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怡如
- 選任辯護人
- 蔡奉典律師
蔡弘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8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2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怡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怡如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25日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起駛進入中航路1段車道時,原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起駛進入車道,適陳立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航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陳立錡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立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怡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立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59至60、79至82頁),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暨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1至93、95至105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錄影截圖5張、行車紀錄器截圖2張、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駕駛人、車籍查詢資料各2份、告訴人提出手腕X光照片3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5至43、47、61至62、123至1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起駛,以致肇事,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另本案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劃有分向限制線同向一車道路段,倒車後再自路外起駛向前進入車道,未注意前後左有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乙節,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6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3991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交易字卷第63至67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被告駕車過失情節相同,益足為證。
㈢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雙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提出之手腕X光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123至127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時,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9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車輛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起駛進入道路,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程度非輕;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已無調解意願而無從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9、91、94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交易字卷第9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