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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7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林新為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睿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98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睿軒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睿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過失而致告訴人余周見淑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5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新為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15號
  被   告 陳睿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睿軒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8時3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建成路往大勇街方
    向直行,行至建成路68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而
    自後追撞余周見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微型電動二
    輪車,致余周見淑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挫傷合併第十二胸椎
    骨質疏鬆壓迫性骨折之傷害。陳睿軒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
    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余周見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睿軒於警詢時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後追撞告訴人余周見淑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余周見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下背挫傷合併第十二胸椎骨質疏鬆壓迫性骨折傷害之事實。 ㈣ 員警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籍資料 證明被告無照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㈤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無照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
    人受傷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
    ,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
    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併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所犯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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