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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1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魏威至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輝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4年度交易字第8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輝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輝勝(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貿然右轉,進而與告訴人王暄貽(下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始終未賠償告訴人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交易卷第101-102、107頁);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在市場賣豬肉,經濟狀況普通,不需撫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4年度偵緝字第298號
  被   告 黃輝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輝勝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3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松竹南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王暄貽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至該處
    ,與黃輝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後倒地,因而受有左膝
    、左踝、右膝擦撞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暄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輝勝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轉彎車時未注意右後方直行車,致與告訴人王暄貽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暄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豐原吳外婦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等傷害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 ③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④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 ⑤現場照片共10張 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犯罪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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