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晧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1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6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除犯罪事實第16行「未據告訴」後補充「;A06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並因此不慎與他人發生擦撞致人受傷;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無犯罪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05號
被 告 A06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自民國114年2月9日20時許起至翌(10)日凌晨0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
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旋即騎乘牌照號碼MLH-9139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2月10日5時34分許,騎乘上開機
車沿臺中市大甲區水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水源路79
號對面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
左偏行駛而疏未注意左側鄰車,適有少年A03(98年生,姓
名年籍詳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由警另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審理)搭載少年蔡○晏(96年生,姓名年籍詳卷
)騎乘牌照號碼NBJ-586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同方
向自A06左側駛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A03、蔡○晏因而
人車倒地,致A03受有雙側性足部挫傷、雙側性手部挫傷、
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蔡○晏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
警方據報至醫院處理事故,於同日6時19分許,對A06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6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酒後騎乘牌照號碼MLH-913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水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水源路79號對面時,與告訴人A03騎乘之牌照號碼NBJ-5861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雙側性足部挫傷、雙側性手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⑴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1份 被告經呼氣式酒精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足認其有酒後駕車之事實。 5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1份1份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1份 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1份 ⑷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⑸現場照片共14張 ⑹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酒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途經水源路79號對面時,未注意左側鄰車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往左偏,且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事實。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明確。被告騎車上路,對
上開規定自應注意遵守,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自屬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肇致,其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刑度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
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
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
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
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
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
意見參照)。是以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予以處罰,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
揆諸上開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
互殊、侵害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後,於該管
公務員發覺前,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
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鎔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