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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1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謝佳諮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宜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2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3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宜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宜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忽,右轉彎未注意右側來車,肇事造成告訴人A02受左膝、左前臂、右大腿擦傷、左小腿及腳踝擦挫傷等傷害,行為實屬不該,及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同有過失,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查(見偵卷第23頁);(二)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家中經濟狀況尚可,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人口(見交易卷第4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佳諮

                書記官 莊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惠股
                  114年度偵字第28221號
  被   告 蔡宜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璇於民國114年2月27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化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右方直行車輛,貿然右轉,
    適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
    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與
    蔡宜璇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身)發生碰撞,A02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左前臂、右大腿擦傷、左小腿及腳踝
    擦挫傷等傷害。蔡宜璇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
    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
    訴追裁判。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宜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右方直行車輛,貿然右轉,致告訴人A02閃避不及,跌倒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截圖4張、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右方直行車輛,貿然右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跌倒成傷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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