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俊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85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5360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4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潘俊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第3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行為人酒後駕車,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構成要件,得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認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與刑法第284條前段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予以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被告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9、97頁),則被告無照駕駛機車,且疏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賴峻玄受傷,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加重之要件。至被告酒醉駕車部分,既得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及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與起訴書中主張、舉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固為累犯。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犯罪,與本案公共危險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認其就本案所犯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正之效。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惟上開前案紀錄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予以評價,附此敘明。
⒊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3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536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於本案發生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惟有詐欺前案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二)被告明知自己無機車駕駛執照,竟仍執意駕駛機車上路,且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之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肇事造成告訴人賴峻玄受有腦震盪、顏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行為實屬不該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4年度偵字第27856號
被 告 潘俊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逸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緝
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
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月31日縮刑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
自114年5月18日上午9時許至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北
屯區某工地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12時23
分許,沿臺中市西屯區順平路由順平二街往順平一街方向行
駛,行經順平路與大鵬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
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
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注意力及
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且疏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
過行人穿越道,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路口,適有賴峻玄沿大
鵬路由經貿路往中平路方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為潘俊逸騎乘
之上開機車撞擊,致賴峻玄受有腦震盪、顏面多處擦挫傷、
頭部外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測得潘俊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賴峻玄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俊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碰撞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賴峻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被告經警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事實。 4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⑷現場及車輛照片14張 ⑸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6張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照駕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2罪間,罪名有異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
危險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酒駕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
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無駕
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肇事致人
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
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