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泰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1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079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泰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記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應更正為「路面乾燥無缺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泰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14年3月10日函及檢附之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告訴人李詩雨114年3月6日移送偵查聲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案件轉介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7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傳喚到庭接受訊問,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竟貿然倒車,致告訴人遭前開自用小客車撞及,並人車倒地而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見他字卷第29頁);衡酌被告坦承犯行,雖稱有意調解,然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未到場(見交易卷第45頁)之犯後態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前科素行;告訴人稱:被告沒有賠償,都沒有跟我聯繫,希望判重一點等語(見交易卷第47頁);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136號
被 告 吳泰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泰德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青
海站內欲向後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
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依當時天
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有李
詩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吳泰德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後方停等,遭吳泰德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撞
及,致李詩雨人車倒地,李詩雨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
害。吳泰德肇事後未經發覺前,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
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李詩雨聲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調解不成立後,經臺中市
西屯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泰德經傳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李詩雨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影像光碟、現場蒐證照片、
骨力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漢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存卷可憑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訂有明文,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有
過失甚為顯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吳泰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