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薛雅庭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弘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弘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55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29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莊弘偉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弘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見他卷第69頁)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 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其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肇事致告訴人孫玟玥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67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並不可取;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552號被 告 莊弘偉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弘偉原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經註銷,於民國113 年4月2日6時43分許,無照騎乘牌照號碼311-NGD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瑞城一街由塗城路往中興路1段方向 行駛,途經美村街196號瑞城國小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孫玟玥騎乘牌照號碼NRB-2295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自路邊起步切入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自瑞城一街路邊起步,欲左轉瑞城國小而駛入瑞城一街,莊弘偉因閃煞不及碰撞孫玟玥所騎乘之機車,致孫玟玥人車倒地,受有右肘、雙前臂、雙手、左小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孫玟玥告訴,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弘偉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孫玟玥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伊是直行車,告訴人突然從瑞城國小前的網格線左轉,伊閃煞不及而碰撞等語。 2 告訴人孫玟玥於警詢(含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牌照號碼NRB-2295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⑵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1份 ⑶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㈡1份 ⑷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⑸現場照片29張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⑺以被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及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⑴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貿然直行,適告訴人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自路邊起步切入車道,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兩車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肘、雙前臂、雙手、左小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是被 告行經事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雖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自路邊起步切入車道,而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 否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 ,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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