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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7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淑美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正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000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正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原記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正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114年11月15日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2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0頁),惟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囑警拘提無著後發布通緝,被告係嗣後為警通緝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及報告書、通緝書與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見交易卷第21、25、43至49、73至74、139頁),足見被告主動承認犯罪後,逃逸無蹤,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與當時亦騎乘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被告前方之告訴人賴旻汎發生碰撞,致其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見偵卷第52頁),並衡酌被告原先否認犯行,終能坦承犯行,雖有意調解,惟告訴人稱:沒有調解意願,有給過被告2次調解機會,他都沒有到,由法院依法處理,希望他可以得到應有的懲罰等語(見交易卷第181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178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80號
  被   告 張正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憲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並行經北屯路與文心路4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賴旻汎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張正憲前方,
    亦行經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之際,因張正憲未與前方車輛保持
    安全距離而閃避不及,賴旻汎遭張正憲騎乘之上開機車從後
    方碰撞,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
    表淺性損傷、左側肢側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張正憲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肇事。
二、案經賴旻汎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
    後,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車輛而於前方告訴人車輛停等紅燈時,與之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我認為告訴人並未因本件車禍受傷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旻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遭被告車輛從後方碰撞其左手肘及左小腿,因而造成其受傷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佐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之現場狀況。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佐證被告涉有上開過失之事實。 5 益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
    留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發生交通事故而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亞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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