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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9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謝佳諮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寬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0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寬奕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末行補充「林寬奕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林寬奕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第3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林寬奕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二)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王陳香妹受有非輕之傷害,依其過失情節、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5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忽,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顱內出血,併意識喪失、額頭開放性傷口、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併小腿開放性傷口、腹壁挫傷等傷害,行為實屬不該,及告訴人於案發時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查(見偵卷第71頁);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工廠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無需扶養之人口(見交易卷第200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尋求與告訴人調解之機會,惟雙方對於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佳諮

                書記官 莊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4年度偵字第11135號
  被   告 林寬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寬奕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晚間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2段外側車道
    由日新路往內新橋方向行駛,行經新仁路2段29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
    油濕潤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
    通過行人穿越道,貿然直行,適有王陳香妹由內新國小往新
    仁路2段27巷方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為林寬奕騎乘之機車撞擊
    ,致王陳香妹受有顱內出血併意識喪失、額頭開放性傷口、
    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併小腿開放性傷口及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陳香妹委任王志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寬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碰撞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王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⑸現場及車輛照片39張 ⑹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3張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函復說明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
    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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