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彥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30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證據部分:被告陳彥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9至30頁)。
㈡理由部分: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條例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經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駕籍查詢資料1份(見偵卷第42頁)在卷可查,其應知悉並遵循上開規定,又依當時氣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31、45至49頁)附卷足憑,被告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穿越前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游婉菁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另告訴人亦疏未注意暫停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而貿然直行,足徵告訴人之行為亦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然此僅係在民事上得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於刑事上之過失傷害責任,附此敘明。
⒉告訴人因前開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蜘蛛膜下出血、左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3-11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四肢及身體多處擦挫傷、左膕窩掀裂傷軟組織缺損、左側動眼神經損傷等多處傷害等情,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份(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考,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⒊論罪科刑: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⑵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且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39頁)在卷足憑,又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審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車輛時,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穿越前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前開地點,因前述之與有過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多處且非屬輕微之傷勢,自應予相當之非難;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良好,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因其與告訴人就調解條件無共識而未達成調解(見本院交易卷第39頁),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交易卷第3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87號
被 告 陳彥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豪於民國113年8月7日14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QB-7
91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光明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並行經光明街與中華路2段200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游婉菁騎乘牌照號碼NDT-8802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2段20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
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至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後,致
游婉菁人車均倒地,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蜘蛛膜下出血
、左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3-11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四肢及
身體多處擦挫傷、左膕窩掀裂傷軟組織缺損、左側動眼神經
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婉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豪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彥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游婉菁於警詢及本 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光明街與中華路2段200巷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致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且當時天候晴、日照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煞停車之準備為可能之肇事原因。 2、證明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遇無號誌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為可能之肇事原因。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致閃避不及而與告訴人碰撞致其受有傷害,被告有過
失甚明,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另告訴人之傷害狀況,經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以
114年5月22日童醫字第1140000817號函復本署略以:「病人前
於113年8月7日車禍後住院23日出院,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
顱內出血及左動眼神經損傷,門診最後一次為12月9日,仍
有左動眼神經損傷,神智尚清楚但語言表達稍差,因只有3
個月治療期,尚難判斷是否為重大難治之傷害,需後續追蹤
其病況」,故依上開函文內容,尚難客觀認定被告所受之傷
害是否已達刑法所規定之重傷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