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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98號

肇事逃逸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蔡咏律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漢鵬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0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字第26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楊漢鵬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楊漢鵬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台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車籍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就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並造成告訴人劉孟承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本院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4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與其前案之公共危險罪,二者雖均規定於刑法之公共危險罪章,然二者之罪名、構成要件仍有不同,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駕車上路,且自後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而未留在現場報警處理,亦未對告訴人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照顧措施,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意圖避卸應負之責,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110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咏律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018號
  被   告 楊漢鵬
上列被告因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漢鵬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於民國114年4月
    30日晚間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中市南區建成路自東向西方向直行,駛至建成路與學府
    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後
    撞擊前方正於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由劉孟承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孟承人車倒地,受有左側
    足部擦挫傷併第三趾趾甲掉落、左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楊
    漢鵬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見劉孟承已人車倒地而預見對
    方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
    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劉孟承之傷勢並提供救助、未留下
    聯絡方式、未報警處理、亦未得劉孟承同意,即駕車闖紅燈
    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劉孟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漢鵬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時,因手機掉落要撿拾,右側車身撞擊前方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中之機車;且坦承其當時知道有撞到機車,仍逕自駕車駛離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孟承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紀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車禍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共4張、車禍蒐證照片21張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車禍後就急診就診時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6 駕駛人資料查詢 被告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已於108年5月5日因酒駕而逕行註銷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時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發生交通事故
    ,就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自有過失。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駕照遭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
    嫌。上揭2罪間,後罪名應係犯前罪後另行起意為之,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所涉汽車駕駛人駕照遭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
    害罪名部分,考量被告明知不得駕車上路仍行駕車,顯示被
    告對法規範之漠視,可非難性高,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依刑法過失傷害
    罪之刑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87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入監服刑,於110年2月9日服
    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存卷可考,故就上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受傷而逃逸罪部分,被告係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均
    係犯相同罪章、性質均為危害交通安全之公共危險罪,足認
    被告刑罰適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
    逃逸罪部分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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