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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0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劉佳紋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倪婷

江春耀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偵字第24681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23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詹倪婷、江春耀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7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交易卷第45至46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見本院交易卷第47、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倪婷、江春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均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見偵卷第109、11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在其等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均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均疏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曹俊卿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由被告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0萬1,376元(含告訴人依強制險請領之118萬1,376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並願於收訖賠償款項後,即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一節,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74號調解筆錄存卷可考,茲告訴人確已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收訖被告2人所連帶給付之賠償款項,惟告訴人表示會寄出撤回告訴狀後卻遲未遞狀,且經本院以電話詢問、發函、傳喚告訴人(告訴人未到庭)等方式向告訴人確認是否欲撤回告訴,然迄今尚未遞狀到院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114年12月19日調查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考。考量被告2人既已依本院調解筆錄履行,本可期待告訴人依調解約定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然告訴人遲不撤回告訴,至今已達1年,以致被告2人積極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卻仍受到刑事追訴處罰,恐有失公平,難認仍有對被告2人科刑之必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2人過失傷害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情堪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予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佳紋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81號
  被   告 詹倪婷
        江春耀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倪婷、江春耀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0時25分許,分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0號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
    ,行經國道4號西向19公里內側車道,本均應注意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詹倪婷前方有曹俊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因見前方車輛煞停而隨之煞車,詹倪婷見狀煞車不及,而
    撞上曹俊卿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江春耀亦煞車不及,而撞
    上詹倪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曹俊卿受有前胸及右後背
    疼痛、頭暈噁心等傷害。
二、案經曹俊卿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倪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江春耀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曹俊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被告2人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2人駕車自應盡上
    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均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
    其等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詹倪婷、江春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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