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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0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薛雅庭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MAI QUOC TRIEU(中文名:梅國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第353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54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MAI QUOC TRIEU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左側車身」更正為「右側車身」,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MAI QUOC TRIEU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暨衡量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其酒後駕車,並因此發生車禍肇事(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犯罪判刑之前科紀錄(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交易卷第13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籍人士,其在我國境內居留效期至民國105年4月25日(見偵卷第63頁),卻逾期居留且行方不明為逃逸移工,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雅庭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531號
  被   告 MAI QUOC TRIEU(越南籍,中文名梅國朝)
             男 37歲(民國77[西元1988]年      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 MAI QUOC TRIEU(中譯名梅國朝,以下簡
    稱梅國朝)自民國114年11月22日下午6時許起至晚上8時許止
    ,在彰化縣伸港鄉附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小米酒300CC,
    明知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
    翌(23)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上路,欲外出訪友。嗣同年月23日凌晨2時41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以BUL-1360號
    車輛車頭,自後方追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尾、左側車身等處,致BUD-8139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程傑
    民背部、腰椎疼痛(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到場處理
    員警依規定對MAI QUOC TRIEU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始查獲上情。(二)案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梅國朝之自白。(二)證人程傑民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檢測單。(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龍津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七)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
  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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