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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0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戰諭威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秉鴻
指定辯護人
王東元 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2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余秉鴻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又本件係初犯酒駕案件,呼氣酒測值逾法定數值非多,復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未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均屬輕微,及考量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足認其情緒及行為控管未能與一般人同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292號
  被   告 余秉鴻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秉鴻於民國114年7月17日1時1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飲用不詳酒類,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114年7月17日1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段000巷000號前,因騎乘機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且行車搖晃
    ,警方遂上前攔查,因而察覺余秉鴻口吐酒氣,經警方於11
    4年7月17日1時22分許,對余秉鴻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37mg/L,警方以現行犯將其逮捕,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秉鴻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時原否認有飲酒騎車,經警方提示於其機車上有開封之保力達飲料瓶,被告始改口有飲酒,惟其於本署偵查中卻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喝酒,但我工作會碰到烈酒,我聞到氣味云云。被告供詞反覆,其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2 ⑴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⑶現場被告機車發現之保力達飲料瓶照片 ⑷車牌號查詢車籍資料 被告飲酒後騎車,於114年7月17日1時22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事實。 3 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被告騎乘機車,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且行車搖晃為警攔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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