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庭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51號、114年度偵字第290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易字第1406號),判決如下:
主文
吳庭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庭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在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本案小客車上路,後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吳庭軒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施用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1次。嗣於113年12月21日22時25分許,經警執行守望勤務盤查,在本案小客車內扣得菸彈2顆、安非他命1包(驗餘重量1.0869公克)、愷他命1包(驗餘重量1.2076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吳典融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3326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14792ng/mL)、愷他命(檢出濃度值108ng/mL)、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值163ng/mL)及依托咪酯(檢出濃度值126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安非他命濃度值500ng/mL、去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愷他命濃度值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100ng/mL及依托咪酯濃度值50ng/mL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庭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吳典融於警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供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五)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六)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3日成份鑑定報告。
(七)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八)法院前案紀錄表。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吳庭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被告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無視我國對毒品之法律禁令,再為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又明知施用毒品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且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逾公告值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二)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工地重機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需扶養之人口(見交易卷第128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係自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所扣案,為被告施用所剩餘;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見毒偵卷第103頁),經初篩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因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警員在被告所駕駛本案小客車內扣得,雖可佐證被告亦有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惟非屬直接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954公克,驗餘重量1.0869公克) 114年度院安保字第479號 2 依托咪酯菸彈2個 114年度院安保字第479號 3 毒品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吸管(經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14年度院保字第2506號 4 愷他命1包(淨重1.2141公克,驗餘重量1.2076公克) 114年度院安保字第48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