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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49號

肇事逃逸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王曼寧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意傳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意傳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意傳原領有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不得駕車,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臺中市后里區之甲后路陸橋上,因故與謝承澤發生行車糾紛,謝承澤於同日19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抵達后里交流道入口匝道告示牌前15公尺處,在A車右前方停車,鳴按喇叭要求黃意傳停車,黃意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繼續駕車前進,謝承澤閃避不及,A車右側車身撞及B車左側車身,致使謝承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與擦傷、右側肩膀挫傷、雙側腕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詎黃意傳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謝承澤之同意,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旋即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謝承澤報警處理,警方循線通知黃意傳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承澤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意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被告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承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護祐護理之家113年12月26日護祐護家字第1131226001號函、邱源清之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護祐護理之家應收帳明細表、護祐護理之家委託型定型化照護契約、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0月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14086號、113年10月15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14205號書函、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再因違反道路交通相關規定而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他人受傷結果,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上詞,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經本院審酌各情後,認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先前所犯案件,與本案所犯案件罪質不同,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本即不得駕車上路,竟無視於此,仍無照駕車上路,復疏未注意而致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迅速協助告訴人送醫救治,且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離去,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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