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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74號

肇事逃逸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黃玉齡劉佩蓉戰諭威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宜春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宜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廖宜春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13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其於114年7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151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濕潤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且其所駕駛之車輛機械性能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林雨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其右前方;詎廖宜春竟疏未保持安全車距、並行間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自左後方碰撞林雨亨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林雨亨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廖宜春見其肇事後,並能預見該駕駛人車倒地後,必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既未下車予以察看照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理,亦未協助將林雨亨送醫急救或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隨即駕車離開肇事現場。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雨亨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宜春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之證述,未經被告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間,確有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對於被害人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均不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撞到被害人,伊離開現場不是肇事逃逸等語。

二、經查:

㈠被害人林雨亨於114年7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151號前,遭後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林雨亨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114年度偵字第43441號卷第45至49、109、12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其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案發時,天氣晴朗、為日間自然光線、濕潤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且其所駕駛之車輛機械性能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員警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記載明確,並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院依職權製作之截圖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43441號卷第81、109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伊當時確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復經觀看監視器畫面影像後,亦供承係自側面撞擊被害人,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違規事由乙節,亦無意見等情,此有訊問筆錄存卷為憑(見114年度偵字第43441號卷第115、116頁);是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之安全間隔,注意鄰車動態,即貿然向前行駛,不慎與原行駛於其右前側之被害人發生碰撞,其有違反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被害人復因而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亦有前揭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自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下稱肇事)致人傷害、死亡而逃逸之規定,其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之行為,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即有「在場義務」,自應留駐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在確認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後,始得離去;肇事駕駛人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即擅自離開肇事現場,或僅以旁觀者之角色在旁圍觀,自屬逃逸行為。其次,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區分行為情狀所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為「傷害」、「死亡或重傷」而異其刑罰效果;另就無過失而發生交通事故,明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規範目的在於使被害人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且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被害人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被害人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立法說明參照)。是以,行為人主觀上對其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行為情狀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未盡上開作為義務,而逕行離開現場之行為者,即成立本罪。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逃逸罪,係在處罰行為人離開現場(作為),未履踐立法誡命所課予之「救護傷者」及「採取其他防止危險必要措施」等義務(不作為),而屬結合作為及不作為雙重性質之故意犯,上揭義務之成立與否,取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人對於「發生交通事故」及「致人死傷」有無認識,倘行為人已具上開認識,猶駕車離去,並未停車以救護傷者及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成立本罪。又本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縱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知悉已肇事外,尚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即足當之。又被告就犯罪之主觀要素(如故意、犯意聯絡、知情、預見可能性等)有所爭執,而欠缺直接證據時,倘綜合情況證據所得證明間接事實,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推論犯罪事實之有無,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第1500號、第257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質之證人林雨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請提示證人114年7月15日警詢筆錄,你當時在警察局說『我當時沿環中路一段外側慢車道直行往同榮路方向行駛,我突然感覺到左後車尾被撞,我有瞄到是一台黑色汽車,我倒車以後,對方直接開走。』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問:請提示證人114年9月11日訊問筆錄,檢察官『問11時30分是否在環中路一段發生車禍?』,你說『是,當時我騎車,被後面一台車撞到,我就倒地,那台車就開走了。』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問:依你警詢、偵查時所述,你當下是感受到從後方被撞嗎?)是。(問:你當時是否有人車倒地?)有。(問:請提示偵卷談話紀錄表,你當時在第一現場,警察跟你做的談話紀錄表,你說『我突然感覺後車追撞,對方沒有留下就直接逃逸,黑色一般轎車』這是否你製作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問:再跟你確認最後一次,當時你被撞的時候,你是感受到左後車尾被撞,而不是跟你平行的擦撞?)感覺是後面,因為那時候我是正常騎,所以我不太清楚是怎樣撞的。(問:你在還沒被車子撞到以前,你都沒有意識到有車子靠近你嗎?)沒有,所以我沒有任何閃躲的動作,直接被撞就倒下去。(問:提示偵卷車損照片,依照片顯示,機車左側看起來沒有明顯破損,如你所述,你是往右側倒,所以右側有磨損,是否如此?【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2頁)。可知,證人林雨亨確原係行駛於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前方,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乃自左後方撞擊騎乘於右前方之被害人機車,致被害人因受撞擊後失控而往右傾倒,是撞擊發生時,二車尚未呈平行行駛之狀態,堪以認定;復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害人係騎乘於網狀區內,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人雖行駛於外側快車道,然其右側前後輪均已跨越白色邊線而侵入網狀區,是其本有往右偏離車道行駛之情,衡情目光亦應有往右方偏望,被告自後方往前行駛,與被害人機車間復無其他車輛行駛,而在網狀區邊緣其右前側車身擦撞被害人機車之左後車身後,被害人即瞬間人車倒地乙節,均有監視器畫面及其截圖可參,足證被告於撞擊前之行車視角顯無受何等障礙物所阻擋,其既非與被害人平行駕駛時發生擦撞,乃自後方直接撞擊行駛於右前方之車輛,又何有諉為不知業與他車發生擦撞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之理?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遑論,被告於案發當日本件車禍事故前、後,猶有各發生一次車禍,即僅114年7月13日一日分別於上午10時54分許、上午11時30分許、下午2時50分許,一共發生三次車禍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237頁),足認被告乃一駕駛行為輕率,罔顧用路人之人身安全,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如無物之人,是其刻意忽略行車注意義務,遇有車禍事故即揚長而去,以圖藉此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恰與其毫不在乎之駕車心態均若合符節,所辯要無可採。

㈤本院綜合上開各項間接或情況證據,認被告既對於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生交通事故有所認識,衡情兩車碰撞,駕駛人因而人車倒地,依一般社會通念該車輛之駕駛有因此交通事故而受有嚴重程度不一之傷勢,實屬常情,亦與事理、經驗法則無違,被告係一中年人,已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其主觀上當可預見於此,孰料其不僅未予下車查看,未曾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協助傷者就醫,亦未留待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即逕自駕車離去肇事現場,顯未善盡減少被害人傷亡之救護義務,及違反停留肇事現場之在場義務,揆諸首揭實務見解,自屬逃逸之行為,是其主觀上有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核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所定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要無可採;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A1A2類車禍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附卷為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動機、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或另案假釋出監後之行止,無何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13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將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提示予被告閱覽及表示意見,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於本件犯行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乃合於累犯之要件,並不爭執乙節,亦有卷附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57頁),是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復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妨害自由、詐欺、強盜、搶奪、竊盜等多項前案紀錄,足認本件犯行並非偶然之犯罪,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以助其重返社會,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又關於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乙節,已如前述,故本案即無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先,本為肇事原因,其致被害人發生車禍事故受有傷害,竟未報警或對被害人施予必要之救助或等待警、救護車至現場,猶然駕車離去,顯見其法治觀念之淡薄,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惡性非輕,犯後仍圖僥倖未能勇於面對過錯,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自不得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犯後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惟依被害人所述,迄今僅履行1期,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劉佩蓉

                   法 官 戰諭威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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