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唐中興、李怡真、張博淳
- 被告甲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 (即起訴書代號:AB000-A11387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潘思澐律師 吳文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0136、23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男 (即起訴書代號:AB000-A11387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係任職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下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轄機關首長(實際機關、職務名稱、機關辦公室地址,均詳卷內所示;按已於民國112 年9月間離職),對該機關所屬職員之工作內容、考績或升 遷,具有指揮、管理及監督權限或具有實質影響力。A、B、C女(即起訴書代號:AB000-A113870、AB000-A113870B、AB 000-A113870C;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各稱A、B、 C女)則係任職前述機關員工暨兼任甲男之秘書職務;D女(即起訴書代號:AB000-A113870D;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D女)則係甲男於112年3月間在機關外授課時之學員 。甲男竟於任職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轄機關首長期間,分別於下列時、地,對A、B、C、D女為各行為: ㈠基於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於111年6月28日晚上8時45分至晚 上9時許,利用其與A女至連江縣出差機會,在連江縣○○鄉○○ 路00○0號外之公務車內,違反A女意願,先徒手撫摸A女身體 腹部位置,再徒手自A女衣服下襬伸入A女衣服內,朝上觸摸A女身體;經A女口頭拒絕且按住甲男手部阻止甲男動作後,甲男遂抓住A女頭部,並強吻暨以自己舌頭伸入A女嘴巴內約10多秒。嗣經A女以雙手將甲男推開後,甲男始停止前述動 作。甲男以上揭違反A女意願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㈡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112年2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轄機關位在臺中市之辦公室內(實際住址詳卷)即B女座位旁,適見B女在該處,竟徒手自B女領口 處伸入B女衣服內,碰觸B女身體之左方鎖骨、左胸上方部位。B女則因懾於甲男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轄機關首長權威 ,僅得隱忍屈從,並於甲男表示:「你怕我再伸進去嗎?」後,隨即向甲男表示害怕之意,甲男始停止前述動作。甲男以此方式對B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㈢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6月12日下午約5、6時許,利用B女陪同其出差並投宿花蓮縣○○市○○路0號「翰品酒店」之 機會,在上開酒店6樓即甲男住宿房間門口玄關處,違反B女意願,站在B女身體後方處,朝前伸手猛力環抱B女身體胸部上方處,再將自己頭部下巴靠放在B女左側肩膀上方處,嗣 經B女用力掙脫甲男所為環抱動作,甲男始停止前述動作。 甲男以上揭違反B女意願方式對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㈣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①於112年2月18日中午某時許,在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所轄機關位在臺中市之辦公室內(實際住址詳卷)即C女座位旁,適見C女於假日至辦公室補班,違反C女 意願,先徒手自C女上衣領口處伸進C女衣服內,碰觸C女身 體左側鎖骨處,再伸入C女內衣碰觸C女身體之左側胸部處;②復承前述同一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下午約3、4時許,在C女座位旁,違反C女意願,徒手伸入C女內衣內觸摸C女身體左側胸部,嗣經C女掙扎抗拒甲男,甲男始停止前述 動作。甲男以上揭違反C女意願方式對C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㈤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112年3月22日利用C女陪同其出 差而搭乘公務車自花蓮縣返回臺北之機會,在返程之公務車後座處,要求C女伸手,C女則因懾於甲男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轄機關首長權威,僅得屈從並伸手予甲男,甲男則先把玩C女手掌,再隔著C女衣服徒手觸摸C女身體腹部處,復掀 起C女上衣並接續撫摸C女身體腹部處,再徒手將C女頭部朝 其方向靠近後,以自己嘴巴親吻C女嘴巴一下。C女就上開過程,因懾於甲男係首長,僅隱忍屈從而未為任何拒絕反應之舉,甲男即以此方式對C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㈥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5、6月間某日之上班日,在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轄機關位在臺中市(實際住址詳卷)之甲男首長辦公室附設首長個人休息室內,違反C女意願,自C女正面環抱住C女並強吻C女嘴巴,再自C女衣服下襬處,徒手 伸入C女衣服內,欲碰觸C女身體胸部處,經C女隔著衣服徒 手壓住甲男手部。甲男見狀遂徒手朝下方觸摸C女身體腹部 處,試圖欲將手伸入C女內褲褲頭,嗣經C女將甲男手部拉出,甲男始停止前述動作。甲男以上揭違反C女意願方式對C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7月18日上午某時許,利用C女 陪同其出差並投宿連江縣○○鄉○○路00○0號「富喜民宿二館」 之機會,在上開民宿即甲男住宿房間落地窗處,違反C女意 願,自C女正面環抱住C女,並以雙手扶住C女頭部方式,強 吻C女嘴巴一下,嗣經C女掙扎抗拒甲男,甲男始停止前述動作。甲男以上揭違反C女意願方式對C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2年4月21日下午某時,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轄機關位在臺中市(實際住址詳卷)之甲男首長辦公室,利用D女至前揭辦公室索取報考公務員參考資料 之機會,邀約D女進入甲男首長辦公室附設首長個人休息室 內,違反D女意願,①先伸手解開D女長袖襯衫釦子並拉扯下D 女胸部內衣,再徒手撫摸D女身體胸部處;復不顧D女抓住甲男手部阻擋抵抗,以另一手伸入D女內褲內,利用自己手指 插入D女陰道內;②D女由前開附設首長個人休息室內走至甲男首長辦公室之際,甲男再自正面環抱D女身體、強吻並將 舌頭伸入D女嘴巴,嗣經D女將頭扭開拒絕甲男,甲男始停止前述動作並讓D女離開甲男首長辦公室。甲男以上揭違反D女意願方式對D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嗣經A、B、C、D女陸 續因內心猶無法隱忍及平復,並報請警方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A、B、C、D女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係妨害性自主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5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告甲男、告訴人即被害人A、B、C、D女、證人即被告同仁E、H、I、J(即起訴書代號:AB000-A1 13870E、AB000-A113870F、AB000-A113870I、AB000-A11387 0J、AB000-A113870K;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各稱 E、H、I、J者)之姓名,各僅記載代號甲男;A、B、C、D女;E、H、I、J者(按其等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見本院不公開卷宗所示);另被告暨前述被害人之實際任職單位、職務名稱、任職地址或住處亦均不予揭露,先予說明。 貳、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133、37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被害人A、B、C女之職務關係,另被害 人D女則係其在機關外授課時認識之學員;暨就犯罪事實 欄㈠㈢㈦㈧所示時、地,其與被害人A、B、C、D女相處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權勢猥褻、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犯行,並辯稱:①就犯罪事實欄㈠㈢㈤㈥部分,其或因酒醉記 憶斷片,或因記憶淡忘,不知悉曾為此部分行為;②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其將被害人B女視為親密家人,且因被 害人B 女體態較豐滿,或出於體諒工作辛勞而按摩被害人B女肩膀,或出於糾正被害人B女衣著而觸碰身體,並無任何猥褻或利用權勢猥褻被害人B女之意;③就犯罪事實欄㈣ 部分,其對行為時間已無印象,然其僅係基於慰勞動機而對被害人C女按摩,並無任何猥褻親密舉動;④就犯罪事實 欄㈦部分,其因身心疲憊而觸碰被害人C女額頭處,僅欲 向被害人C女表達往後無機會再與被害人C女至連江縣出差,並無任何強抱、強吻之猥褻舉動;⑤就犯罪事實欄㈧部 分,其認識被害人D 女後,因雙方發展為戀情關係,其事先徵得被害人D女同意即雙方合意狀態,始觸碰被害人D 女嘴唇一下,另在其首長辦公室附設首長個人休息室內,係被害人D女自行解開衣服,其僅碰觸被害人D女胸部,因該處門未關閉,故其隨即離開該處。其無任何強制性交舉動或觸碰被害人D女褲子部位云云,然查: 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指明。 ⒉被告與被害人A、B、C女之職務關係,且對該機關所屬職 員之工作內容、考績或升遷,具有指揮、管理及監督權限或具有實質影響力等情;至被害人D女則係其在機關 外授課時認識之學員;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㈧所示 時、地,與被害人A、B、C、D女相處等情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所自承(參見本院卷宗第30、1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B、C、D女各於警詢 陳述、或於偵訊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證人E 、H、I、J同仁各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於111 年6 月28日至30日連江縣公差紀錄表、連江縣○○鄉○ ○路0000號街景圖、公差相關行程表、機票、住宿證明影本各1份;被告於112年6 月12日至13日臺東花蓮公差紀錄表、會議流程表、出差交通住宿憑證影本各1份; 被害人C女於112年2月18日出勤紀錄表影本1份;被告於112年3 月21日至22日花蓮宜蘭公差紀錄表、花蓮縣行 程表、出差交通住宿憑證影本各1份;被告於112年7 月17日至18日臺北市、連江縣公差紀錄表、連江縣行程表、出差交通住宿憑證影本各1份(參見本院不公開卷宗㈠ 第53至55頁、第59至63頁;第97至109 頁;第139頁; 第153至159 頁;第167 至169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改詞辯稱:除於犯罪事實欄㈠㈢㈦㈧所示時、地,其曾與被害人A、B、C、D 女相處等情屬實外,其餘本案所示時、地,其已忘記有無與各該被害人相處(參見本院卷宗第418頁至第430頁)等語,顯屬被告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㈦部分: ①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㈦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 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宗第30、1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B、C女各於警詢陳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136號偵查卷宗第35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8頁、第193頁至第197頁;第67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87頁、第203頁至第207頁;第95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11頁、第213頁至第223頁) ;另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㈦所示時、地,被告曾與被害 人A、B、C女相處等情事實,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改詞而為前述辯稱內容,爰審酌證人A、B、C女各就被告所為前述強制猥褻、利用 權勢猥褻行為之重要過程及主要情節,前後陳述一致;況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陳其與前開證人間平時互動良好,彼此亦無恩怨,堪認上開證人均應無設詞陷害被告之可能及必要。另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證人A 女於被告為強制猥褻犯行後之翌日,隨即利用通訊軟體向被告明確表示:「昨晚您有些不適當的舉動,真的讓我覺得很困擾且不被尊重,希望職場互動還是保持適當距離,不要有不必要的肢體接觸,以避免造成大家誤會及困擾」等語,此有證人A女與被告間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影本1 紙(參見本院不公開卷宗㈠第57頁)附卷可參,核屬被害人A女於案發後指謫被 告所為性侵害舉動之不滿情緒或舉措。從而,證人A 、B、C女前開證述內容均應可採信。又縱認被告欲展現長官對於部屬關心之情,豈有任意觸碰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理。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常情嚴重相違,核屬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 ③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與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 利用權勢或機會猥褻罪,均係以描述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境為要件之妨害性自主類型,其中有別者,僅止於程度上之差異。亦即,前者之被害人被定位為遭以強制力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壓制,因此不敢反抗或不得不屈從;後者之被害人則被界定在陷入一定的利害關係所形成之精神壓力之下,因而隱忍並曲意順從。具有刑法第228條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因與被害人 之間存有上下從屬支配或優勢弱勢之關係而產生對於被害人之監督、扶助或照顧之權限或機會,往往使被害人意願之自主程度陷入猶豫難抉,不得不在特殊關係所帶來的壓力下而配合行為人之要求。從而,有此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猥褻罪名,抑或是利用權勢或機會猥褻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尚有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倘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應逕依刑法第224條之規定處斷,必行為人係憑 藉上開特殊權勢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之結果,例如唯恐失去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而不得不順從之情形,始成立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㈦所示過程觀之, 被告固屬被害人A、B、C女任職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 轄機關之首長,已如前述,然就犯罪事實欄㈠㈢㈣㈥㈦部 分,被告所施用方法,已足以壓抑被害人A、B、C女 之性自主決定權,非屬前述被害人迫於無奈而不得不順從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強制猥褻犯行;另就犯罪事實欄㈡㈤部分,因被告為猥褻行為之際 ,係被害人B、C女與被告討論工作或陪同被告出差之際,堪認被害人B、C女顯陷入相當利害關係形成精神壓力,因而隱忍順從,被害人B女甚或於被告表示欲 再為相同舉動,始委婉出言拒絕被告,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利用權勢猥褻犯行。 ④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㈦ 所示,被告所為應僅屬強制觸摸犯行云云,然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者,為其構成要件。其中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該項「違反意願之方法」雖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惟仍須在客觀上顯然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具有壓抑或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作用者,始足當之。(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而所 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 言。(修正前)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再刑法上強制猥褻罪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性騷擾行為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是否滿足性慾則非所問;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㈦部分,因被告為猥褻行為之 際,或係違反被害人A、B、C女意願而為;或係利用 被害人B、C女與被告討論工作或陪同被告出差之際,使被害人B、C女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而陷入相當利害關係形成精神壓力下而為,均已如前述;況被告上開所為,強吻女性嘴巴、將自己舌頭伸入女性嘴巴內、觸碰或撫摸女性腹部或胸部,均屬女性相當隱私部位,堪認均屬為圖滿足被告個人性慾之行為,亦非屬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顯非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是被告上開所為,均非屬強制觸摸犯行,亦可認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為此部分辯解,尚有誤會。 ⒋就犯罪事實欄㈧部分: ①就犯罪事實欄㈧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D女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均證述:其前因參加廢棄物處理專業人員證照課程而認識擔任授課講座之被告,並向被告提及欲報考公務員,被告遂請其於112年4月21日下午某時,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轄機關位在臺中市(實際住址詳卷)之被告辦公室,以拿取或請相關同事提供教材或參考資料。其前往被告辦公室索取應考公務員資料前,被告有事先將證人B女之通訊軟 體LINE聯絡方式交予其聯絡證人B女。其抵達後,適 因被告正在開會,故由證人B、C女陪其在被告辦公室外即證人B、C女座位處附近聊天。嗣後被告返回辦公室後,即引領其進入被告辦公室附設個人休息室內且關門,在該個人休息室內,其長袖襯衫釦子、胸部內衣,先後遭被告伸手解開、拉下,被告再徒手撫摸其胸部處;其抓住被告手部阻擋抵抗,被告猶另一手伸入其內褲內,並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上開過程中,其僅向被告表示,請不要這樣做,而未對外大聲呼救。嗣後其在房間內整理衣褲後,自被告個人休息室走至被告辦公室時,被告再自正面環抱其身體、強吻並將舌頭伸入其嘴巴內,其見狀遂將頭扭開拒絕,被告始停止前述動作並讓其離開被告辦公室。其適見被告似忙於公務,遂至被告辦公室外即證人B、C女座位處找證人B、C女,等候證人B女下班,以討論索取應考 公務員資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 第20136號偵查卷宗第229頁至第232頁;本院卷宗第379頁至第388頁)等語明確,並有證人B、C女手繪辦 公室格局草圖、被告辦公室格局及證人B、C女座位採證照片各1份(參見本院不公開卷宗㈠第89、141頁、第143頁至第151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爰審酌證人D女就被告違反D女意願方式,對證人D女為性交及 猥褻行為之重要過程及主要情節,前後陳述一致,且案發地點位置隱蔽,另證人B、C女均僅係擔任被告秘書職務,亦均知悉擔任首長之被告適與證人D女在首 長辦公室內會談,若非被告主動召喚,應無可能由首長辦公室外主動入內查看首長舉動,堪認證人D女上 開所述內容,非屬無稽之言。 ②至證人D女遭被告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行為後,在被 告辦公室外與證人B、C女交談過程,僅提及遭被告強吻,而未曾提及被告曾以手指插入證人D女陰道內情 節,雖與證人B、C女於警詢陳述、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情節相同,然證人D女於本院審判中具結 證述:因其與證人B、C女首次碰面,在案發地點處其算陌生人,故案發時其未向證人B、C女提及,在上開房間內遭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情節(參見本院卷宗第389 頁)等語明確,爰審酌證人D女係單身女性 前往被告任職公務機關處,適值案發之際,面對同為被告屬下之陌生人即證人B、C女,基於被害者之心理因素或個人信任度及隱私告知之選擇自由,羞於啟齒陳述,而未即刻向證人B、C女陳述,其在被告個人休息室內曾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情狀,均有可能,尚難執此逕行推論證人D女上揭證述內容不實而為有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③依常理而言,性侵害之被害人屬容易導致心理創傷個體,且暴力犯罪及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最顯著情緒反應為恐懼、羞恥。況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 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被害人以證人身分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事實審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所謂補強證據,固須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不具同一性之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雖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然證人所述該性侵害事實以外之相關事實,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如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9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D女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具結均證稱:被告於上 開時、地,對其為強吻、摸胸之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後,其曾將關於遭被告強吻情狀先後告知證人B、C女。證人B女聞訊後,要求其儘量坐在證人B女座位旁邊(參見本院卷宗第388頁至第402頁)等語,核與證人B、C女各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具結均證述:於本案案發前,其不認識被害人D女,在被 害人D女進入被告辦公室之前,其與被害人D女在座位聊天,被害人D女神情正常。但自被害人D女由被告辦公室內走至其座位時,僅提及在被告辦公室內遭被告親嘴,且被害人D女神情呈現受到驚嚇緊張 狀,其有拿取衛生紙給被害人D女擦嘴。平時若非 被告召喚,其不會隨便探頭或進去查看被告辦公室內情形(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136號偵查卷宗第257頁至第260頁;本院卷宗第248頁至第282頁)等語相符;又證人B、C女就被害人D女轉述遭受被告強吻之事實,雖與證人即被害人D女陳述具同一性,然證人B、C女就其等親自見聞證人D女於日常生活中之情緒表現,且與證人D女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無疑。 ⑵另證人B女亦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具結均證述:被害 人D女向其與證人C女提及遭被告強吻後,其於112 年4月21日下班後,與被害人D女共同吃晚餐並討論提供應考公務員資料之際,其有隱諱向被害人D女 提及所任職環境對於女性不太友善(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136號偵查卷宗第257 頁至第260頁;本院卷宗第248頁至第282頁)等語 ,爰審酌於本案案發時,證人D女原欲報考公務員 而應允被告要求至該機關首長辦公室索取應考資料,況證人D女係首次至該機關,除被告外,對該機 關其他職員等人均未曾謀面或熟識,適值此情狀,對於女性個人隱私事項及遭受性侵害過程後,如何主張維護自己權益,堪認尚處於無法信任陌生他人而對他人予以揭露階段,則其於發生遭被告為本案性侵害經過後,未將被告所為強制性交行為之重大情形,逕予告知證人B、C女,或亦無逕行報警處理,而僅於當日與證人B女下班共餐時,利用隱蔽方 式,向證人B女探詢被告平時為人,亦與常情無違 ;況證人D女於案發後,未立即刻意主動向警方報 案,自無假借不實事證欲敲詐財物而入被告於罪之可能;另證人D女於案發當時僅與被告聯繫索取報 考公務機關資料,亦與被告尚無糾葛或恩怨,自無誣指或編造遭被告性侵害情節之必要。 ⑶案發之際,被告與證人D女雙方於112年3月間因授課 而相識未久,能否隨即進展為情人關係,已非無疑;又縱使被告與證人D女相識未久後,於案發時雙 方即進展為情人關係等情屬實,且被告係徵得被害人D女同意而為上揭私密接觸行為,依常情而言, 此屬男女兩情相悅,互相表達情意,核屬心情愉悅時刻,被害人D女當無事後立即發生情緒極度緊張 情狀之可能。若非被害人D女於接受被告邀約,曾 於上開辦公室附設休息室處所遭受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豈有可能於案發後,與證人B、C女交談之際,心情呈現緊張狀態,益徵證人D女指證被告於上 開時、地對其強制性交等情,顯非自行或在他人教唆下捏造以構陷被告,而可採信。 ④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陳稱:其與證人D女於112年3月間即已開始交往,嗣後於113年2月間分手,證 人D女上開所述係挾怨報復,與實情不符云云,爰審 酌自卷附案發後證人D女與被告親友間之雙方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觀之(參見本院不公開卷宗㈠第293頁至第 313頁),證人D女雖曾主動提及證人D女與被告間係 情人或小三關係,且曾發生親密舉動,對於被告有諸多不滿言詞等情,足徵被告於案發事後或與證人D女 具有相當密切程度之往來情狀,然此係證人D女另有 其他動機或因素所致,尚難執此事後情狀變化,逕行推論證人D女前開不利被告證述內容當屬不實之挾怨 報復之詞。 ⒌另證人即被害人A、B、C、D女於案發後,未立即報警處理,容或係前揭接被害人個人遇事處理經驗不足,或於案發時出於擔心個人名譽或影響個人職務所致,均尚難執此逕行推論該等證人前揭所述內容不實,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⒍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及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4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分則第十六章於民 國88年修正時,已將章名修正為「妨害性自主罪」,明揭刑法第221條以下除關於對未滿16歲之人猥褻、性交 者外,其餘各罪所保護者,由善良風俗之社會法益轉向性自主決定權之個人法益。而此性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一身專屬且隨時存在之權利,故判斷猥褻、性交行為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自應以被害人遭猥褻、性交時,當下之性自主決定權是否受到壓抑為準。縱雙方關係匪淺,亦不等同於概括放棄所享有之性自主決定權,因此,即使行為人與被害人間為夫妻、情侶甚或單純性伴侶,凡有違背他方意願而為猥褻、性交行為者,仍可成立犯罪,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㈢㈣㈥㈦㈧所 示犯罪事實過程中,不顧各該被害人拒絕或阻擋等情,猶對各該被害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猥褻或性交行為,應屬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行為,應可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上開辯詞,亦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㈧ 所示各犯行,均應堪認定。 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對被害人強拍裸照或強迫被害人褪去衣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以供其觀賞;或以自己之雙手、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接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位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所稱「猥褻」乃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㈦所示前揭犯行,係基於對各該被害人強制猥褻 或利用權勢猥褻之主觀犯意為之,被告復以自己手部撫摸、親吻或接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腹部等極為個人隱私部位之動作,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慾,依上揭說明,應屬強制猥褻或利用權勢猥褻行為;另就犯罪事實欄㈧所示前揭犯行,係基於對被害人D女強制性 交之主觀犯意,所為意在強制性交,顯非基於強制猥褻犯意為之,且已著手實行並達於違反他人意願程度,而將自己手指插入被害人D女陰部之行為,依上揭說明,應屬強 制性交既遂行為。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㈢㈣㈥㈦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 之強制猥褻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就犯罪事實欄㈧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㈢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若數行為中,有強制猥褻,有強制性交,或兼而有之,則應視其強制猥褻行為係出於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之犯意而分別論處,不可不分情形而一律認為強制猥褻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而被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㈧部分,既然意在對被害人D女為強制性交,已 如前述,則其對被害人D女所為以手摸胸部或強吻擁抱之 強制猥褻行為,應為其著手加重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 ㈣另強制性交罪或強制猥褻本具有強制罪及妨害其人身自由之本質,僅行為人之目的在於逼使被害人屈從與其性交或猥褻而已,因之,為達此最終之犯罪目的,在著手過程中,行為人所施加之強暴、脅迫手段妨害被害人權利之行使或迫使之行無義務之事,乃此罪性質之使然,亦即屬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行為之一部分。是被告為達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之目的而以犯罪事實欄㈠㈢㈣㈥㈦㈧所示強吻、強壓或 強抱被害人身體部位等各行為,顯屬被告為達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目的而以壓制各該被害人之強制行為,亦不另論罪。 ㈤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㈣㈧部分,對各該被害人A、C、D女所為強制猥褻或強制 性交行為,各係在密集接近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對於女子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之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數動作,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屬接續犯,僅論以1 個對於女子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行為。 ㈥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上開強制猥褻、權勢猥褻、強制性交犯行均為嚴重侵害他人基本尊嚴之犯罪。依被告犯罪情狀,僅為圖滿足個人色慾,而為上開各犯行,直接造成被害女子身心嚴重受創,對人性互相信任感具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他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為類似犯行,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㈧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雖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136號偵查卷宗第5頁)附卷可參 ,犯後亦積極與被害人A、B、C、D女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付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4份、支票影本3份、匯款憑證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337頁至第344頁、第441頁至第447頁)附卷可參,堪認其尚有填補前述被害人所受損害態度 ,然其任職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轄機關首長係高級文官,負有保持公務員品位義務,與前述被害人間,屬長官部屬關係或普通朋友關係,除不知尊重愛護所屬部下外,亦不知尊重異性及他人人性基本尊嚴,僅為圖滿足個人色慾,竟利用出差、上班時間機會或邀約被害人獨處時機,起意對該等被害人為上述妨害性自主類型犯行,著手為上揭強制猥褻、權勢猥褻或強制性交行為,犯罪手段甚為惡劣,無視被害女子之性自主決定權,對於兩性互相尊重彼此身體自主觀念嚴重偏差,亦不顧前開被害人意願,逕自著手對上述被害人各為前揭犯行,客觀上足認已使該等被害人遭到嚴重驚嚇,造成被害人A、B、C、D女一生無法抹滅之心理創傷程度非輕,暨審酌被告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宗第42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㈨至扣案行動電話1 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僅係被告平日使用之物,核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以:被告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112年間某日 下午,利用被害人即告訴人B女陪同其出差而搭乘臺灣高鐵 自臺北返回臺中之交談機會,在返程臺灣高鐵車廂內,徒手自被害人B女襯衫之扣縫處伸入被害人B女衣服內,再以手指戳觸被害人B女身體胸部上緣1下。被害人B女則因懾於被告 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轄機關首長權威,僅得隱忍屈從,被告以此方式對被害人B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等語。 按犯(修正前、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修 正前、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按性騷擾防治法於112年8月1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6933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並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增訂權勢性騷擾罪)。又告訴 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 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要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 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並有證人B女、K者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權勢猥褻犯行,並辯稱:其將被害人B女視為親密家人,且因被害人B 女體態較豐滿,出於糾正被害人B女衣著而觸碰身體,並無 任何猥褻或利用權勢猥褻被害人B女之意云云,然查: ㈠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 外,基於(修正前)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 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固不待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指明。 ㈡證人B女於警詢陳稱及偵訊中具結證述:詳細時間其已忘記 ,其僅記得於112年9月被告離職前之某日下午,陪同被告出差而搭乘臺灣高鐵自臺北返回臺中途中,其直視前方並與鄰座被告交談之際,適因其穿著於春、夏季之七分袖襯衫,突遭被告伸手自該七分袖襯衫之扣縫處伸入衣服內,再以手指戳觸身體胸部上緣1下。其尚未及反應,被告隨 即將手抽回。其隨即雙手抱胸叉腰且驚恐向被告表示:「不可以這樣」。被告僅笑著回稱:「不能分享一下嗎」。其遂回稱:「當然不可以啊」(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136號偵查卷宗第69頁至第70頁、第205 頁)等語,爰審酌證人B女就被告所為前述行為之重要過 程及主要情節,前後陳述一致;況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陳其與證人B女間平時互動良好,彼此亦無恩怨,堪認上開 證人應無設詞陷害被告之可能及必要,證人B女證述內容 應可採信。是被告於前述時地,確有趁證人B女未及抗拒 之際,突然以手指觸碰證人B女胸部一下等情,此部分事 實,應可認定。 ㈢自證人B女前開證述內容觀之,被告確係趁證人B女不及防備之際,以手指觸摸其胸部1下,並於證人B女尚未及反應隨即結束,應屬利用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依前揭說明,核屬修正前或修正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觸摸胸部 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妨害,該侵害行為即已結束之範疇,即屬性騷擾罪或權勢性騷擾罪。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係出於權勢猥褻犯意而對被害人B女為上開行 為,自不得論以利用權勢猥褻罪行,而應僅構成修正前或修正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或權勢性騷 擾罪。公訴意旨認為係構成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容有未洽,惟法院依法認定毋庸受拘束。 ㈣另依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陳稱及偵訊中具結證述,被告 此部分犯罪行為時間,應係於112年9月被告離職前之某日下午等語觀之,然告訴人B女係於113年12月13日始提出告訴,此有告訴人B女警詢筆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136號偵查卷宗第67頁至第73頁)附卷可參,顯已逾告訴期間,亦可認定。又犯修正前、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修正前、後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告訴人B女就被告此部分所為性騷擾犯行或權勢性騷擾犯行之告訴既已逾告訴期間,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224條、第22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趙維琦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張博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甲男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甲男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3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甲男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 4 犯罪事實欄㈣所示 甲男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所示 5 犯罪事實欄㈤所示 甲男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所示 6 犯罪事實欄㈥所示 甲男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㈦所示 7 犯罪事實欄㈦所示 甲男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㈧所示 8 犯罪事實欄㈧所示 甲男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㈨所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