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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

妨害性自主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陳韋仁陳嘉凱吳逸儒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松○彬
選任辯護人
李沛穎律師(解除委任)

蔡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28號、114年度偵字第9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松○彬犯如附表編號1至9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松○彬(真實年籍姓名詳卷)自民國107年10月起,在臺中市○○國小(地址詳卷)擔任棒球隊教練迄113年10月止。其於擔任棒球隊教練期間,明知所教導如附表所示之兒童及少年於案發期間均未滿14歲,關於性及猥褻行為之知識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竟不知善盡為人師表之教養責任,為滿足己身情慾,基於成年人對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年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乘機猥褻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及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犯意,濫用渠等對其之信任,於附表編號1至90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90所示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90所示之方式,對兒童或少年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乘機猥褻及拍攝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等行為。嗣附表所示之兒童及少年將受害情況告知渠等法定代理人而報警處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於113年11月21日16時1分許,持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將松○彬拘提到案,並扣得松○彬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復在該手機內發現附表所示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B000-A113715P、AB000-A113715E、AB000-A113715R、AB000-A113715M、AB000-A113715G、AB000-A113715S、AB000-A113715、AB000-A113715B、AB000-A113715C、AB000-A113715T、BK000-A113114、AB000-A113715W、AB000-A113715Z、AB000-A113715K、AB000-A113715X、AB000-A113715Y、AB000-A113715V、AB000-A113715甲、AB000-A113715乙、AB000-A113715I、AB000-A113715I之1、AB000-A113715壬、AB000-A113715子、AB000-A113715丙、AB000-A113715辛、AB000-A113715丁、AB000-A113715丑、AB000-A113715己、AB000-A113715庚,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AB000-A113715P母、AB000-A113715F、AB000-A113715N、AB000-A113715M母、AB000-A113715H、AB000-A113715A、AB000-A113715之父、AB000-A113715D、AB000-A113715U、BK000-A113114A、AB000-A113715W1、AB000-A113715Z1、AB000-A113715L、AB000-A113715Y1、AB000-A113715V1、AB000-A113715甲1、AB000-A113715J、AB000-A113715壬-1、AB000-A113715子1、AB000-A113715丙-1、AB000-A113715辛-1、AB000-A113715丁-1、AB000-A113715丑-1、AB000-A113715戊1、AB000-A113715己-1、AB000-A113715庚-1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於被害時亦均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此有其等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年籍資料在卷足憑,是依前揭等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其等之姓名均僅記載代號,其餘資訊不予揭露。又被告松○彬為其等之學校教練,如揭露其姓名,將導致被害人就學學校等資訊公開,故亦隱匿其姓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77頁至第380頁;本院卷二第232頁至第239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80頁至第385頁;本院卷二第239頁至第248頁),並經本院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113年11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8328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113年11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9205號不公開卷第269頁)、113年11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9205號不公開卷第271頁至第272頁)、114年2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9205號不公開卷第273頁)、113年12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查訪紀錄表、112年耕○盃參賽學生名單、113年菊○盃住宿名單、愛○○○民宿對話紀錄(見偵9205號不公開卷第275頁至第295頁)、114年3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9205號不公開卷第335頁至第338頁)、114年2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9205號不公開卷第349頁至第351頁)、臺中市○○國小棒球教練聘任契約(見偵9205號不公開卷第241頁至第259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年11月29日信警偵字第1130040809號函暨所附調查暨查訪紀錄表(見偵9205號不公開卷第261頁至第264頁)、第26屆傳福盃全國硬式少棒錦標賽報名表(見偵9205號不公開卷第265頁至第267頁)、被告之指認影像擷圖(見偵9205號不公開卷第179頁至第199頁)、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他9731號卷一第71頁:偵9205號卷第97頁;他9731號卷一不公開卷第115頁至第123頁、第141頁至第143頁;偵58328號卷第183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00384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58328號卷第57頁至第63頁;偵9205號不公開卷第33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光碟紀錄(見他9731號卷二不公開卷第205頁至第247頁)、113年10月24日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9205號不公開卷第319頁至第32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此外,尚有被害人AB000-A113715、AB000-A113715B、AB000-A113715C、AB000-A113715E、AB000-A113715I、AB000-A113715S、AB000-A113715K、AB000-A113715T、AB000-A113715V、AB000-A113715W、AB000-A113715X、AB000-A113715Y、AB000-A113715Z、BK000-A113114、AB000-A113715丙、AB000-A113715丁、AB000-A113715己、AB000-A113715庚、AB000-A113715辛、AB000-A113715子、AB000-A113715丑、AB000-A113715壬、AB000-A113715癸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被害人AB000-A113715G、AB000-A113715I之1、AB000-A113715M、AB000-A113715P、AB000-A113715Q、AB000-A113715R、AB000-A113715甲、AB000-A113715乙於偵查所為指訴、證人AB000-A113715A即AB000-A113715之母、AB000-A113715D即AB000-A113715C之母、AB000-A113715U即AB000-A113715T之母、BK000-A113114A即BK000-A113114之母、AB000-A113715庚-1即AB000-A113715庚之父、AB000-A113715庚-2即AB000-A113715庚之弟、AB000-A113715辛-1即AB000-A113715辛之姑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證人AB000-A113715F即AB000-A113715E之母、AB000-A113715己-1即AB000-A113715己之母於警詢所為證述、證人AB000-A113715H即AB000-A113715G、AB000-A113715S之母、AB000-A113715L即AB000-A113715K之父、AB000-A113715M、AB000-A113715R之母、AB000-A113715N即AB000-A113715M、AB000-A113715R之父、AB000-A113715P、AB000-A113715Q之母、AB000-A113715Y1即AB000-A113715X、AB000-A113715Y之母、AB000-A113715Z1即AB000-A113715Z之母、AB000-A113715甲1即AB000-A113715甲、AB000-A113715乙之母、AB000-A113715丙-1即AB000-A113715丙之母、AB000-A113715丁-1即AB000-A113715丁之母、AB000-A113715戊1即AB000-A113715戊之母、AB000-A113715壬-1即AB000-A113715壬之父於偵查所為證述及①AB000-A113715、AB000-A113715A即AB000-A113715、AB000-A113715B之母、AB000-A113715父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B000-A113715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手繪人體圖、指認影像擷圖、AB000-A113715A即AB000-A113715、AB000-A113715B之母、AB000-A113715父之指認影像擷圖(見他9731號不公開卷一第13頁至第17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325頁至第329頁;偵9205號卷第113頁至第116頁、第209頁至第210頁);②AB000-A113715B、AB000-A113715A即AB000-A113715B之母、AB000-A113715B父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B000-A113715B手繪人體圖(見他9731號不公開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第325頁、第161頁至第163頁);③AB000-A113715C、AB000-A113715D即AB000-A113715C之母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B000-A113715C手繪人體圖、指認影像擷圖、AB000-A113715D之指認影像擷圖(見他9731號不公開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第273頁至第275頁、第331至頁至353頁);④AB000-A113715E、AB000-A113715F即AB000-A113715E之母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B000-A113715E之指認影像擷圖(見他9731號不公開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第323頁);⑤AB000-A113715G、AB000-A113715H即AB000-A113715G之母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9731號不公開卷一第27頁至第29頁);⑥AB000-A113715I、AB000-A113715J即AB000-A113715I之母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B000-A113715I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手繪人體圖(見他9731號不公開卷一第31頁至第33頁;他9731號卷二不公開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7頁至第68頁);⑦AB000-A113715I之1、AB000-A113715J即AB000-A113715I之1之母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AB000-A113715I之1手繪人體圖(見他9731號不公開卷一第33頁;他9731號不公開卷二第55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69頁);⑧AB000-A113715K、AB000-A113715L即AB000-A113715K之父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B000-A113715K手繪人體圖(見他9731號不公開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第297頁至第299頁);⑨AB000-A113715M、AB000-A113715M母、AB000-A113715N即AB000-A113715M之父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9731號不公開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第137頁);⑩AB000-A113715P、AB000-A113715P之母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9731號不公開卷一第75頁、第79頁);⑪AB000-A113715Q、AB000-A113715Q之母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B000-A113715Q手繪人體圖(見他9731號不公開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他9731號卷二不公開卷第81頁至第83頁);⑫AB000-A113715R、AB000-A113715M母即AB000-A113715R之母、AB000-A113715N即AB000-A113715R之父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B000-A113715R之指認影像擷圖(見他9731號不公開卷一第41頁、第133頁、第137頁、第315頁至第321頁);⑬AB000-A113715S、AB000-A113715H即AB000-A113715S之母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9731號不公開卷一第29頁、第167頁);⑭AB000-A113715T、AB000-A113715U即AB000-A113715T之母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B000-A113715T手繪人體圖(見他9731號不公開卷一第271頁至第272頁、第277頁至第279頁);

⑮AB000-A113715V、AB000-A113715V1即AB000-A113715V之姑婆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B000-A113715V手繪人體圖、手繪現場圖(見他9731號不公開卷一第285頁、第311頁至第313頁;偵9205號卷第185頁);⑯AB000-A113715W、AB000-A113715W1即AB000-A113715W之母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9731號不公開卷一第286頁);⑰AB000-A113715X、AB000-A113715Y1即AB000-A113715X之母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B000-A113715X手繪人體圖(見他9731號卷一不公開卷第301頁至第303頁;偵9205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⑱AB000-A113715Y、AB000-A113715Y1即AB000-A113715Y之母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B000-A113715Y手繪人體圖(見他9731號卷一不公開卷第305頁至第307頁;偵9205號卷第45頁);⑲AB000-A113715Z、AB000-A113715Z1即AB000-A113715Z之母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B000-A113715Z手繪人體圖(見他9731號卷一不公開卷第291頁至第293頁;偵9205號卷第47頁);⑳AB000-A113715甲、AB000-A113715甲1即AB000-A113715甲之母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B000-A113715甲之手繪人體圖、指認影像擷圖、AB000-A113715甲1之指認影像擷圖(見他9731號不公開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第29頁至第37頁);㉑AB000-A113715乙、AB000-A113715甲1即AB000-A113715乙之母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B000-A113715乙之手繪人體圖、指認影像擷圖、AB000-A113715甲1之指認影像擷圖(見他9731號不公開卷二第17頁、第19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43頁);㉒AB000-A113715丙、AB000-A113715丙-1即AB000-A113715丙之母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B000-A113715丙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影像通報表、手繪人體圖、指認影像擷圖、AB000-A113715丙-1之指認影像擷圖(見他9731號卷二不公開卷第123頁至第141頁;偵9205號不公開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165頁至第171頁);㉓AB000-A113715丁、AB000-A113715丁-1即AB000-A113715丁之母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B000-A113715丁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影像通報表、手繪人體圖、指認影像擷圖、AB000-A113715丁-1之指認影像擷圖(見他9731號卷二不公開卷第155頁至第165頁;偵9025號不公開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95頁至第98頁);㉔AB000-A113715戊、AB000-A113715戊1即AB000-A113715戊之母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B000-A113715戊1之指認影像擷圖(見他9731號不公開卷二第177頁至183頁);㉕AB000-A113715己、AB000-A113715己-1即AB000-A113715己之母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B000-A113715己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影像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手繪人體圖(見他9731號卷二第465頁;偵9205號不公開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105頁至第108頁、第111頁至第114頁);㉖AB000-A113715庚、AB000-A113715庚-1即AB000-A113715庚之父、AB000-A113715庚-2即AB000-A113715庚之弟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B000-A113715庚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影像通報表、手繪人體圖、指認影像擷圖、AB000-A113715庚-1之指認影像擷圖(見他9731號卷二不公開卷第185頁、第189頁至第193頁;偵9205號不公開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137頁至第140頁);㉗AB000-A113715辛、AB000-A113715辛-1即AB000-A113715辛之姑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B000-A113715辛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影像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手繪人體圖、指認影像擷圖、AB000-A113715辛-1之指認影像擷圖(見他9731號卷二不公開卷第147頁至第153頁;偵9205號不公開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123頁至第130頁);㉘AB000-A113715壬、AB000-A113715壬-1即AB000-A113715壬之父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B000-A113715壬之手繪人體圖、指認影像擷圖、AB000-A113715壬-1之指認影像擷圖(見他9731號卷二不公開卷第95頁至第117頁;偵9205號不公開卷第71頁);㉙AB000-A113715癸、AB000-A113715癸1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B000-A113715癸之手繪人體圖(見他9731號卷二第359頁至第361頁;偵9205號不公開卷第73頁);㉚AB000-A113715子、AB000-A113715子1即AB000-A113715子之父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B000-A113715子之手繪人體圖、現場圖(見他9731號卷二第269頁至第270頁;偵9205號不公開卷第75頁);㉛AB000-A113715丑、AB000-A113715丑-1即AB000-A113715丑之父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B000-A113715丑之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手繪人體圖(見見他9731號卷二不公開卷第173頁至第175頁;偵9205號不公開卷第77頁、第83頁至第88頁);㉜BK000-A113114、BK000-A113114A即BK000-A113114之母、BK000-A113114B即BK000-A113114之父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見他9731號不公開卷一第189頁、第215頁、第223頁至第225頁、第281頁;偵9205號不公開卷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51頁至第157頁)等件附卷可證,亦可認定。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㈢、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係因幼年曾遭猥褻及性侵害,致其性發展扭曲偏差而為本案犯行,請求聲請精神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5頁),惟細核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陳,至多僅足作為被告本案犯罪動機之審酌,尚無從據此認被告有何對其行為不法之辨識及控制能力減低或缺乏之情。而就被告所指幼年曾遭猥褻及性侵害一節,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其說。況依被告自承其僅有於另案之南投地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後,自行就診1次後即未曾再赴醫院就診(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5頁),可知被告實際上亦未有確實長期就診之紀錄,自難單憑單次就診遽認被告確曾有上開遭猥褻、性侵而影響之行為判斷之情,甚而主張為精神鑑定,自非可採。此部分證據調查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7、11、12、27、29至31、42、46至49、52至54、61至65、68至71、76、86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該條例第36條第3項修正前原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同條例之規定,其修正內容係將犯罪行為客體由「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參酌修法理由為「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現行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是上開修正並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擴張、限縮,又法定刑部分則未有任何修正,是以,本次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逕行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2.另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8、44、58、75、83、84、87至90行為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雖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項僅增列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其餘各款僅為文字修正,而與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均無涉(此部分無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等犯行),無關乎本案構成要件,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故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意涵,即凡行為人刻意隱匿或不告知其事先已架設之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之事表示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及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自由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附表編號7、11、12、17、26至31、42、46至49、52至54、61至65、68至71、74、76、77、81、82、85、86未徵得被害人同意而自行架設手機偷拍被害人之性影像,致使被害人無從為拒絕之意思表示,使其等被迫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參以前揭說明,自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是被告附表編號7、11、12、17、26至31、42、46至49、52至54、61至65、68至71、74、76、77、81、82、85、86所為,均應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背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兒童及少年性影像罪。

㈢、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附表編號14、37、38及54所示部分,公訴意旨固認此部分被告均係以強暴、脅迫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之犯行,然參以證人即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AB000-A113715G於偵查中證述:伊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睡著後,雖然有感覺到教練在摸伊,但當時因為自己太累了,沒有力氣,所以沒有睜開眼睛,也沒有拍開教練的手等語(見他9731號卷一第99頁至第100頁);證人即附表編號37、38所示被害人AB000-A113715W於偵查中證述:教練有幾次睡在伊旁邊時,在伊睡著後,脫伊褲子、摸伊雞雞,伊醒來發現但不敢反抗故假裝睡著等語(見偵9205號卷第195頁至第196頁);及卷附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光碟紀錄所示被告於附表編號54對被害人AB000-A113715乙為猥褻行為時,只見被害人AB000-A113715乙呈現睡眠狀態,眼睛均未睜開(見他9731號不公開卷二第246頁),可知被告此部分所為,主觀上乃基於被害人入睡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際,認為有機可乘而對其等為猥褻行為之故意,難認有以強暴、脅迫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應論以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又被告為附表編號14、37、38及54所示犯行時,乃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AB000-A113715G、AB000-A113715W及AB000-A113715乙當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前開年籍資料紀錄可憑,是被告故意對被害人AB000-A113715G、AB000-A113715W及AB000-A113715乙為乘機猥褻犯行,依上述說明,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該法定刑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變更為另一獨立犯罪類型,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成年人對未滿12歲之兒童為乘機猥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並已將變更之罪名告知兩造(見本院卷二第23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核被告附表編號1、3至6、8、9、13、16、18至25、32至35、39至41、43至45、50、51、55至60、66、67、72、73、75、78至80、87、88、9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罪;附表編號2、10、15、36、83、84、89所為,則係犯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罪;附表編號7、12、26、27、29至31、42、47至49、52、62至65、68、69、71、76、77、85、86所為,係犯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錄影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背本人意願及詐術等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罪;附表編號11、17、28、46、53、61、70、74、81、82所為,係犯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猥褻罪而對被害人錄影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背本人意願及詐術等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罪;附表編號14、37、38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成年人對未滿12歲之兒童為乘機猥褻罪;附表編號54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成年人對未滿12歲之兒童為乘機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背本人意願及詐術等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7、12、26、27、29至31、42、47至49、52、62至65、68、69、71、76、77、85、86;附表編號11、17、28、46、53、61、70、74、81、82及附表編號54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背本人意願及詐術等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罪。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90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附表編號14、37、38所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附表1、3至6、8、9、13、16、18至25、32至35、39至41、43至45、50、51、55至60、66、67、72、73、75、78至80、87、88、90所為及附表編號2、10、15、36、83、84、89所為,均因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224條之1已就未滿14歲之被害人定有特別處罰規定;附表編號7、12、26、27、29至31、42、47至49、52、62至65、68、69、71、76、77、85、86;附表編號11、17、28、46、53、61、70、74、81、82及附表編號54所為,則係針對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規定,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自無庸再依同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因對未滿14歲以下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竟未能確實反省己過,明知附表編號1至90所示之被害人均為未成年人,甚而多數均未滿12歲,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及性自主決定能力均尚未成熟,作為師長,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反為滿足一己私慾,而以上揭方式對渠等為上揭犯行,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嚴重不良影響、造成無可抹滅之傷害,且被害人數眾多、次數近百次,犯罪情節嚴重,亦嚴重背棄被害人家屬對於其之信任,所為毫無可取;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父親等家庭經濟狀況及公訴人、告訴代理人、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依事證資料,被告尚有對多名被害人為妨害性自主犯行,為檢警偵查中(見本院卷二第257頁至第257頁),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固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7日起施行,其中關於第6項修正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上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12年2月17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於法條競合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用於拍攝附表編號7、12、26、27、29至31、42、47至49、52、62至65、68、69、71、76、77、85、86;附表編號11、17、28、46、53、61、70、74、81、82及附表編號54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385頁;本院卷二第251頁),堪認此為被告所有用以儲存該等電子訊號之附著物,應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於被告上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取得之上揭被害人之性影像等電子訊號,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鑑於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具有易於散布、複製、儲存、轉載等特性,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社群網站、伺服器或其他電子裝置,甚且以現今之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被告拍攝之電子訊號,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7、12、26、27、29至31、42、47至49、52、62至65、68、69、71、76、77、85、86;附表編號11、17、28、46、53、61、70、74、81、82及附表編號54所示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6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224條之1、第2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書記官 蕭又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受害時年齡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為態樣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AB000-A113715P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0歲) 113年間9月至10月間某時(案發時告訴人為國小5年級) ○○國小宿舍 松○彬利用AB000-A113715P就寢、將入睡之際,基於對未滿14歲以下之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將手伸入AB000-A113715P內褲內,徒手撫摸AB000-A113715P之陰莖,以此方式對AB000-A113715P強制猥褻1次。 ⒈AB000-A113715P之113年11月20日偵訊筆錄(他卷一第30頁至第31頁) ⒉被告113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偵58328號卷第97頁) ⒊被告114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58328號卷第198頁) 松○彬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 AB000-A113715P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0歲) 113年間9月至10月間某時(案發時告訴人為國小5年級) ○○國小宿舍 松○彬利用AB000-A113715P就寢、將入睡之際,基於對未滿14歲以下之男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拉住AB000-A113715P之手伸入松○彬內褲內,使AB000-A113715P徒手撫摸松○彬之陰莖,復將其陰莖放入AB000-A113715P口腔(俗稱口交),以此方式對AB000-A113715P強制性交1次。 ⒈AB000-A113715P之113年11月20日偵訊筆錄(他卷一第30頁至第31頁) ⒉被告113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偵58328號卷第97頁) ⒊被告114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58328號卷第198頁) 松○彬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3 AB000-A113715P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9至10歲) 112年至113年間某時(案發時告訴人為國小4至5年級) 騎乘於不詳地點道路上 松○彬利用搭載AB000-A113715P於機車前座時,基於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將手伸入AB000-A113715P內褲,撫摸AB000-A113715P之陰莖,以此方式對AB000-A113715P強制猥褻1次。 ⒈AB000-A113715P之113年11月20日偵訊筆錄(他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 ⒉被告114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58328號卷第198頁) 松○彬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 AB000-A113715Q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9歲) 112年9月至113年1月間某時(案發時告訴人為國小2年級) ○○國小宿舍 松○彬於AB000-A113715Q洗澡時,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要求AB000-A113715Q褪去外褲、內褲,徒手撫摸AB000-A113715Q之陰莖,以此方式對AB000-A113715Q強制猥褻1次。 ⒈AB000-A113715Q之113年11月20日偵訊筆錄(他卷一第39頁) ⒉AB000-A113715Q之114年1月10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193頁) ⒊被告114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58328號卷第198頁) 松○彬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5 AB000-A113715Q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9歲) 113年7月至同年8月間某時(案發時告訴人為國小2至3年級) ○○國小宿舍 松○彬利用AB000-A113715Q於宿舍休息之機會,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要求AB000-A113715Q褪去外衣、外褲、內褲,徒手撫摸AB000-A113715Q之陰莖,以此方式對AB000-A113715Q強制猥褻1次。 ⒈AB000-A113715Q之114年1月10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194頁至第195頁) ⒉被告114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58328號卷第199頁) 松○彬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6 AB000-A113715E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9歲) 111年12月17日至20日(案發時告訴人為國小4年級) 高雄市○○區○○路000○00號普門高中宿舍浴室 松○彬於前往參賽「曾紀恩盃」住宿時,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AB000-A113715E於宿舍浴室洗澡之機會,進入浴室,徒手撫摸AB000-A113715E之陰莖,以此方式對AB000-A113715E強制猥褻1次。 ⒈AB000-A113715E之113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他卷一不公開卷第66頁) ⒉AB000-A113715E之113年11月20日偵訊筆錄(他卷一第55頁) ⒊AB000-A113715E之113年12月25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50頁至第51頁) ⒋被告113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偵58328卷第33頁) ⒌被告113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偵58328卷第96頁) ⒍被告114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58328卷第199頁) 松○彬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7 AB000-A113715E (影片編號37)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9歲) 111年7月23日  3時28分(案發時告訴人為國小4年級) AB000-A113715X住家 松○彬於借住AB000-A113715X家中,利用AB000-A113715E至其房間睡覺之機會,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性交及以違反其本人意願之方法製造性影像之犯意,事前將手機架設於房內,開啟錄影功能後,褪去AB000-A113715E之外褲、內褲,將AB000-A113715E陰莖放入其口腔(俗稱口交),並徒手撫摸AB000-A113715E之陰莖上下抽動(俗稱打手槍),嗣松○彬褪去自己之外褲、內褲,並以自己之陰莖摩擦AB000-A113715E之陰莖及臀部直到射精,以此方式對AB000-A113715E為強制性交並拍攝AB000-A113715E之性影像1次。 ⒈AB000-A113715E之113年12月25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47頁至第49頁) ⒉被告114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58328卷第199頁) 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光碟紀錄(含勘驗擷圖)(他9731號卷二不公開資料卷第245頁) ⒋被告指認影片擷圖(偵9205號不公開資料卷第197頁) ⒌114年2月25日職務報告(偵9205號不公開資料卷第351頁)  松○彬以違反其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與性相關、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拍攝之性影像檔案及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 8 AB000-A113715R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2歲) 113年8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某時(案發時告訴人為國小6年級) 澎湖縣○○鄉○○○00○0號愛爾弗斯民宿房間內 松○彬於前往參賽「菊島盃」住宿時,利用AB000-A113715R至其房間玩手機之機會,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將手伸入AB000-A113715R褲子內,徒手撫摸AB000-A113715R之陰莖,以此方式對AB000-A113715R強制猥褻1次。 ⒈AB000-A113715R之113年11月20日偵訊筆錄(他卷一不公開資料卷第149頁) ⒉AB000-A113715R之113年12月25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37頁) ⒊被告113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偵58328卷第98頁) ⒋被告114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58328卷第199頁) 松○彬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9 AB000-A113715R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2歲) 113年1月間某時(案發時告訴人為國小6年級) ○○國小宿舍 松○彬利用AB000-A113715R住宿之機會,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褪去己身及AB000-A113715R外褲、內褲後,以其陰莖觸碰AB000-A113715R之陰莖,以此方式對AB000-A113715R強制猥褻1次。 ⒈AB000-A113715R之113年11月20日偵訊筆錄(他卷一不公開資料卷第150頁) ⒉AB000-A113715R之113年12月25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38頁) ⒊被告113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偵58328卷第98頁、第101頁) ⒋被告114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58328卷第200頁) 松○彬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0 AB000-A113715R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1歲) 112年8月14日至18日間某時(案發時告訴人為國小6年級) 臺東縣○○市○○路○段00號夏威夷飯店 松○彬於前往參賽「耕元盃」住宿時,要求AB000-A113715R至其房內,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褪去己身及AB000-A113715R之外褲、內褲,將AB000-A113715R陰莖放入其口腔(俗稱口交),復將其陰莖放入AB000-A113715R口腔(俗稱口交),以此方式對AB000-A113715R強制性交1次。  ⒈AB000-A113715R之113年11月20日偵訊筆錄(他卷一不公開資料卷第151頁) ⒉AB000-A113715R之113年12月25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38頁) ⒊被告113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偵58328卷第99頁) ⒋被告114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58328卷第200頁) 松○彬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11 AB000-A113715R (影片編號2)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0歲) 111年12月17日12時31分(案發時告訴人為國小5年級) 高雄市○○區○○路000○00號普門高中宿舍 松○彬於前往參賽「曾紀恩盃」住宿時,以AB000-A113715R感冒,不適合與其他球員同住為由,邀由AB000-A113715R至其房間,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及以違反其本人意願之方法製造性影像之犯意,事前將手機架設於房內,開啟錄影功能後,要求AB000-A113715R褪去外褲、內褲後,徒手撫摸AB000-A113715R之陰莖並上下抽動(俗稱打手槍),松○彬並褪去自己之外褲、內褲,以其陰莖摩擦AB000-A113715R之大腿內側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對AB000-A113715R為強制猥褻並拍攝AB000-A113715R之性影像1次。 ⒈AB000-A113715R之113年12月25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33頁) ⒉被告114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58328號卷第200頁) ⒊手機影片擷圖(他卷一不公開資料卷第315頁至第317頁) 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光碟紀錄(含勘驗擷圖)(他卷二不公開卷第205頁) ⒌被告指認影片擷圖(偵9205號不公開資料卷第179頁) ⒍114年2月25日職務報告(偵9205號不公開資料卷第349頁)   松○彬以違反其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與性相關、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拍攝之性影像檔案及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 12 AB000-A113715R (影片編號29)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0歲) 111年6月5日15時59分(案發時告訴人為國小5年級) ○○國小棒球隊教室 松○彬利用AB000-A113715R在教室休息之機會,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性交及以違反其本人意願之方法製造性影像之犯意,事前將手機架設於教室內,開啟錄影功能後,褪去AB000-A113715R外褲、內褲後,徒手撫摸AB000-A113715R之陰莖並上下抽動(俗稱打手槍),復將AB000-A113715R陰莖放入其口腔(俗稱口交),以此方式對AB000-A113715R為強制性交並拍攝AB000-A113715R之性影像1次。 ⒈AB000-A113715R之113年12月25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 ⒉被告114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58328號卷第201頁) ⒊手機影片擷圖(他卷一不公開資料卷第319頁至第321頁) 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光碟紀錄(含勘驗擷圖)(他卷二不公開卷第237頁) ⒌被告指認影片擷圖(偵9205號不公開資料卷第193頁) ⒍114年2月25日職務報告(偵9205號不公開資料卷第350頁)   松○彬以違反其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與性相關、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拍攝之性影像檔案及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 13 AB000-A113715M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0歲) 113年7月、8月間某時(案發時告訴人為國小5年級) ○○國小棒球隊教室 松○彬藉故將AB000-A113715M叫至教室,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隔著AB000-A113715M外褲,徒手撫摸AB000-A113715M陰莖,以此方式對AB000-A113715M強制猥褻1次。 ⒈AB000-A113715M之113年11月20日偵訊筆錄(他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 ⒉被告113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偵58328號卷第99頁) ⒊被告114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58328號卷第201頁) 松○彬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4 AB000-A113715G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1歲) 113年間某時(案發時告訴人為國小6年級)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萬壽棒球場往○○國小路段,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 松○彬利用AB000-A113715G乘坐副駕駛座睡覺之機會,認有機可乘,基於成年人對兒童犯乘機猥褻之犯意,手隔AB000-A113715G外褲,徒手撫摸AB000-A113715G陰莖,以此方式對AB000-A113715G乘機猥褻1次。 ⒈AB000-A113715G之113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他卷一第99頁) ⒉被告113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偵58328號卷第99頁) ⒊被告114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58328號卷第201頁) 松○彬成年人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AB000-A113715S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9歲) 113年8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某時(案發時告訴人為國小4年級) 澎湖縣○○鄉○○○00○0號愛爾弗斯民宿房間內 松○彬於前往參賽「菊島盃」住宿時,藉故將AB000-A113715S叫至其房間,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手隔AB000-A113715S外褲,徒手撫摸AB000-A113715S陰莖後,褪去AB000-A113715S之外褲、內褲,將AB000-A113715S陰莖放入其口腔(俗稱口交),松○彬復褪去己身外褲、內褲,將其陰莖放入AB000-A113715S口腔(俗稱口交),並於過程中親吻AB000-A113715S臉頰,以此方式對AB000-A113715S強制性交1次。 ⒈AB000-A113715S之113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他卷一第107頁) ⒉被告113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偵58328號卷第99頁第102頁) ⒊被告114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58328號卷第202頁) 松○彬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16 AB000-A113715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1歲) 113年10月24日 (案發時告訴人為國小6年級) 臺中市○○區道路上(地址詳卷) 松○彬利用搭載AB000-A113715於機車後座時,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手隔AB000-A113715外褲,徒手撫摸AB000-A113715陰莖及臀部,以此方式對AB000-A113715強制猥褻1次。 ⒈AB000-A113715之113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他卷一不公開卷第49頁) ⒉AB000-A113715之113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他卷一第119頁) ⒊被告113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偵58328卷第33頁) ⒋被告113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偵58328卷第94頁) ⒌被告114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58328卷第202頁) ⒍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他卷一不公開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松○彬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7 AB000-A113715 (影片編號25)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1歲) 113年4月23日 20時50分許(案發時告訴人為國小6年級) ○○國小棒球隊教室 松○彬利用AB000-A113715前往教室之機會,將AB000-A113715留下,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及以違反其本人意願之方法製造性影像之犯意,事前將手機架設於教室內,開啟錄影功能後,將手伸入AB000-A113715內褲,徒手撫摸AB000-A113715之陰莖並上下抽動(俗稱打手槍),松○彬並褪去自己之內褲,要求AB000-A113715徒手撫摸其陰莖並上下抽動(俗稱打手槍),直至雙方均勃起,以此方式對AB000-A113715強制猥褻並拍攝AB000-A113715之性影像1次。 ⒈AB000-A113715之113年12月25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59頁) ⒉AB000-A113715之113年11月22日偵訊 筆錄(偵58328卷第101頁) ⒊被告114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58328卷第202頁) 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光碟紀錄(含勘驗擷圖)(他卷二不公開卷第232頁) ⒌被告指認影片擷圖(偵9205號不公開資料卷第191頁) ⒍114年2月25日職務報告(偵9205號不公開資料卷第350頁)   松○彬以違反其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與性相關、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拍攝之性影像檔案及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 18 AB000-A113715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6至11歲) 108年間至113年間某時(案發時告訴人為國小1至6年級) ○○國小棒球場 松○彬利用練球之機會,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徒手撫摸及揉捏AB000-A113715臀部,以此方式對AB000-A113715強制猥褻1次。 ⒈AB000-A113715之113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他卷一第123頁) ⒉被告114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58328卷第202頁) 松○彬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9 AB000-A113715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9歲) 111年間某時(案發時告訴人為國小4年級) ○○國小棒球隊休息室 松○彬藉故叫AB000-A113715至教室,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褪去AB000-A113715之外褲、內褲,徒手撫摸AB000-A113715之陰莖並上下抽動(俗稱打手槍),松○彬並褪去自己之內褲,要求AB000-A113715徒手撫摸其陰莖並上下抽動(俗稱打手槍),嗣以其陰莖摩擦AB000-A113715之陰莖,以此方式對AB000-A113715強制猥褻1次。 ⒈AB000-A113715之113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他卷一不公開卷第48頁) ⒉AB000-A113715之113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他卷一第122頁至第125頁) ⒊被告113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偵58328卷第31頁) ⒋被告114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58328卷第203頁) 松○彬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0 AB000-A113715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9歲) 111年間某時(案發時告訴人為國小4年級) ○○國小宿舍浴室 松○彬利用AB000-A113715洗澡裸體之機會,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進入宿舍浴室,徒手撫摸AB000-A113715陰莖,以此方式對AB000-A113715強制猥褻1次。 ⒈AB000-A113715之113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他卷一不公開卷第50頁) ⒉AB000-A113715之113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他卷一第121頁) ⒊被告113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偵58328卷第33頁) ⒋被告113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偵58328卷第95頁) ⒌被告114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58328卷第203頁) 松○彬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1 AB000-A113715B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8歲) 111年間某時(案發時告訴人為國小2年級) ○○國小棒球隊教室 松○彬藉故叫AB000-A113715B至教室,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手隔AB000-A113715B外褲,徒手撫摸AB000-A113715B陰莖,以此方式對AB000-A113715B強制猥褻1次。 ⒈AB000-A113715B之113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他卷一第148頁至第149頁) ⒉被告114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58328卷第203頁) 松○彬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2 AB000-A113715C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8歲) 110年9月至111年1月間某時(案發時告訴人為國小3年級) ○○國小棒球隊教室 松○彬假借請AB000-A113715C搬東西之名義,叫AB000-A113715C至教室,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褪去AB000-A113715C之外褲、內褲,徒手撫摸AB000-A113715C之陰莖並上下抽動(俗稱打手槍),以此方式對AB000-A113715C強制猥褻1次。 ⒈AB000-A113715C之113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偵9205號卷第127頁) ⒉AB000-A113715C之113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他卷一第205頁) ⒊被告114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58328卷第203頁) 松○彬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3 AB000-A113715C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9歲) 111年間某時(案發時告訴人為國小4年級) ○○國小棒球隊教室 松○彬趁AB000-A113715C至棒球教室搬東西之機會,叫AB000-A113715C留下,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褪去AB000-A113715C之外褲、內褲,徒手撫摸AB000-A113715C之臀部及陰莖並上下抽動(俗稱打手槍),松○彬並褪去自己之內褲,要求AB000-A113715C徒手撫摸其陰莖並上下抽動(俗稱打手槍),嗣以其陰莖摩擦AB000-A113715C之大腿內側直到射精,以此方式對AB000-A113715C強制猥褻1次。 ⒈AB000-A113715C之113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他卷一第205頁至第206頁) ⒉被告114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58328卷第204頁) 松○彬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4 AB000-A113715C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0歲) 112年間某時(案發時告訴人為國小5年級) ○○國小宿舍 松○彬利用AB000-A113715C於宿舍就寢、尚未入睡之際,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褪去己身及AB000-A113715C外褲、內褲,再以其陰莖摩擦AB000-A113715C之大腿內側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對AB000-A113715C強制猥褻1次。 ⒈AB000-A113715C之113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偵9205號卷第127頁) ⒉113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他卷一第205頁) ⒊被告114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58328卷第204頁) 松○彬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5 AB000-A113715C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1歲) 113年8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某時(案發時告訴人為國小6年級) 澎湖縣○○鄉○○○00○0號愛爾弗斯民宿房間內 松○彬於前往參賽「菊島盃」住宿時,趁AB000-A113715C洗澡之機會,進入浴室,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徒手撫摸AB000-A113715C之陰莖,以此方式對AB000-A113715C強制猥褻1次。 ⒈AB000-A113715C之113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偵9205號卷第127頁) ⒉AB000-A113715C之113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他卷一第205頁) ⒊被告114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58328卷第204頁) 松○彬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6 AB000-A113715C (影片編號10)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0歲) 112年8月13日18時20分許(案發時告訴人為國小5年級) ○○國小棒球隊教室 松○彬利用與AB000-A113715C同處之機會,褪去AB000-A113715C之外褲、內褲,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性交及以違反其本人意願之方法製造性影像之犯意,事前將手機架設於教室內,開啟錄影功能後,將AB000-A113715C陰莖放入其口腔(俗稱口交),松○彬並褪去自己之外褲、內褲,以其陰莖摩擦AB000-A113715C之陰莖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對AB000-A113715C強制性交並拍攝AB000-A113715C之性影像1次。 ⒈AB000-A113715C之113年12月25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80頁) ⒉被告114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58328卷第204頁) ⒊手機影片擷圖(他卷一不公開資料卷第331頁) 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光碟紀錄(含勘驗擷圖)(他卷二不公開卷第213頁) ⒌被告指認影片擷圖(偵9205號不公開資料卷第183頁) ⒍114年2月25日職務報告(偵9205號不公開資料卷第349頁)  ⒎AB000-A113715C之指認影片擷圖(他卷二不公開卷第343頁)  松○彬以違反其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與性相關、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拍攝之性影像檔案及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 27 AB000-A113715C (影片編號17)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9歲) 111年2月11日14時10分許(案發時告訴人為國小4年級) ○○國小球隊貨櫃屋 松○彬利用與AB000-A113715C同處球隊貨櫃屋之機會,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性交及以違反其本人意願之方法製造性影像之犯意,事前將手機架設於屋內,開啟錄影功能後,褪去AB000-A113715C之外褲、內褲後,徒手撫摸AB000-A113715C之陰莖並上下抽動(俗稱打手槍),並將AB000-A113715C陰莖放入其口腔(俗稱口交),松○彬並褪去自己之外褲、內褲,以其陰莖摩擦AB000-A113715C之陰莖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對AB000-A113715C強制性交並拍攝AB000-A113715C之性影像1次。 ⒈AB000-A113715C之113年12月25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80頁) ⒉被告114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58328卷第205頁) ⒊手機影片擷圖(他卷一不公開資料卷第333頁、第345頁) 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光碟紀錄(含勘驗擷圖)(他卷二不公開卷第221頁) ⒌被告指認影片擷圖(偵9205號不公開資料卷第187頁) ⒍114年2月25日職務報告(偵9205號不公開資料卷第350頁)   松○彬以違反其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與性相關、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拍攝之性影像檔案及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 28 AB000-A113715C (影片編號18)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1歲) 113年3月1日21時22分許(案發時告訴人為國小6年級) ○○國小棒球隊教室 松○彬利用與AB000-A113715C同處之機會,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及以違反其本人意願之方法製造性影像之犯意,事前將手機架設於教室內,開啟錄影功能後,褪去AB000-A113715C之外褲、內褲,徒手撫摸AB000-A113715C之陰莖,以此方式對AB000-A113715C強制猥褻並拍攝AB000-A113715C之性影像1次。 ⒈AB000-A113715C之113年12月25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81頁) ⒉被告114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58328卷第205頁) ⒊手機影片擷圖(他卷一不公開資料卷第335頁) 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光碟紀錄(含勘驗擷圖)(他卷二不公開卷第222頁) ⒌被告指認影片擷圖(偵9205號不公開資料卷第187頁) ⒍114年2月25日職務報告(偵9205號不公開資料卷第350頁)   松○彬以違反其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與性相關、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拍攝之性影像檔案及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 29 AB000-A113715C (影片編號23)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9歲) 111年4月1日15時27分許(案發時告訴人為國小4年級) ○○國小棒球教室浴室 松○彬藉故將AB000-A113715C叫至浴室,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性交及以違反其本人意願之方法製造性影像之犯意,事前將手機架設於浴室內,開啟錄影功能後,褪去AB000-A113715C之外褲、內褲,將AB000-A113715C陰莖放入其口腔(俗稱口交),並徒手撫摸AB000-A113715C之陰莖上下抽動(俗稱打手槍),復將其陰莖插入AB000-A113715C之肛門,以此方式對AB000-A113715C強制性交並拍攝AB000-A113715C之性影像1次。 ⒈AB000-A113715C之113年12月25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81頁) ⒉被告114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58328卷第206頁) 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光碟紀錄(含勘驗擷圖)(他卷二不公開卷第229頁至第230頁、第237頁) ⒋被告指認影片擷圖(偵9205號不公開資料卷第191頁) ⒌114年2月25日職務報告(偵9205號不公開資料卷第350頁)   ⒍AB000-A113715C之指認影片擷圖(他卷二不公開卷第349頁) 松○彬以違反其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與性相關、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拍攝之性影像檔案及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 30 AB000-A113715C (影片編號27)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9歲) 111年4月22日13時42分許(案發時告訴人為國小4年級) ○○國小棒球教室浴室 松○彬藉故將AB000-A113715C叫至浴室,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性交及以違反其本人意願之方法製造性影像之犯意,事前將手機架設於浴室內,開啟錄影功能後,於兩人均裸體時,將其陰莖放入AB000-A113715C口腔(俗稱口交),並徒手撫摸AB000-A113715C之陰莖上下抽動(俗稱打手槍)後,復以其手指插入AB000-A113715C之肛門後,將其陰莖插入AB000-A113715C之肛門,以此方式對AB000-A113715C強制性交並拍攝AB000-A113715C之性影像1次。 ⒈AB000-A113715C之113年12月25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81頁) ⒉被告114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58328卷第207頁) ⒊手機影片擷圖(他卷一不公開資料卷第339頁、第351頁) 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光碟紀錄(含勘驗擷圖)(他卷二不公開卷第234頁至第235頁) ⒌被告指認影片擷圖(偵9205號不公開資料卷第193頁) ⒍114年2月25日職務報告(偵9205號不公開資料卷第350頁)  松○彬以違反其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與性相關、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拍攝之性影像檔案及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 31 AB000-A113715C (影片編號31)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9歲) 111年6月8日0時38分許(案發時告訴人為國小4年級) ○○國小棒球教室浴室 松○彬藉故將AB000-A113715C叫至棒球教室浴室,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性交及以違反其本人意願之方法製造性影像之犯意,事前將手機架設於浴室內,開啟錄影功能後,要求AB000-A113715C褪去衣褲,並褪去己身之衣褲,於兩人均裸體時,將AB000-A113715C陰莖放入其口腔(俗稱口交),復將其陰莖放入AB000-A113715C口腔(俗稱口交)後,徒手撫摸AB000-A113715C之陰莖並上下抽動(俗稱打手槍),以此方式對AB000-A113715C強制性交並拍攝AB000-A113715C之性影像1次。 ⒈AB000-A113715C之113年12月25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82頁) ⒉被告114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58328卷第207頁) ⒊手機影片擷圖(他卷一不公開資料卷第341頁、第353頁) 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光碟紀錄(含勘驗擷圖)(他卷二不公開卷第239頁) ⒌被告指認影片擷圖(偵9205號不公開資料卷第195頁) ⒍114年2月25日職務報告(偵9205號不公開資料卷第350頁)  松○彬以違反其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與性相關、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拍攝之性影像檔案及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 32 AB000-A113715T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8歲) 112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間 高雄市○○區○○街00號佑煦行旅 松○彬於前往參賽「曾紀恩盃」住宿時,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AB000-A113715T將入睡之際,隔著褲子徒手撫摸AB000-A113715T之陰莖,以此方式對AB000-A113715T強制猥褻1次。 ⒈AB000-A113715T之113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偵9205號卷第174頁) ⒉AB000-A113715T之113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他卷一第235頁至第236頁) ⒊被告114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58328卷第208頁) 松○彬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3 AB000-A113715T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8歲) 112年至113年間某時(案發時告訴人為國小3年級) ○○國小宿舍 松○彬假借晚上巡房之名義,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將手伸入AB000-A113715T內褲內,徒手撫摸AB000-A113715T之陰莖,以此方式對AB000-A113715T強制猥褻1次。 ⒈AB000-A113715T之113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他卷一第237頁) ⒉被告114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58328卷第208頁) 松○彬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4 BK000-A113114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8歲) 112年9月至113年1月間某時(案發時告訴人為國小3年級) ○○國小棒球隊教室 松○彬利用BK000-A113114洗完澡躺在床上看書之機會,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將手伸入BK000-A113114褲子內,徒手撫摸BK000-A113114之陰莖,以此方式對BK000-A113114強制猥褻1次。 ⒈AB000-A113714之113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他卷一第185頁) ⒉被告114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58328卷第208頁) 松○彬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5 BK000-A113114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7歲) 111年間某時(案發時告訴人為國小2年級) ○○國小宿舍 松○彬利用與BK000-A113114同睡一張床之機會,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拉住BK000-A113114之手伸入松○彬內褲內,使BK000-A113114徒手撫摸松○彬之陰莖,以此方式對BK000-A113114強制猥褻1次。 ⒈AB000-A113714之113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他卷一第185頁) ⒉被告114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58328卷第208頁) 松○彬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6 BK000-A113114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9歲) 113年2月至同年7月間某時(案發時告訴人為國小3年級) ○○國小棒球隊教室 松○彬利用BK000-A113114入睡之際,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褪去BK000-A113114之外褲及內褲,將其陰莖插入BK000-A113114之肛門,以此方式對BK000-A113114強制性交1次。 ⒈AB000-A113714之之113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他卷一第185頁) ⒉被告114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58328卷第208頁) 松○彬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37 AB000-A113715W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0歲) 113年7月至同年8月間某時(案發時告訴人為國小5年級) ○○國小宿舍 松○彬利用他校移地訓練與AB000-A113715W同睡一張床,見AB000-A113715W已入睡,認有機可乘,基於成年人對兒童為乘機猥褻之犯意,褪去AB000-A113715W之外褲、內褲,徒手撫摸AB000-A113715W之陰莖,以此方式對AB000-A113715W乘機猥褻1次。 ⒈AB000-A113715W之113年12月1日警詢筆錄(偵9205號卷第195頁) ⒉AB000-A113715W之113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他卷一第297頁) ⒊AB000-A113715V之113年12月24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7頁) ⒋被告114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58328卷第209頁) 松○彬成年人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8 AB000-A113715W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0歲) 113年7月至同年8月間某時(案發時告訴人為國小5年級) ○○國小宿舍 松○彬利用他校移地訓練與AB000-A113715W同睡一張床,見AB000-A113715W已入睡,認有機可乘,基於成年人對兒童犯乘機猥褻之犯意,將手伸入AB000-A113715W褲子內,徒手撫摸AB000-A113715W之陰莖,以此方式對AB000-A113715W乘機猥褻1次。 ⒈AB000-A113715W之113年12月1日警詢筆錄(偵9205號卷第196頁) ⒉AB000-A113715W之113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他卷一第297頁) ⒊被告114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58328卷第209頁) 松○彬成年人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9 AB000-A113715Z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8歲) 113年9月至同年10月間某時(案發時告訴人為國小2年級) ○○國小棒球隊教室 松○彬利用AB000-A113715Z入睡之際,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隔著褲子撫摸AB000-A113715Z之陰莖,見AB000-A113715Z醒來,仍持續為之,以此方式對AB000-A113715Z強制猥褻1次。 ⒈AB000-A113715Z之113年12月13日偵訊筆錄(他卷一第324頁) ⒉被告114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58328卷第209頁) 松○彬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0 AB000-A113715K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2歲) 113年5月至同年6月間某時(案發時告訴人為國小6年級) ○○國小棒球隊教室 松○彬利用練球時休息之機會,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將AB000-A113715K留下在教室,要求AB000-A113715K褪去外褲、內褲,徒手撫摸AB000-A113715K之陰莖,以此方式對AB000-A113715K強制猥褻1次。 ⒈AB000-A113715K之113年12月8日警詢筆錄(偵9205號卷第158頁) ⒉AB000-A113715K之113年12月17日偵訊筆錄(他卷一第348頁至第349頁) ⒊被告114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58328卷第209頁) 松○彬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1 AB000-A113715K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1歲) 112年間某時(案發時告訴人為國小5年級)  ○○國小棒球隊教室 松○彬以檢查生殖器為由,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要求AB000-A113715K褪去外褲、內褲,徒手撫摸AB000-A113715K之陰莖,以此方式對AB000-A113715K強制猥褻1次。 ⒈AB000-A113715K之113年12月8日警詢筆錄(偵9205號卷第159頁至第160頁) ⒉AB000-A113715K之113年12月17日偵訊筆錄(他卷一第350頁) ⒊被告114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58328卷第209頁) 松○彬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2 AB000-A113715X (影片編號14)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1歲) 111年1月20日19時51分許(案發時告訴人為國小6年級) AB000-A113715X住家 松○彬於左列時間,借住AB000-A113715X家中,利用AB000-A113715X至其所住房間玩電腦之機會,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性交及以違反其本人意願之方法製造性影像之犯意,事前將手機架設於房內,開啟錄影功能後,褪去己身之外褲、內褲,將其陰莖放入AB000-A113715X口腔(俗稱口交),松○彬復褪去AB000-A113715X之外褲、內褲,將AB000-A113715X陰莖放入其口腔(俗稱口交),嗣以其陰莖摩擦AB000-A113715X之肚子直到射精,以此方式對AB000-A113715X強制性交並拍攝AB000-A113715X之性影像1次。 ⒈AB000-A113715X之113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偵9205號卷第205頁至第206頁) ⒉AB000-A113715X之113年12月20日偵訊筆錄(他卷一第371頁至第373頁) ⒊AB000-A113715E之113年12月25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48頁) ⒋被告114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58328卷第209頁) 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光碟紀錄(含勘驗擷圖)(他9731號卷二不公開資料卷第218頁) ⒍被告指認影片擷圖(偵9205號不公開資料卷第185頁) ⒎114年2月25日職務報告(偵9205號不公開資料卷第350頁)  松○彬以違反其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與性相關、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拍攝之性影像檔案及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 43 AB000-A113715Y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7歲) 112年9月至113年1月間某時(案發時告訴人為國小2年級) ○○國小棒球隊教室 松○彬利用AB000-A113715Y在教室休息之機會,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將手伸入AB000-A113715Y內褲內,徒手撫摸AB000-A113715Y之陰莖並上下抽動(俗稱打手槍),以此方式對AB000-A113715Y強制猥褻1次。 ⒈AB000-A113715Y之113年12月20日偵訊筆錄(他卷一第388頁) ⒉AB000-A113715X之113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偵9205號卷第207頁) ⒊被告114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58328卷第210頁) 松○彬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4 AB000-A113715Y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4至6歲) 109年至111年間某時(案發時告訴人為幼稚園中班至國小1年級) AB000-A113715X住家 松○彬利用AB000-A113715Y進入其所住房間之機會,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將手伸入AB000-A113715Y內褲內,徒手撫摸AB000-A113715Y之陰莖,以此方式對AB000-A113715Y強制猥褻1次。 ⒈AB000-A113715Y之113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偵9205號卷第207頁) ⒉AB000-A113715Y之年12月20日偵訊筆錄(他卷一第387頁) ⒊AB000-A113715X之113年12月20日偵訊筆錄(他卷一第373頁) ⒋被告114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58328卷第210頁) 松○彬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5 AB000-A113715V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1歲) 113年7月至同年8月間某時(案發時告訴人為國小6年級) ○○國小宿舍 松○彬利用AB000-A113715V即將入睡之際,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隔著褲子撫摸AB000-A113715V之陰莖,以此方式對AB000-A113715V強制猥褻1次。 ⒈AB000-A113715V之113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偵9205號卷第181頁) ⒉AB000-A113715V之113年12月24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7頁) ⒊被告114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58328卷第210頁) 松○彬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6 AB000-A113715甲 (影片編號11)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1歲) 111年1月7日7時16分許(案發時告訴人為國小6年級) ○○國小棒球隊教室 松○彬利用為AB000-A113715甲訓練後治療為由,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及以違反其本人意願之方法製造性影像之犯意,事前將手機架設於教室內,開啟錄影功能後,要求AB000-A113715甲躺臥在上開○○國小棒球隊教室床舖上,並褪去AB000-A113715甲之內衣、外褲、內褲,徒手撫摸AB000-A113715甲之胸部及陰部周圍,以此方式對AB000-A113715甲強制猥褻並拍攝AB000-A113715甲之性影像1次。 ⒈AB000-A113715甲之113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96頁至第97頁、第100頁至第101頁) ⒉被告114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58328卷第210頁) 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光碟紀錄(含勘驗擷圖)(他9731號卷二不公開資料卷第214頁) ⒋被告指認影片擷圖(偵9205號不公開資料卷第183頁) ⒌114年2月25日職務報告(偵9205號不公開資料卷第349頁)  ⒍AB000-A113715甲之指認影片擷圖(他卷二不公開卷第5頁) ⒎AB000-A113715甲1之指認影片擷圖(他卷二不公開卷第31頁)  松○彬以違反其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與性相關、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拍攝之性影像檔案及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 47 AB000-A113715甲 (影片編號13)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1歲) 111年1月18日18時53分許(案發時告訴人為國小6年級) ○○國小棒球隊教室 松○彬利用為AB000-A113715甲按摩為由,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及以違反其本人意願之方法製造性影像之犯意,事前將手機架設於教室內,開啟錄影功能後,要求AB000-A113715甲躺臥在上開○○國小棒球隊教室床舖上,並褪去AB000-A113715甲之外褲、內褲,徒手按壓AB000-A113715甲之陰部周圍後,以右手大拇指及食指插入AB000-A113715甲陰道抽動,以此方式對AB000-A113715甲強制性交並拍攝AB000-A113715甲之性影像1次。 ⒈AB000-A113715甲之113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100頁至第101頁) ⒉被告114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58328卷第211頁) 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光碟紀錄(含勘驗擷圖)(他9731號卷二不公開資料卷第210頁至第211頁) ⒋被告指認影片擷圖(偵9205號不公開資料卷第185頁) ⒌114年2月25日職務報告(偵9205號不公開資料卷第349頁)  ⒍AB000-A113715甲之指認影片擷圖(他卷二不公開卷第7頁) ⒎AB000-A113715甲1之指認影片擷圖(他卷二不公開卷第33頁)   松○彬以違反其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與性相關、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拍攝之性影像檔案及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 48 AB000-A113715甲 (影片編號22)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1歲) 111年3月31日23時2分許(案發時告訴人為國小6年級) AB000-A113715X住家 松○彬於借住AB000-A113715X家中,利用AB000-A113715甲至其所住房間睡覺之機會,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及以違反其本人意願之方法製造性影像之犯意,事前將手機架設於房內,開啟錄影功能後,褪去AB000-A113715甲之外衣、外褲、內褲,先徒手搓揉AB000-A113715甲之陰部及胸部後,以右手中指插入AB000-A113715甲陰道抽動,松○彬繼而脫下自己之外褲及內褲,將其生殖器戴上保險套後,以其陰莖插入AB000-A113715甲陰道內抽插,以此方式對AB000-A113715甲強制性交並拍攝AB000-A113715甲之性影像1次。 ⒈AB000-A113715甲之113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97頁至第98頁、第100頁至第101頁) ⒉被告114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58328卷第211頁至第212頁) 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光碟紀錄(含勘驗擷圖)( 他9731號卷二不公開資料卷第227頁至第228頁) ⒋被告指認影片擷圖(偵9205號不公開資料卷第191頁) ⒌114年2月25日職務報告(偵9205號不公開資料卷第350頁)  ⒍AB000-A113715甲之指認影片擷圖(他卷二不公開卷第9頁) ⒎AB000-A113715甲1之指認影片擷圖(他卷二不公開卷第35頁)   松○彬以違反其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與性相關、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拍攝之性影像檔案及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 49 AB000-A113715甲 (影片編號32)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1歲) 111年6月14日14時16分許(案發時告訴人為國小6年級) AB000-A113715X住家 松○彬於借住AB000-A113715X家中,利用AB000-A113715甲至其所住房間玩手機之機會,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性交及以違反其本人意願之方法製造性影像之犯意,事前將手機架設於房內,開啟錄影功能後,褪去AB000-A113715甲之內褲,先徒手搓揉AB000-A113715甲之陰部後,以右手中指插入AB000-A113715甲陰道抽動,松○彬繼而脫下自己之外褲及內褲,將其生殖器戴上保險套後,以其陰莖插入AB000-A113715甲陰道內抽插,以此方式對AB000-A113715甲強制性交並拍攝AB000-A113715甲之性影像1次。 ⒈AB000-A113715甲之113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99頁、第100頁至第101頁) ⒉被告114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58328卷第212頁) 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光碟紀錄(含勘驗擷圖)(他9731號卷二不公開資料卷第240頁) ⒋被告指認影片擷圖(偵9205號不公開資料卷第195頁) ⒌114年2月25日職務報告(偵9205號不公開資料卷第351頁)  ⒍AB000-A113715甲之指認影片擷圖(他卷二不公開卷第11頁) ⒎AB000-A113715甲1之指認影片擷圖(他卷二不公開卷第37頁)   松○彬以違反其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與性相關、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拍攝之性影像檔案及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 50 AB000-A113715乙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1歲) 111年9月至112年1月間某時(案發時告訴人為國小6年級) ○○國小宿舍 松○彬利用AB000-A113715乙將入睡之際,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要求AB000-A113715乙褪去衣褲,徒手撫摸AB000-A113715乙之陰莖並上下抽動(俗稱打手槍)直至勃起,松○彬並褪去自己之內褲,要求AB000-A113715乙徒手撫摸其陰莖並上下抽動(俗稱打手槍),以此方式對AB000-A113715乙強制猥褻1次。 ⒈AB000-A113715乙之113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112頁至第114頁) ⒉被告114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58328卷第213頁) 松○彬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51 AB000-A113715乙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1歲) 112年2月至同年7月間某時(案發時告訴人為國小6年級) 騎乘於不詳地點道路上 松○彬利用搭載AB000-A113715乙於機車後座時,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將手伸入AB000-A113715乙內褲,撫摸AB000-A113715乙之陰莖,以此方式對AB000-A113715乙強制猥褻1次。 ⒈AB000-A113715乙之113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115頁) ⒉被告114年2月26日偵訊(偵58328卷第213頁) 松○彬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52 AB000-A113715乙 (影片編號12)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1歲) 111年1月8日23時28分許(案發時告訴人為國小6年級) AB000-A113715X住家 松○彬借住AB000-A113715X家中,利用AB000-A113715乙至其所住房間玩手機之機會,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性交及以違反其本人意願之方法製造性影像之犯意,事前將手機架設於房內,開啟錄影功能後,褪去AB000-A113715乙及己身之衣褲後,徒手撫摸AB000-A113715乙之陰莖並上下抽動(俗稱打手槍),並將AB000-A113715乙陰莖放入其口腔(俗稱口交)後,松○彬復將AB000-A113715乙面朝下疊放在其身上,以其陰莖摩擦AB000-A113715乙之陰莖後,嗣以其陰莖摩擦AB000-A113715乙之大腿內側直到射精,以此方式對AB000-A113715乙強制性交並拍攝AB000-A113715乙之性影像1次。 ⒈AB000-A113715乙之113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116頁) ⒉被告114年2月26日偵訊(偵58328卷第213頁) 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光碟紀錄(含勘驗擷圖)(他9731號卷二不公開資料卷第215頁至第216頁) ⒋被告指認影片擷圖(偵9205號不公開資料卷第183頁) ⒌114年2月25日職務報告(偵9205號不公開資料卷第349頁)  ⒍AB000-A113715乙之指認影片擷圖(他卷二不公開卷第23頁) ⒎AB000-A113715甲1之指認影片擷圖(他卷二不公開卷第39頁)   松○彬以違反其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與性相關、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拍攝之性影像檔案及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 53 AB000-A113715乙 (影片編號34)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1歲) 111年6月27日0時2分許(案發時告訴人為國小6年級) AB000-A113715X住家 松○彬於借住AB000-A113715X家中,利用AB000-A113715乙於松○彬所住房間入睡之機會,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及以違反其本人意願之方法製造性影像之犯意,事前將手機架設於房內,開啟錄影功能後,褪去AB000-A113715乙及己身之衣褲,松○彬並以其陰莖摩擦AB000-A113715乙之陰莖及大腿內側直到射精,以此方式對AB000-A113715乙強制猥褻並拍攝AB000-A113715乙之性影像1次。 ⒈AB000-A113715乙之113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116頁) ⒉被告114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58328卷第214頁) 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光碟紀錄(含勘驗擷圖)(他9731號卷二不公開資料卷第242頁) ⒋被告指認影片擷圖(偵9205號不公開資料卷第197頁) ⒌114年2月25日職務報告(偵9205號不公開資料卷第351頁)  ⒍AB000-A113715乙之指認影片擷圖(他卷二不公開卷第25頁) ⒎AB000-A113715甲1之指認影片擷圖(他卷二不公開卷第41頁)   松○彬以違反其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與性相關、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拍攝之性影像檔案及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 54 AB000-A113715乙 (影片編號38)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1歲) 111年7月24日4時25分許(案發時告訴人為國小6年級) AB000-A113715X住家 松○彬於借住AB000-A113715X家中,利用AB000-A113715乙至其所住房間睡覺之機會,認有機可乘,基於成年人對兒童犯乘機猥褻及以違反其本人意願之方法製造性影像之犯意,事前將手機架設於房內,開啟錄影功能後,拉開AB000-A113715乙內褲,撫摸AB000-A113715乙之陰莖,以此方式對AB000-A113715乙乘機猥褻並拍攝AB000-A113715R之性影像1次。 ⒈AB000-A113715乙之113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116頁) ⒉被告114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58328卷第214頁) 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光碟紀錄(含勘驗擷圖)(他9731號卷二不公開資料卷第246頁) ⒋被告指認影片擷圖(偵9205號不公開資料卷第199頁) ⒌114年2月25日職務報告(偵9205號不公開資料卷第351頁)  松○彬以違反其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與性相關、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拍攝之性影像檔案及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 55 AB000-A113715I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1歲) 113年7月至同年8月間某時(案發時告訴人為國小6年級) ○○國小棒球隊教室 松○彬利用AB000-A113715I洗澡完在教室吹頭髮之機會,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手隔AB000-A113715I外褲,徒手撫摸AB000-A113715I陰莖,以此方式對AB000-A113715I強制猥褻1次。 ⒈AB000-A113715I之113年12月31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145頁) ⒉被告114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58328卷第215頁) 松○彬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56 AB000-A113715I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1歲) 113年7月至同年8月間某時(案發時告訴人為國小6年級) ○○國小棒球隊教室 松○彬利用AB000-A113715I在教室擦藥之機會,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手隔AB000-A113715I外褲,徒手撫摸AB000-A113715I陰莖,以此方式褻AB000-A113715I強制猥褻1次。 ⒈AB000-A113715I之113年12月9日警詢筆錄(偵9205號卷第150頁) ⒉AB000-A113715I之113年12月31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146頁至第147頁) ⒊被告114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58328卷第215頁) 松○彬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57 AB000-A113715I之1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9歲) 111年2月至同年7月間某時(案發時告訴人為國小4年級) ○○國小棒球隊教室 松○彬以為AB000-A113715I之1擦藥為由將AB000-A113715I之1叫至教室內,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並褪去AB000-A113715I之1之外褲、內褲,徒手撫摸AB000-A113715I之1屁股,以此方式對AB000-A113715I之1強制猥褻1次。 ⒈AB000-A113715I之1之113年12月31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161頁) ⒉被告114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58328卷第215頁) 松○彬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58 AB000-A113715壬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1歲) 110年2月至同年7月間某時(案發時告訴人為國小5年級) ○○國小棒球隊教室 松○彬以為AB000-A113715壬擦藥為由將AB000-A113715壬叫至教室內,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要求AB000-A113715壬褪去外褲、內褲,徒手撫摸AB000-A113715壬之陰莖,以此方式對AB000-A113715壬強制猥褻1次。 ⒈AB000-A113715壬之114年1月15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228頁) ⒉被告114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58328卷第215頁) 松○彬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59 AB000-A113715壬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1歲) 110年7月至同年8月間某時(案發時告訴人為國小5至6年級) ○○國小棒球隊教室 松○彬利用將AB000-A113715壬叫至教室之機會,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褪去己身外褲、內褲,並拉住AB00-A113715壬之手,使AB000-A113715壬徒手撫摸松○彬之陰莖,以此方式對AB000-A113715壬強制猥褻1次。 ⒈AB000-A113715壬之114年1月15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229頁) ⒉被告114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58328卷第215頁) 松○彬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60 AB000-A113715壬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2歲) 111年2月至同年7月間某時(案發時告訴人為國小6年級) ○○國小球隊貨櫃屋 松○彬利用與AB000-A113715壬同處之機會,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褪去己身及AB000-A113715壬外褲、內褲,再以其陰莖摩擦AB000-A113715壬之大腿內側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對AB000-A113715壬強制猥褻1次。 ⒈AB000-A113715壬之113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偵9205號卷第288頁) ⒉AB000-A113715壬之114年1月15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231頁) ⒊被告114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58328卷第216頁) 松○彬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61 AB000-A113715壬 (影片編號15)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2歲) 111年2月4日14時48分許(案發時告訴人為國小6年級) ○○國小棒球隊教室 松○彬藉故叫AB000-A113715壬至棒球教室,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及以違反其本人意願之方法製造性影像之犯意,事前將手機架設於教室內,開啟錄影功能後,褪去AB000-A113715壬及己身之外褲、內褲,以其陰莖摩擦AB000-A113715壬之陰莖,且徒手撫摸AB000-A113715壬之陰莖並上下抽動(俗稱打手槍),以此方式對AB000-A113715壬強制猥褻並拍攝AB000-A113715壬之性影像1次。 ⒈AB000-A113715壬之113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偵9205號卷第287頁) ⒉AB000-A113715壬之114年1月15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230頁至第231頁、第233頁) ⒊被告114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58328卷第216頁) 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光碟紀錄(含勘驗擷圖)(他9731號卷二不公開資料卷第219頁) ⒌被告指認影片擷圖(偵9205號不公開資料卷第185頁) ⒍114年2月25日職務報告(偵9205號不公開資料卷第350頁)  ⒎AB000-A113715壬之指認影片擷圖(他卷二不公開卷第99頁)   松○彬以違反其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與性相關、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拍攝之性影像檔案及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 62 AB000-A113715壬 (影片編號21)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2歲) 111年3月30日14時48分許(案發時告訴人為國小6年級) ○○國小棒球教室浴室 松○彬藉故叫AB000-A113715壬至○○浴室,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性交及以違反其本人意願之方法製造性影像之犯意,事前將手機架設於浴室內,開啟錄影功能後,褪去雙方衣物後,將AB000-A113715壬陰莖放入其口腔(俗稱口交),復將其陰莖放入AB000-A113715壬口腔(俗稱口交)後,徒手撫摸AB000-A113715壬之陰莖並上下抽動(俗稱打手槍),以此方式對AB000-A113715壬強制性交並拍攝AB000-A113715壬之性影像1次。 ⒈AB000-A113715壬之114年1月15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233頁) ⒉被告114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58328卷第216頁) 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光碟紀錄(含勘驗擷圖)(他9731號卷二不公開資料卷第226頁) ⒋被告指認影片擷圖(偵9205號不公開資料卷第189頁) ⒌114年2月25日職務報告(偵9205號不公開資料卷第350頁)  ⒍AB000-A113715壬之指認影片擷圖(他卷二不公開卷第101頁) 松○彬以違反其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與性相關、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拍攝之性影像檔案及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 63 AB000-A113715壬 (影片編號33)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2歲) 111年6月16日13時44分許(案發時告訴人為國小6年級) ○○國小球隊貨櫃屋 松○彬藉故叫AB000-A113715壬至貨櫃屋,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性交及以違反其本人意願之方法製造性影像之犯意,事前將手機架設於房內,開啟錄影功能後,褪去AB000-A113715壬之外褲、內褲後,將AB000-A113715壬陰莖放入其口腔(俗稱口交),並徒手撫摸AB000-A113715壬之陰莖並上下抽動(俗稱打手槍)後,松○彬復褪去己身之外褲、內褲,以其陰莖摩擦AB000-A113715壬之陰莖,並要求AB000-A113715壬徒手撫摸其陰莖,以此方式對AB000-A113715壬強制性交並拍攝AB000-A113715壬之性影像1次。 ⒈AB000-A113715壬之114年1月15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231頁、第233頁) ⒉被告114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58328卷第217頁) 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光碟紀錄(含勘驗擷圖)(他9731號卷二不公開資料卷第241頁) ⒋被告指認影片擷圖(偵9205號不公開資料卷第195頁) ⒌114年2月25日職務報告(偵9205號不公開資料卷第351頁)  ⒍AB000-A113715壬之指認影片擷圖(他卷二不公開卷第103頁) 松○彬以違反其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與性相關、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拍攝之性影像檔案及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 64 AB000-A113715壬 (影片編號39)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2歲) 111年8月21日15時38分許(案發時告訴人為國小6年級) ○○國小球隊貨櫃屋 松○彬藉故叫AB000-A113715壬至屋,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性交及以違反其本人意願之方法製造性影像之犯意,事前將手機架設於房內,開啟錄影功能後,褪去AB000-A113715壬之外褲、內褲後,將AB000-A113715壬陰莖放入其口腔(俗稱口交),並徒手撫摸AB000-A113715壬之陰莖並上下抽動(俗稱打手槍),以此方式對AB000-A113715壬強制性交並拍攝AB000-A113715壬之性影像1次。 ⒈AB000-A113715壬之114年1月15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233頁) ⒉被告114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58328卷第217頁) 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光碟紀錄(含勘驗擷圖)(他9731號卷二不公開資料卷第246頁) ⒋被告指認影片擷圖(偵9205號不公開資料卷第199頁) ⒌114年2月25日職務報告(偵9205號不公開資料卷第351頁)  ⒍AB000-A113715壬之指認影片擷圖(他卷二不公開卷第105頁) 松○彬以違反其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與性相關、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拍攝之性影像檔案及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 65 AB000-A113715壬 (影片編號40)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2歲) 111年9月29日14時42分許(案發時告訴人為國小6年級) ○○國小棒球隊教室 松○彬藉故叫AB000-A113715壬至教室,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性交及以違反其本人意願之方法製造性影像之犯意,事前將手機架設於教室內,開啟錄影功能後,褪去AB000-A113715壬之外褲、內褲後,將AB000-A113715壬陰莖放入其口腔(俗稱口交),並徒手撫摸AB000-A113715壬之陰莖並上下抽動(俗稱打手槍),以此方式對AB000-A113715壬強制性交並拍攝AB000-A113715壬之性影像1次。 ⒈AB000-A113715壬之114年1月15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233頁) ⒉被告114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58328卷第218頁) 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光碟紀錄(含勘驗擷圖)(他9731號卷二不公開資料卷第247頁) ⒋被告指認影片擷圖(偵9205號不公開資料卷第199頁) ⒌114年2月25日職務報告(偵9205號不公開資料卷第351頁)  ⒍AB000-A113715壬之指認影片擷圖(他卷二不公開卷第107頁) 松○彬以違反其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與性相關、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拍攝之性影像檔案及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 66 AB000-A113715子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9歲) 113年2月間某時(案發時告訴人為國小3年級) ○○國小棒球隊教室 松○彬利用與AB000-A113715子同處之機會,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將手伸入AB000-A113715子之內褲中,徒手撫摸AB000-A113715子之陰莖並上下抽動(俗稱打手槍),以此方式對AB000-A113715子強制猥褻1次。 ⒈AB000-A113715子之113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偵9205號卷第296頁) ⒉114年1月21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262頁至第263頁) ⒊被告114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58328卷第218頁) 松○彬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67 AB000-A113715子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9歲) 112年間某時(案發時告訴人為國小3年級) ○○國小棒球隊教室 松○彬利用與AB000-A113715子同處之機會,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將手伸入AB000-A113715子之內褲中,徒手撫摸AB000-A113715子之陰莖並上下抽動(俗稱打手槍),以此方式對AB000-A113715子強制猥褻1次。 ⒈AB000-A113715子之113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偵9205號卷第296頁) ⒉AB000-A113715子之114年1月21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263頁) ⒊被告114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58328卷第218頁) 松○彬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68 AB000-A113715丙 (影片編號3)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0歲) 111年12月22日14時51分許(案發時告訴人為國小3至4年級) ○○國小棒球教室浴室 松○彬藉故叫AB000-A113715丙至浴室,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性交及以違反其本人意願之方法製造性影像之犯意,事前將手機架設於浴室內,開啟錄影功能後,褪去AB000-A113715丙之外褲、內褲後,將AB000-A113715丙陰莖放入其口腔(俗稱口交),復褪去己身外褲、內褲,並拉住AB00-A113715丙之手,使AB000-A113715丙徒手撫摸松○彬之陰莖並上下抽動(俗稱打手槍),末徒手撫摸AB000-A113715丙之陰莖並上下抽動(俗稱打手槍),以此方式對AB000-A113715丙強制性交並拍攝AB000-A113715丙之性影像1次。 ⒈AB000-A113715丙之114年1月21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262頁、第265頁) ⒉被告114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58328卷第219頁) 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光碟紀錄(含勘驗擷圖)(他9731號卷二不公開資料卷第206頁) ⒋被告指認影片擷圖(偵9205號不公開資料卷第179頁) ⒌114年2月25日職務報告(偵9205號不公開資料卷第349頁) ⒍AB000-A113715丙之指認影片擷圖(他卷二不公開卷第127頁)   松○彬以違反其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與性相關、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拍攝之性影像檔案及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 69 AB000-A113715丙 (影片編號28)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0歲) 111年5月21日14時39分許(案發時告訴人為國小3至4年級) ○○國小棒球隊教室 松○彬藉故叫AB000-A113715丙至教室,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性交及以違反其本人意願之方法製造性影像之犯意,事前將手機架設於教室內,開啟錄影功能後,褪去AB000-A113715丙之外褲、內褲後,將AB000-A113715丙陰莖放入其口腔(俗稱口交),松○彬復褪去己身外褲、內褲,以其陰莖摩擦AB000-A113715丙之陰莖,以此方式對AB000-A113715丙強制性交並拍攝AB000-A113715丙之性影像1次。 ⒈AB000-A113715丙之113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9205號卷第232頁) ⒉AB000-A113715丙之114年1月21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284頁) ⒊被告114年2月26日偵訊(偵58328卷第219頁) 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光碟紀錄(含勘驗擷圖)(他9731號卷二不公開資料卷第236頁) ⒌被告指認影片擷圖(偵9205號不公開資料卷第195頁) ⒍114年2月25日職務報告(偵9205號不公開資料卷第350頁)  ⒎AB000-A113715丙之指認影片擷圖(他卷二不公開卷第129頁)  松○彬以違反其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與性相關、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拍攝之性影像檔案及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 70 AB000-A113715丙 (影片編號30)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0歲) 111年6月5日17時2分許(案發時告訴人為國小3至4年級) ○○國小棒球隊教室 松○彬藉故叫AB000-A113715丙至教室,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及以違反其本人意願之方法製造性影像之犯意,事前將手機架設於教室內,開啟錄影功能後,褪去AB000-A113715丙及己身之外褲、內褲,徒手撫摸AB000-A113715丙之陰莖並上下抽動(俗稱打手槍),並拉住AB00-A113715丙之手,使AB000-A113715丙徒手撫摸松○彬之陰莖並上下抽動(俗稱打手槍),嗣以其陰莖摩擦AB000-A113715丙之大腿內側直到射精,以此方式對AB000-A113715丙強制猥褻並拍攝AB000-A113715丙之性影像1次。 ⒈AB000-A113715丙之114年1月21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284頁) ⒉被告114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58328卷第220頁) 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光碟紀錄(含勘驗擷圖)(他9731號卷二不公開資料卷第238頁) ⒋被告指認影片擷圖(偵9205號不公開資料卷第179頁) ⒌114年2月25日職務報告(偵9205號不公開資料卷第349頁)  ⒍AB000-A113715丙之指認影片擷圖(他卷二不公開卷第195頁)  松○彬以違反其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與性相關、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拍攝之性影像檔案及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 71 AB000-A113715丙 (影片編號35)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0歲) 111年7月18日14時36分許(案發時告訴人為國小3至4年級) ○○國小棒球隊教室 松○彬藉故叫AB000-A113715丙至教室,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性交及以違反其本人意願之方法製造性影像之犯意,事前將手機架設於教室內,開啟錄影功能後,褪去AB000-A113715丙之外褲、內褲,將AB000-A113715丙陰莖放入其口腔(俗稱口交),並徒手撫摸AB000-A113715丙之陰莖並上下抽動(俗稱打手槍),復褪去己身之外褲、內褲,拉住AB00-A113715丙之手,使AB000-A113715丙徒手撫摸其之陰莖,嗣以其陰莖摩擦AB000-A113715丙之陰莖直到射精,以此方式對AB000-A113715丙強制性交並拍攝AB000-A113715丙之性影像1次。 ⒈AB000-A113715丙之114年1月21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244頁) ⒉被告114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58328卷第220頁) 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光碟紀錄(含勘驗擷圖)(他9731號卷二不公開資料卷第243頁) ⒋被告指認影片擷圖(偵9205號不公開資料卷第197頁) ⒌114年2月25日職務報告(偵9205號不公開資料卷第351頁) ⒍AB000-A113715丙之指認影片擷圖(他卷二不公開卷第133頁)  松○彬以違反其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與性相關、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拍攝之性影像檔案及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 72 AB000-A113715辛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0歲) 113年7月至8月間某時(案發時告訴人為國小5年級) ○○國小宿舍 松○彬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褪去AB000-A113715辛之外褲、內褲,徒手撫摸AB000-A113715辛之陰莖及屁股,並親吻AB000-A113715辛,以此方式對AB000-A113715辛強制猥褻1次。 ⒈AB000-A113715辛之113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偵9205號卷第277頁) ⒉AB000-A113715辛之114年2月4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312頁至第313頁) ⒊被告114年2月26日偵訊(偵58328卷第221頁) 松○彬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73 AB000-A113715辛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9歲) 112年間某時(案發時告訴人為國小4年級) ○○國小棒球隊教室 松○彬以擦藥為由,叫AB000-A113715辛至教室,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褪去AB000-A113715辛之外衣,徒手撫摸AB000-A113715辛之身體,以此方式對AB000-A113715辛強制猥褻1次。 ⒈AB000-A113715辛之113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偵9205號卷第277頁) ⒉被告114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58328卷第221頁) 松○彬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74 AB000-A113715辛 (影片編號24)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9歲) 113年4月22日19時44分許(案發時告訴人為國小4年級) ○○國小棒球隊教室 松○彬以擦藥為由,叫AB000-A113715辛至教室,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及以違反其本人意願之方法製造性影像之犯意,事前將手機架設於教室內,開啟錄影功能後,要求AB000-A113715辛褪去全身衣物,徒手撫摸AB000-A113715辛之陰莖,以此方式對AB000-A113715辛強制猥褻並拍攝AB000-A113715辛之性影像1次。 ⒈AB000-A113715辛之113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偵9205號卷第277頁、第281頁) ⒉AB000-A113715辛之114年2月4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314頁至第316頁) ⒊被告114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58328卷第221頁) 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光碟紀錄(含勘驗擷圖)(他9731號卷二不公開資料卷第231頁) ⒌被告指認影片擷圖(偵9205號不公開資料卷第191頁) ⒍114年2月25日職務報告(偵9205號不公開資料卷第350頁) ⒎AB000-A113715辛之指認影片擷圖(他卷二不公開卷第147頁) 松○彬以違反其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與性相關、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拍攝之性影像檔案及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 75 AB000-A113715癸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9歲) 110年2月至同年7月間某時(案發時告訴人為國小4年級) ○○國小棒球隊教室 松○彬以檢查傷口為由,叫AB000-A113715癸至教室,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要求AB000-A113715癸褪去外褲及內褲,徒手撫摸AB000-A113715癸之屁股,以此方式對AB000-A113715癸強制猥褻1次。 ⒈AB000-A113715癸之113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偵9205號卷第292頁) ⒉114年2月4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315頁) ⒊114年2月4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346頁至第347頁) ⒋被告114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58328卷第222頁) 松○彬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76 AB000-A113715丁 (影片編號4)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1歲) 112年1月17日6時2分許(案發時告訴人為國小6年級) 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如意行館房間內 松○彬於前往參賽「傳福盃少棒賽」住宿時,藉故將AB000-A113715丁叫至其房間,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性交及以違反其本人意願之方法製造性影像之犯意,事前將手機架設於房內,開啟錄影功能後,褪去AB000-A113715丁之外褲、內褲,將AB000-A113715丁陰莖放入其口腔(俗稱口交),並徒手撫摸AB000-A113715丁之陰莖上下抽動(俗稱打手槍),嗣松○彬褪去自己之外褲、內褲,並以自己之陰莖摩擦AB000-A113715丁之陰莖直到射精,以此方式對AB000-A113715丁強制性交並拍攝AB000-A113715丁之性影像1次。 ⒈AB000-A113715丁之113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9205號卷第237頁至第243頁) ⒉114年2月4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370頁、第372頁、第373頁) ⒊被告114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58328卷第222頁) 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光碟紀錄(含勘驗擷圖)(他9731號卷二不公開資料卷第207頁) ⒌被告指認影片擷圖(偵9205號不公開資料卷第179頁) ⒍114年2月25日職務報告(偵9205號不公開資料卷第349頁) ⒎AB000-A113715丁之指認影片擷圖(他卷二不公開卷第157頁) ⒏AB000-A113715丁-1之指認影片擷圖(他卷二不公開卷第165頁)  松○彬以違反其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與性相關、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拍攝之性影像檔案及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 77 AB000-A113715丁 (影片編號20)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2歲) 113年3月27日19時13分許(案發時告訴人為國小6年級) ○○國小棒球隊教室 松○彬藉故將AB000-A113715丁叫至教室,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性交及以違反其本人意願之方法製造性影像之犯意,事前將手機架設於教室內,開啟錄影功能後,褪去AB000-A113715丁之外褲、內褲,將AB000-A113715丁陰莖放入其口腔(俗稱口交),並徒手撫摸AB000-A113715丁之陰莖上下抽動(俗稱打手槍),嗣松○彬褪去自己之外褲、內褲,並以自己之陰莖摩擦AB000-A113715丁之陰莖直到射精,以此方式對AB000-A113715丁強制性交並拍攝AB000-A113715丁之性影像1次。 ⒈AB000-A113715丁之114年2月4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369頁、第372頁) ⒉被告114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58328卷第222頁) 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光碟紀錄(含勘驗擷圖)(他9731號卷二不公開資料卷第224頁至第225頁) ⒋被告指認影片擷圖(偵9205號不公開資料卷第189頁) ⒌114年2月25日職務報告(偵9205號不公開資料卷第350頁) 松○彬以違反其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與性相關、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拍攝之性影像檔案及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 78 AB000-A113715丁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1歲) 112年9月至113年1月間某時(案發時告訴人為國小5年級) ○○國小棒球隊教室 松○彬藉故叫AB000-A113715丁至教室,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褪去AB000-A113715丁之外褲、內褲,徒手撫摸AB000-A113715丁之陰莖,以此方式對AB000-A113715丁強制猥褻1次。 ⒈AB000-A113715丁之113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9205號卷第239頁) ⒉AB000-A113715丁之114年2月4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369頁) ⒊被告114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58328卷第222頁) 松○彬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79 AB000-A113715丑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0歲) 113年1月間某時(案發時告訴人為國小5年級) ○○國小棒球隊教室 松○彬藉故叫AB000-A113715丑至教室,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褪去AB000-A113715丑之外褲、內褲後,徒手撫摸AB000-A113715丑之陰莖並上下抽動(俗稱打手槍),以此方式對AB000-A113715丑強制猥褻1次。 ⒈AB000-A113715丑之114年1月4日警詢筆錄(偵9205號卷第300頁) ⒉AB000-A113715丑之114年2月5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398頁至第399頁) ⒊被告114年2月26日偵訊(偵58328卷第223頁) 松○彬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80 AB000-A113715丑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1歲) 113年7月至同年8月間某時(案發時告訴人為國小5至6年級) ○○國小棒球隊教室 松○彬藉故叫AB000-A113715丑至教室,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褪去AB000-A113715丑之外褲、內褲後,徒手撫摸AB000-A113715丑之屁股及陰莖並上下抽動(俗稱打手槍),以此方式對AB000-A113715丑強制猥褻1次。 ⒈AB000-A113715丑之114年1月4日警詢筆錄(偵9205號卷第301頁) ⒉AB000-A113715丑之114年2月5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400頁) ⒊被告114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58328卷第223頁) 松○彬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81 AB000-A113715戊 (影片編號6)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9歲) 112年3月8日21時21分許(案發時告訴人為國小4年級) ○○國小棒球隊教室 松○彬藉故叫AB000-A113715戊至教室,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及以違反其本人意願之方法製造性影像之犯意,事前將手機架設於教室內,開啟錄影功能後,褪去AB000-A113715戊之外褲、內褲,徒手撫摸AB000-A113715戊之陰莖,以此方式對AB000-A113715戊強制猥褻並拍攝AB000-A113715戊之性影像1次。 ⒈AB000-A113715戊1之114年2月5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426頁) ⒉被告114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58328卷第223頁) 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光碟紀錄(含勘驗擷圖)(他9731號卷二不公開資料卷第209頁) ⒋被告指認影片擷圖(偵9205號不公開資料卷第181頁) ⒌114年2月25日職務報告(偵9205號不公開資料卷第349頁) ⒍AB000-A113715戊1之指認影片擷圖(他卷二不公開卷第177頁)  松○彬以違反其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與性相關、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拍攝之性影像檔案及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 82 AB000-A113715戊 (影片編號8)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9歲) 112年3月15日20時48分許(案發時告訴人為國小4年級) ○○國小棒球隊教室 松○彬藉故叫AB000-A113715戊至教室,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及以違反其本人意願之方法製造性影像之犯意,事前將手機架設於教室內,開啟錄影功能後,褪去AB000-A113715戊之外褲、內褲,徒手撫摸AB000-A113715戊之陰莖,以此方式對AB000-A113715戊強制猥褻並拍攝AB000-A113715戊之性影像1次。 ⒈AB000-A113715戊1之114年2月5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426頁) ⒉被告114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58328卷第224頁) 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光碟紀錄(含勘驗擷圖)(他9731號卷二不公開資料卷第211頁) ⒋被告指認影片擷圖(偵9205號不公開資料卷第181頁) ⒌114年2月25日職務報告(偵9205號不公開資料卷第349頁) ⒍AB000-A113715戊1之指認影片擷圖(他卷二不公開卷第179頁)  松○彬以違反其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與性相關、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拍攝之性影像檔案及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 83 AB000-A113715己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9至10歲) 109年2月至110年2月間某時(案發時告訴人為國小3至4年級) ○○國小棒球隊教室 松○彬藉故叫AB000-A113715己至教室,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褪去AB000-A113715己之外褲、內褲,徒手撫摸AB000-A113715己之陰莖後,將AB000-A113715己陰莖放入其口腔(俗稱口交),以此方式對AB000-A113715己強制性交1次。 ⒈AB000-A113715己之113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9205號卷第249頁) ⒉AB000-A113715己之114年2月5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445頁) ⒊被告114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58328卷第224頁) 松○彬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84 AB000-A113715己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9至10歲) 109年2月至110年2月間某時(案發時告訴人為國小3至4年級) ○○國小棒球隊教室 松○彬藉故叫AB000-A113715己至教室,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褪去AB000-A113715己之外褲、內褲,徒手撫摸AB000-A113715己之陰莖後,將AB000-A113715己陰莖放入其口腔(俗稱口交),以此方式對AB000-A113715己強制性交1次。 ⒈AB000-A113715己之113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9205號卷第249頁) ⒉AB000-A113715己之114年2月5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446頁) ⒊被告114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58328卷第225頁) 松○彬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85 AB000-A113715己 (影片編號7)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1歲) 112年3月9日19時27分許(案發時告訴人為國小6年級) ○○國小棒球教室廁所 松○彬藉故叫AB000-A113715己至廁所,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性交及以違反其本人意願之方法製造性影像之犯意,事前將手機架設於浴室內,開啟錄影功能後,褪去AB000-A113715己之外褲、內褲後,徒手撫摸AB000-A113715己之陰莖並上下抽動(俗稱打手槍),並將AB000-A113715己之陰莖放入其口腔(俗稱口交),以此方式對AB000-A113715己性交並拍攝AB000-A113715己之性影像1次。 ⒈AB000-A113715己之114年2月5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447頁) ⒉被告114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58328卷第225頁) 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光碟紀錄(含勘驗擷圖)(他9731號卷二不公開資料卷第209頁) ⒋被告指認影片擷圖(偵9205號不公開資料卷第181頁) ⒌114年2月25日職務報告(偵9205號不公開資料卷第349頁) 松○彬以違反其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與性相關、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拍攝之性影像檔案及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 86 AB000-A113715庚 (影片編號16)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1歲) 111年2月5日14時39分許(案發時告訴人為國小6年級) ○○國小棒球隊教室 松○彬以拿東西為由,叫AB000-A113715庚至教室,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性交及以違反其本人意願之方法製造性影像之犯意,事前將手機架設於教室內,開啟錄影功能後,褪去AB000-A113715庚之外褲、內褲後,徒手撫摸AB000-A113715庚之陰莖並上下抽動(俗稱打手槍),並將AB000-A113715庚之陰莖放入其口腔(俗稱口交),又松○彬褪去自己之外褲、內褲,以其陰莖摩擦AB000-A113715庚之陰莖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對AB000-A113715庚強制性交並拍攝AB000-A113715庚之性影像1次。 ⒈AB000-A113715庚之113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偵9205號卷第263頁) ⒉AB000-A113715庚之114年2月12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475頁) ⒊被告114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58328卷第225頁) 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光碟紀錄(含勘驗擷圖)(他9731號卷二不公開資料卷第220頁) ⒌被告指認影片擷圖(偵9205號不公開資料卷第185頁) ⒍114年2月25日職務報告(偵9205號不公開資料卷第350頁) ⒎AB000-A113715庚之指認影片擷圖(他卷二不公開卷第185頁) ⒏AB000-A113715庚-1之指認影片擷圖(他卷二不公開卷第193頁)  松○彬以違反其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與性相關、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拍攝之性影像檔案及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 87 AB000-A113715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9歲) 108年2月至同年9月間某時(案發時告訴人為國小4年級) ○○國小棒球隊教室 松○彬藉故叫AB000-A113715庚至教室,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褪去AB000-A113715庚之外褲、內褲後,徒手撫摸AB000-A113715庚之陰莖並上下抽動(俗稱打手槍),以此方式對AB000-A113715庚強制猥褻1次。 ⒈AB000-A113715庚之113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偵9205號卷第261頁) ⒉AB000-A113715庚之114年2月12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474頁) ⒊被告114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58328卷第226頁) 松○彬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88 AB000-A113715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0歲) 109年間某時(案發時告訴人為國小5年級) AB000-A113715X住家 松○彬於借住AB000-A113715X家中,利用AB000-A113715庚至其所住房間之機會,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褪去AB000-A113715庚之外褲、內褲,徒手撫摸AB000-A113715庚之陰莖上下抽動(俗稱打手槍),嗣松○彬褪去自己之外褲、內褲,並以自己之陰莖摩擦AB000-A113715庚之陰莖直到射精,以此方式對AB000-A113715庚強制猥褻1次。 ⒈AB000-A113715庚之113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偵9205號卷第261頁) ⒉AB000-A113715庚之114年2月12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477頁) ⒊被告114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58328卷第226頁) 松○彬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89 AB000-A113715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9至10歲) 108年至109年間某時(案發時告訴人為國小4至5年級) 臺東縣○○市○○路000號中華電信臺東會館 松○彬於前往「國小棒球聯賽(硬式組)」參賽,而住宿於左列會館時,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AB000-A113715庚於房間內睡覺之機會,叫醒AB000-A113715庚後,褪去AB000-A113715庚之外褲、內褲,徒手撫摸AB000-A113715庚之陰莖上下抽動(俗稱打手槍),並將AB000-A113715庚之陰莖放入其口腔(俗稱口交),嗣松○彬並褪去自己之外褲、內褲,以其陰莖摩擦AB000-A113715庚之陰莖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對AB000-A113715庚強制性交1次。 ⒈AB000-A113715庚之113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偵9205號卷第261頁) ⒉AB000-A113715庚之114年2月12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479頁) ⒊被告114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58328卷第226頁至第227頁) 松○彬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90 AB000-A113715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9歲) 108年2月至同年9月間某時(案發時告訴人為國小4年級) ○○國小棒球場 松○彬利用AB000-A113715庚練球之機會,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手隔AB000-A113715庚外褲,徒手撫摸AB000-A113715庚之屁股,以此方式對AB000-A113715庚強制猥褻1次。 ⒈AB000-A113715庚之114年2月12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476頁) ⒉被告114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58328卷第227頁) 松○彬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備註: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案發時之年齡,係以就讀學校之年級回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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