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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王振佑

  • 當事人
    林冠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宏 選任辯護人 林俞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967號、第52175號、第53864號、第58649號、第59422號、第60165 號、第6137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宏犯附表編號1至9「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冠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5日2時15分許,以不詳方式,進入臺中市○○區○○路000○0號由吳 晟愷所經營之橘太郎攤位內,徒手竊取吳晟愷置於冰箱內之飲料若干瓶(市值共新臺幣【下同】約300元),得手後,旋 步行離開現場。嗣為吳晟愷發現遭竊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 8日2時56分許,以不詳方式,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 0號VU THI KY(中文名:武氏琪,下以中文名稱之)之民宅內 ,徒手竊取VU THI KY置於1樓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包內之1,500元,得手後,旋步行離開現場。嗣為VU THI KY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3 0日0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8由江育墐所 經營之發現童話飾戒店,徒手扳開後門鋁鐵窗欄杆後,由窗戶進入上開雜貨店,徒手竊取江育墐置於店內桌上之金色陶瓷豬存錢筒1個(價值1,000元,內含現金5萬元)、白色貓存 錢筒內之5,000元,得手後,旋步行離開現場。嗣為江育墐 發現遭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 日3時31分許,跨越電動大門進入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由官香玫所經營之小吃店,徒手竊取沙茶醬1份、大骨粉1份、竹筷2雙、碗2個、王子麵4份(共價值342元),得手後,旋步行離開現場。嗣官香玫發覺遭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委託曾子洋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 6日5時49分許,徒手開啟後門後,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由劉淑美所經營之阿華便當店,竊取店內收銀機內現金6,0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劉淑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到場並在現場採獲唾液、指紋等生物跡證,經比對與林冠宏之DNA-STR、指紋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3年9月4 日1時56分許及113年9月5日3時21分許,以不詳方式,進入 臺中市○○區○○路000號由孫國晋所經營之綠豆沙牛奶冰店, 徒手竊取紙杯4個、吸管4支、綠豆沙牛奶2800CC(共價值約2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為孫國晋發現遭竊而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1日7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許新發所經營之故 鄉小吃部內消費時,趁許新發在店內舞臺上熟睡之際,徒手竊取許新發置於儲物間啤酒箱最下層之包包內之現金12,0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為許新發發現遭竊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 4日4時許,伸手越進臺中市○○區○○路000號拿鐵檳榔攤之窗 戶內,竊取曾耀清置於窗戶旁之包包(內含現金6萬元),得 手後,先將該包包內之現金取出,再將該包包棄置現場後,旋離開現場。嗣為曾耀清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7 日5時許,攀爬窗戶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鄧秀桃 所經營之秀桃越南小吃店內,竊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15,000元,得手後,徒步逃離現場。嗣鄧秀桃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在前述窗戶外側玻璃表面採獲生物跡證,經比對與林冠宏DNA-STR型別相符,並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晟愷、VU THI KY、江育墐、官香玫委任曾子洋、劉 淑美、孫國晋、許新發、曾耀清、鄧秀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宏於警詢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52175卷P25至31、偵51967卷P27至31、偵58649卷P27 至29、偵60165卷P31至39、偵61372卷P25至33、53864卷P23至31、偵60165卷P41至43、偵緝卷P65至71、本院卷P135),並有附件所示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第2款規定:毀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對照觀之,第1款僅以住宅、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作為行為之客體;第2款則未限定 行為客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係以安全設備作為行為客體。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花費勞力、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為人肆意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是以,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 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且若認第1、2 款行為之客體相同,限於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第 1、2款僅行為人侵害之手段不同而已。而第2款之毀越亦屬侵入之態樣,與第1款的加重竊盜罪難以區隔,而有疊床架屋 之虞,故本款之門扇、牆垣應不限於住宅或建築物特有之防護設施,所謂「安全設備」,解釋上,亦不必類比建築物之門扇、牆垣,而應從其文義與立法目的出發,解釋其應有之範圍(許澤天著刑法各論(一)第65頁參照)。即本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足作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 例同此意旨),並不限定於住宅、建築物相關之安全設備。現行德國刑法第2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毀越阻止他人進入 之設備,爬入、以偽造鑰匙或其他非常規性之開啟工具侵入建築物、辦公或營業處所或其他封閉空間,或隱匿其內而犯之,成立加重竊盜罪(林東茂主編:德國刑法翻譯與解析第522頁參照)。我國刑法係繼受德國法制,則德國刑法之規定,自可供我國立法解釋之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審查意閱見之 補充理由參照)。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條文用語「門扇」,改為「門窗」,窗戶於修正後規定之「門窗」,而非屬修正後規定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附此敘明。是依上開說明,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㈥、㈦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 ㈣、㈤、㈧、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㈥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對同一被害客體實施竊盜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9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原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8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 供認(見本院卷P136),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又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 罰後再犯本案,且上開案件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可見其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案刑度。 ㈤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3度 台上字第71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先 後為上開竊盜犯行,固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曾耀清達成和解及依約賠償(參見偵60165卷P77之 和解書及本院卷附之本院電話紀錄表),且與告訴人江育墐 調解成立(見本院卷P155至156之本院調解筆錄,現仍按期賠償),及與有意到場調解之告訴人武氏琪、孫國晋、鄧秀桃 調解成立,以及自行與告訴人吳晟愷和解(見本院卷附之本 院調解筆錄或和解書影本,告訴人武氏琪、鄧秀桃、吳晟愷部分已依約如數賠償,告訴人孫國晋部分則不為求償),足 見其犯後確已知悔悟,復依告訴人曾耀清到庭陳稱「被告現在我這邊工作,工作出席率高,很正常」等語(見本院卷P137),亦堪認被告確有改過而回歸正途情形,又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㈤、㈧、㈨所犯加重竊盜之罪,依上開累犯規定加 重後,最低法定刑度係屬7月有期徒刑以上不得易科罰金之 重刑,其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㈧、㈨部分,已與告訴人 等調解或和解及按期或依約如數賠償所受損害,而就犯罪事實一㈣、㈤部分則因告訴人等未到場調解之未可歸責被告原因 而未能調解,且被告就該等犯罪事實之行竊所生實害亦非鉅額損害,是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已有改過遷善情形等情事,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㈤、㈧、㈨所犯加重竊盜之 罪,科以上開最低法定刑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此部分犯行之刑度,併就其此部分犯行,依法就上開累犯加重及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以上開方式先後行竊,造成告訴人等受有上開財物損害,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上述告訴人等和解或成立調解及按期或依約如數賠償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36)暨各犯行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先後犯行罪質同一、時間相近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竊得犯罪事實 欄所載財物乙節,為被告所供認,是該等犯罪所得除犯罪事實一㈠、㈡、㈧、㈨所竊得財物,已由被告依約賠償該等竊得財 物之全部價金(參見本院卷附之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辯護人具 狀提出之和解書或匯款資料),及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財物, 已由被告依約賠償16,000元(參見本院卷附之本院電話紀錄 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應扣除 該部分賠償金額,以及犯罪事實一㈥所竊得財物,因竊得財物價值低微,且告訴人孫國晋已與被告調解成立,表明不予追償,沒收欠缺代位追償實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倘被告嗣後依犯罪事實一㈢之本院調解筆錄(即告訴人江育墐部分)賠償該被害人,於其實際賠償範圍內應認已未保有該犯罪所得,於執行沒收時應予扣除,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林冠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林冠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林冠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色陶瓷豬存錢筒壹個及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林冠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沙茶醬壹份、大骨粉壹份、竹筷貳雙、碗貳個、王子麵肆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林冠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 林冠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一㈦ 林冠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㈧ 林冠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一㈨ 林冠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晟愷(犯罪事實一、㈠) 1、113.7.5警詢筆錄-偵48143卷P27-31 二、證人即告訴人VU THI KY(犯罪事實一、㈡) 1、113.9.19警詢筆錄-偵51967卷P33-37 三、證人即告訴人江育墐(犯罪事實一、㈢) 1、113.6.5警詢筆錄-偵52175卷P35-43 四、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子洋(犯罪事實一、㈣) 1、113.5.1警詢筆錄-偵53864卷P39-40 五、證人即告訴人劉淑美(犯罪事實一、㈤) 1、113.7.16警詢筆錄-偵53864卷P63-65 六、證人即告訴人孫國晋(犯罪事實一、㈥) 1、113.9.5警詢筆錄-偵58649卷P31-35 七、證人即告訴人許新發(犯罪事實一、㈦) 1、113.5.11警詢筆錄-偵59422卷P31-35 八、證人即告訴人曾耀清(犯罪事實一、㈧) 1、113.9.29警詢筆錄-偵60165卷P45-51 2、113.10.9警詢筆錄-偵60165卷P53-55 九、證人即告訴人鄧秀桃(犯罪事實一、㈨) 1、113.9.29警詢筆錄-偵61372卷P35-37 貳、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一、113年度偵字第48143號【偵48143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48143卷P25) 2、吳晟愷遭竊案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外觀照片( 偵48143卷P33-39) 二、113年度偵字第51967號【偵51967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51967卷P25) 2、VU THI KY遭竊案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1967卷P61-65) 三、113年度偵字第52175號【偵52175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52175卷P23) 2、江育墐遭竊案之現場蒐證照片、遭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2175卷P45-61) 四、113年度偵字第53864號【偵53864卷】 1、曾子洋遭竊案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偵53864卷P43-57) 2、遭竊位置之google地圖(偵53864卷P67) 3、劉淑美遭竊案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3864卷P69-73)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官香玟小吃 店(老北京臭豆腐店),曾子洋】(偵53864卷P79-93)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阿華便當店 ,劉淑美】(偵53864卷P97-121)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30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83133號 鑑定書【林冠宏,DNA鑑定結果相符】(偵53864卷P123-128 )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4日刑紋字第1136148879 號鑑定書【林冠宏,指紋鑑定相符】(偵53864卷P153-158)五、113年度偵字第58649號【偵58649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58649卷P25) 2、孫國晋遭竊案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8649卷P37-39) 六、113年度偵字第59422號【偵59422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59422卷P29)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許新發指認林冠宏】(偵59422卷P37-41) 3、許新發遭竊案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9422卷P43-45) 七、113年度偵字第60165號【偵60165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60165卷P29) 2、曾耀清遭竊案之現場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偵60165卷P61-73) 3、和解書(偵60165卷P77) 八、113年度偵字第61372號【偵61372卷】 1、鄧秀桃遭竊案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61372卷P57-59)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鄧秀桃小吃 店,鄧秀桃】(偵61372卷P61-80) 3、勘察採證同意書(偵61372卷P81)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93024號 鑑定書【林冠宏,DNA鑑定相符】(偵61372卷P83-88) 九、114年度偵緝字第65號【偵緝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緝卷P27) 十、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21號【本院卷】 1、內政部警政署114年1月22日刑紋字第1146007395號鑑定書【 林冠宏,指紋鑑定結果相符】(本院卷P35-4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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