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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2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陳韋仁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立果

義務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立果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載「民國113年6月11日9時許」」更正為「民國113年6月11日晚間9時許」;證據補充「被告陳立果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又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卷內之檢察官113年6月11日勘驗筆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0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9頁),可知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要求被告離開現場,被告竟以「俗辣,不敢來喔?靠杯喔」等語辱罵員警,經員警再次要求被告離開時,再對員警辱罵:「靠杯喔」等語,依照上情可知,員警郭洲蔚已有先規勸被告離開現場,然被告仍未聽勸告並持續辱罵員警,足見其所為並非僅是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目的,且被告多次辱罵員警,已足以拖延、干擾公務執行之效率及順暢甚明,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數次之言詞侮辱等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在相同地點所為內實施,所侵害者為相同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接續犯。

㈣爰審酌被告酒後未能控制其言行,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不雅之字眼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所為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及國家公權力行使,實應嚴懲;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即員警郭洲蔚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等節,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18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至1,800之經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3名子女(現均已成年),獨居,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辯護人雖表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惟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中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豐原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下稱乙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其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未能遵守法律之程度(甲乙案均同為妨害公務),復參酌檢察官當庭表示本案不宜予緩刑之意見,認為就被告所犯之罪刑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稱「俗辣,不敢來喔?靠杯喔」、「靠杯喔」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所提公然侮辱告訴乙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揆之前揭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罪嫌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公訴意旨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05號
  被   告 陳立果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道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果於民國113年6月11日9時許,未經位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號之社區住戶同意,即進入該社區大樓,經該
    大樓管理員報警處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
    所警員郭洲蔚等人獲報前來處理,陳立果竟基於公然侮辱及
    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警員郭洲蔚辱罵「俗辣,不敢來
    喔?靠杯喔」、「靠杯喔」等語,足以貶抑郭洲蔚之社會評
    價,且足以影響郭洲蔚執行公務,旋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郭洲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立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警辱稱上開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那是警方個人認為,伊喝醉了,不知道伊在講什麼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郭洲蔚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賴王明查訪紀錄表 被告未經同意進入本案社區大樓之事實。 4 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暨監視錄影光碟1張、現場錄影譯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辱罵行為,同時涉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
    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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