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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6 日
  • 法官
    陳怡珊

  • 被告
    尤弘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00000、4722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113年度原易字第14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尤弘昱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尤弘昱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2次侵占、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竟分別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次侵占、1次竊盜犯行,除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經員警查獲扣案 而發還告訴人許芳寧領回外,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曾怡仁、蕭淑櫻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臨時工,已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06頁),犯後始終能坦承部分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之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分別侵占告訴人曾怡仁所有之電動滑板車2台,另竊得告訴人蕭淑櫻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部分,自屬被告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 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 各該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尤弘昱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0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尤弘昱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動滑板車貳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75號 113年度偵字第4722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423號被   告 尤弘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向許芳寧之配偶林柏伸借得許芳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代步使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火車站附近某 不詳地點,未經許芳寧同意,即擅自將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轉借予不知情之簡培恩(涉嫌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用,而將該部機車侵占入己。嗣因尤弘昱遲未還車且失去聯繫,許芳寧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3年2月15日中午1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巷00號,以新臺 幣(下同)600元之價格,向曾怡仁承租2部電動滑板車(品牌:小牛、型號:KQI2),並約定應於113年2月16日21時返還。惟尤弘昱屆期並未交還而將曾怡仁所有之2部電動滑板 車侵占入己,且自此失去聯繫。嗣經曾怡仁報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三、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30日凌晨3時57分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南區忠孝路與正義街交岔路口,並於同日凌晨4時3分許,徒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忠孝大 碗公冰店」前,拉開該店櫃檯之帆布並翻越櫃檯進入店內,持店內剪刀撬開櫃檯抽屜,竊取抽屜內之現金約1萬元得手 後,旋於同日4時9分許,再度翻越櫃檯離開店內,並於同日凌晨4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現場 逃逸。嗣經「忠孝大碗公冰店」櫃檯人員蕭淑櫻發覺櫃檯抽屜內現金遭竊,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許芳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曾怡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蕭淑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尤弘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許芳寧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於112年11月間某日,侵占告訴人許芳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0 告訴人曾怡仁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於113年2月15日,向告訴人曾怡仁承租2部電動滑板車後,未如期於同年月16日返還 ,而將2部電動滑板車侵占入己。 0 告訴人蕭淑櫻於警詢中之陳述。 「忠孝大碗公冰店」於113年7月30日凌晨4時許,遭竊嫌竊取1萬元現金之事實。 0 另案被告簡培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火車站附近,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簡培恩使用。 0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告訴人許芳寧為該部機車之所有人。 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尋獲發還告訴人許芳寧之事實。 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及車輛代保管單影本各1紙。 被告自113年7月27日起,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0 113年7月30日「忠孝大碗公冰店」店內監視器影像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共16張。 被告於113年7月30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忠孝大碗公冰店」行竊之事實。 00 112年12月11日、113年7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 犯罪事實一、三之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尤弘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又被告所犯2次侵占及1次竊盜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曾怡仁指訴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15日,向告訴人曾怡仁承租2部電動滑板車時,確有給付600元租金之事實,業據告訴仁曾怡仁於警詢中所自承,核與被告於本署偵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有支付承租2部電動滑板車之租金 無訛。從而,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曾怡仁施用詐術之情,且告訴人亦係基於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而將2 部電動滑板車交付被告使用,故縱使被告未於租約到期之113年2月16日返還2部電動滑板車,其所為仍與刑法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逕將被告以該罪相繩,是告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書 記 官 張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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