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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3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郭勁宏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銘養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被告
偉鉅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兼被告
鄧國偉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被告
廣澐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兼被告
陳建宇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選任辯護人
馬啟峰律師
被告
信德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瑪楠.岱思努男
被告
偉宜興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鍾丹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60號、114年度偵字第13118、1438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戊○○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庚○○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丁○○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信德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各科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罰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五、廣澐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科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罰金及沒收。

六、偉鉅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科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罰金及沒收。

七、偉宜興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科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罰金。

事實

一、丁○○為址設南投縣○里鄉○○村○○路000號1樓廣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澐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戊○○為址設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樓之信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庚○○係址設南投縣○里鄉○○路000號1樓偉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鉅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亦為設立於南投縣○里鄉○○村○○路000號1樓偉宜興營造有限公司(原名慶宏營造有限公司,原址南投縣○里鄉○○路0段000巷0號1樓,下稱偉宜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甲○○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南投縣信義鄉(下稱信義鄉)鄉長,就鄉內各項公共工程採購具有准駁權限,為該公所公共工程採購之主導及決策首長,且對於該公所依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之採購標案,具有圈選廠商參與比價、議價之權限;丙○○自111年12月25日起擔任信義鄉鄉民代表會(下稱鄉代會)主席,具有議決鄉規約、預算、提案事項、審議鄉決算報告等職權;己○○自107年6月起任職於信義鄉公所建設課,負責辦理信義鄉公所建設課採購案件發包、履約管理、驗收、審核結算文書資料等業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甲○○、丙○○、己○○本案犯行,本院另行審結)。

二、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13年4月3日發生花蓮大地震後,行文各地政府機關說明「如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得採限制性招標」等情,信義鄉因地震後有多處蓄水池災損致信義鄉主要產業農耕受影響而有緊急之情事,鄉長甲○○乃於113年4月12日前後召集會議討論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之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災後採購蓄水池事宜,丙○○知悉上情後,為利用蓄水池採購招標案件,向有意參與之廠商收取回扣,於113年4月中旬某日前往信義鄉鄉長辦公室,探詢甲○○是否願意配合圈選特定廠商,因考量若僅指定1家廠商議價容易招致非議,復於數日後,要求丁○○聯絡另外2家有意參與蓄水池採購工程及交付賄賂之廠商,並與丁○○議定採購案決標金額1成價額為回扣,使丁○○取得信義鄉蓄水池採購案之得標,丁○○遂尋得戊○○及庚○○,丁○○、庚○○、戊○○均知得標廠商僅需將蓄水池工程委由下包新豐蓄水池行或德霖蓄水池工程行施作,無需自行施工即可賺得價差,工程內容單純且利益頗豐,為共同取得蓄水池採購工程及順利完成工程請款,乃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意圖獲取不法利益,以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等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丁○○於113年4月下旬某日,允諾支付丙○○及甲○○採購案決標金額1成之賄賂而與同案被告丙○○達成期約賄賂之合致,而於113年4月23日至24日間,於信義鄉代表會,將其擔任代表人之廣澐公司、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信德公司、庚○○擔任代表人之偉鉅公司名單回報李國源,由甲○○於113年4月26日依丙○○要求,於廠商名單圈選廣澐公司、信德公司及偉鉅公司參與限制性招標之比價。

(二)廣澐公司、信德公司及偉鉅公司接獲信義鄉公所之比價通知後,因庚○○欲累積偉鉅公司之工程實績,丁○○、戊○○及庚○○遂協議推由偉鉅公司得標,由庚○○將偉鉅公司之標價訂為採購案預算金額百分之93,丁○○、戊○○再各自訂定略高於此價格之標價,而不為價格之競爭,復由庚○○墊付偉鉅公司所訂標價1成之保證金,丁○○、戊○○平均墊付決標金額1成之賄賂款項。

(三)丁○○、戊○○、庚○○分別以廣澐公司、信德公司、偉鉅公司參與投標,由偉鉅公司以新臺幣(下同)929萬9800元得標。

(四)偉鉅公司得標後,丁○○乃於113年6月12日下午2時許,在信義鄉桐林工地,將45萬元現金賄款交付予丙○○,另備妥45萬元現金賄款欲交付給甲○○,李國源亦私下向甲○○表示丁○○已備妥45萬元之賄款可拿取,然甲○○獲悉後迄今仍未拿取該筆賄款。

(五)庚○○因工程各項作業程序進行較緩慢,擔心延誤請款時間,乃向李國源反應承辦人員態度不積極,嗣蓄水池採購工程之承辦人更換為己○○後,丁○○、戊○○、庚○○即合意給予己○○3萬元賄賂,作為己○○日後協助加速處理履約、請款相關公文事宜之對價,由丁○○於113年5月下旬某日,在信義鄉公所建設課辦公室,先允諾己○○會給其辛苦錢,與己○○達成期約賄賂之合致,以期己○○儘速處理上開工程案之行政事項,丁○○嗣於113年6月27日,在其住處對面泡茶區,將3萬元現金交付給己○○收受,作為協助丁○○、庚○○、戊○○加速處理履約、請款相關公文事宜之代價。

三、緣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現改制為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於109年9月10日上網公告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信義鄉羅娜村及新鄉村引水灌溉設施改善工程」(下稱羅娜等2村引水灌溉工程),預算金額為619萬元,採最低標決標。戊○○、庚○○均有意參與羅娜等2村引水灌溉工程,其等為求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才得以開標之規定,遂共同意圖獲取不法利益,以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協議由信德公司、偉宜興公司各自具名參加該標案投標,該案另有永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譽公司)投標,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承辦人誤認信德公司、偉宜興公司彼此具有競爭關係,形式上已有3家合格廠商投標,羅娜等2村引水灌溉工程於109年9月22日開標,因永譽公司未附押標金為不合格標,偉宜興公司之標價574萬元為最低標,由偉宜興公司得標,因而使羅娜等2村引水灌溉工程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庚○○、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丁○○、庚○○、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丁○○、庚○○、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戊○○、庚○○於廉政官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59660卷一第405至437、543至561、601至609、621至639、685至709頁、偵59660卷二第563至571、589至601頁、偵59660卷三第95至99、103至107、117至121、137至140、149至152、155至158、171至174、455至457、459至464、477至481頁、偵59660卷四第13至19、25至30、67至75頁、廉詢卷一第297至305、347至351、409至414頁、廉詢卷二第27至32、59至67、394至399頁、原訴卷一第282、392、409、45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甲○○、己○○於廉政官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情節(見偵13118卷第13至30、69至74、109至116、121至126頁、偵59660卷一第5至16、51至55、727至729頁、偵59660卷二第69至84、129至145、149至155、171至183頁、偵59660卷三第37至42、67至69、73至78、179至182、205至210、449至452頁、偵59660卷四第79至84、97至102、111至116、137至144頁、廉詢卷一第231至240頁、原訴卷一第467頁、原訴卷二第17至21頁)、證人松學海、乙○○、陳姵心於廉政官詢問、偵查中證述情節(見偵59660卷二第185至200、311至325頁、偵59660卷四第151至155、169至170頁、廉詢卷二第448至452、466至46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己○○LINE對話紀錄、被告庚○○與同案被告己○○LINE對話紀錄、同案被告己○○與被告庚○○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戊○○與被告庚○○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年民生蓄水池工程決標公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3年4月3日工程企字第1130100193號函、信義鄉公所建設課113年4月19日簽呈、南投縣○○鄉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信義鄉公所建設課113年4月24日簽呈、南投縣信義鄉民代表會第22屆第3次定期大會議事錄、被告丁○○與被告庚○○呼叫紀錄、被告庚○○、丁○○持用之電話113年4月30日雙向通聯資料、被告戊○○車號0000-00號車輛113年4月30日車行資料、南投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113年民生蓄水池工程投標文件及標封、113年民生蓄水池工程之決標紀錄、開標簽到簿、被告戊○○雙向通聯記錄、被告信德公司信義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丁○○信義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廣澐公司信義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廣建土木包工業信義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陳姵心2024年筆記本資料、113年10月17日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勘查紀錄表、被告丙○○持用電話113年6月12日雙向通聯資料、被告丁○○持用之iphone手機採證113年6月12日之位置資訊、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己○○持用電話113年6月27日雙向通聯資料、法務部廉政署113年10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113年10月17日查扣被告丁○○保險箱內之現金照片、信義鄉羅娜村及新鄉村引水灌溉設施改善工程招標公告、羅娜等2村引水灌溉工程投標文件及標封、羅娜等2村引水灌溉工程決標開標紀錄、信義鄉羅娜村及新鄉村引水灌溉設施改善工程決標公告、羅娜等2村引水灌溉工程撥付金額一覽表、被告偉宜興公司彰化銀行帳戶、被告庚○○水里鄉農會帳戶、陳叡儀信義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廉政專員職務報告、同案被告甲○○與丙○○、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之雙向通聯、行動上網紀錄各1份(見廉詢卷一第251至259、261至262、295至296頁、廉詢卷二第173至193、337至341頁、廉詢卷三第43至46、51至53、55至57、59至73、75至77、79、81至87、89至96、97至103、106至107、109、111至121、124至125、127至131、133至135、137、139、141、143至147、149至153、155至167、169至179、181至185、187至191、193、195至197、199至216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丁○○、戊○○、庚○○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就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特別嚴予規範,列為本條例處以最重刑度之貪污類型之一,考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公用」工程及「公用」器材、物品,係供公眾或多數人使用,與公眾安全、公共利益密切相關,對於建築、經辦或購辦公務員之廉潔,自應為高度之要求,嚴防其有貪污舞弊之行為,並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承辦公用工程或公用器物採購常見之舞弊手法,列明於本款,一方面以杜爭議,一方面資為認定其舞弊內涵之參考。至其是否以違背職務之行為為對價,究係公務員或對方主動,就上開立法意旨觀之,均非所問。而所謂「回扣」,於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之情形,係指該公務員與對方約定,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謂。其構成固限於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並以上開計算方式收取之,然本質上仍屬「賄賂」之一種。是收取回扣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二罪之間容有發生競合關係之可能性存在。從而,於發生競合關係之情形時,對於因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而收取回扣之公務員行賄者,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相關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156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違背職務行為,係指故意違背其職務上所應忠誠踐履之責任或義務,積極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或消極不履行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職務上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要求行賄對象違背職務之行賄意思,客觀上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並對該行賄對象表達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係為換取對方違背本身職務行為,始足當之。經查,被告丁○○、庚○○、戊○○係與同案被告丙○○約定,以得標金1成作為賄賂款項,由同案被告丙○○與甲○○分配上開款項,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時與對方約定,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不法利益,即屬收取回扣,回扣屬特殊性質之賄賂,被告丁○○、庚○○、戊○○之行為,自屬期約及交付賄賂之情形,而其等與同案被告丙○○期約並交付賄賂,係為取得信義鄉蓄水池採購之標案,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政府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能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且依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對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應不予開標、決標予該廠商,或決標後、簽約後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以及同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成立等規定,同案被告丙○○為收取不法回扣,而指示同案被告甲○○圈選被告廣澐公司、信德公司及偉鉅公司,顯屬違背職務之行為,且具有對價關係,自已該當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丁○○、戊○○、庚○○約定並交付賄賂給同案被告丙○○之行為,自已該當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及交付賄賂罪。另被告丁○○、庚○○、戊○○為求工程進度順利,盡早取得工程結算金額,而共同約定並交付3萬元給同案被告己○○之行為,係同案被告己○○承辦業務範圍內應為之事,且具有對價關係,應該當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及交付賄賂罪。

(三)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係以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為犯罪之構成要件。乃指行為人衹要以上開方法,使參與投標之廠商,形式上為價格之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其他正當之各投標廠商及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實則行為人因上開行為而減少競爭對手,進而增加得標機會,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廠商原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願,而係應行為人之請求而參與陪標,或僅係單純出借其名義或證件以供行為人投標,則行為人既無促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決意,即與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而應依個案情節,分別適用同條第3項或第5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8、179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信義鄉蓄水池採購案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採限制性招標,由同案被告甲○○依同法第18條第4項不經公告程序,圈選被告廣澐公司、信德公司、偉鉅公司進行比價,然被告丁○○、戊○○、庚○○因本案蓄水池採購案僅需將蓄水池工程委由下包新豐蓄水池行或德霖蓄水池工程行施作,無需自行施工即可賺得價差,工程內容單純且利益頗豐,均不願放棄承攬之機會,而各自均有參與比價之意願,並協議由被告偉鉅公司得標,被告庚○○將被告偉鉅公司之標價訂為預算金額之百分之93,被告丁○○、戊○○再各自訂定略高於此價格,形式上雖有價格之競爭之外觀,然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被告廣澐公司、信德公司、偉鉅公司間有競爭關係存在,因而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顯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所訂妨害投標之情形。而被告戊○○、庚○○為順利得標羅娜等2村引水灌溉工程案,亦協議被告信德公司、偉宜興公司各自具名參加該標案投標,營造2家公司形式上價格競爭,然實際上屬合作而無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亦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所訂妨害投標之情形。辯護意旨雖認被告戊○○、庚○○、丁○○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所為,應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戊○○、庚○○、丁○○就本案蓄水池採購案、被告戊○○、庚○○就羅娜等2村引水灌溉工程案,各有參與比價及投標意願,並非單純陪標之情形,參以被告丁○○、戊○○、庚○○有共同行賄之行為,更足證其等實際上係共同投標,自非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是辯護人之辯解,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庚○○、戊○○、廣澐公司、信德公司、偉鉅公司、偉宜興公司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1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戊○○、庚○○均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核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其等分別對於公務員交付賄賂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丁○○、戊○○、庚○○就犯罪事實二交付賄賂給同案被告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就犯罪事實二交付賄賂給同案被告己○○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就犯罪事實二參加比價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妨害投標罪;被告戊○○、庚○○就犯罪事實三參加投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妨害投標罪。被告丁○○、戊○○、庚○○就犯罪事實二所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及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信德公司之從業人員即被告戊○○、被告偉鉅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庚○○、被告廣澐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丁○○、被告偉宜興公司之從業人員即被告庚○○,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信德公司、偉鉅公司、廣澐公司、偉宜興公司各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罰金。本院就被告戊○○、庚○○犯罪事實二部分漏未諭知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犯罪情節,且認被告2人涉犯該罪名,本院於審理時已調查該部分證據,並給予被告2人答辯及辯論之機會而為實質調查,實際上仍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程序上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保障,併此敘明。

(二)被告丁○○、戊○○、庚○○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被告戊○○、庚○○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疊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戊○○、庚○○就犯罪事實二所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妨害投標等犯行,雖係先後為之,然其等係基於取得蓄水池採購工程案及盡快完工結算工程款而獲利之單一目的而先後為上開犯行,所為顯具有局部同一性,此等行為得評價為一行為,是其等就犯罪事實二所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妨害投標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斷。

(四)被告戊○○、庚○○就犯罪事實二所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妨害投標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信德公司就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三,因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依同法第92條規定,對其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罰金,其從業人員即被告戊○○就2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1、按「犯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又所謂之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自首之減刑規定,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但自白之減刑規定,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自得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證人保護法所稱之刑事案件係包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定。證人保護法第2條既稱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非繫於必須將其他正犯或共犯予以判決定罪,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供情節並非明顯不合情理,亦非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對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為不實之供述,或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偵查起訴該正犯或共犯,即有上述法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規範目的有別,適用要件、範圍亦不一,僅有部分合致,如同時符合上開2個減免其刑規定,法律既無類似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除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減免其刑外,尚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免其刑,始足提供更多誘因,鼓勵被告一再採取有利於己之配合作為,以達全體法規範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3、經查:

(1)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罪,屬證人保護法所稱之刑事案件,其於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其上開行為前,即於113年9月24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廉政官向其詢問他案犯行時主動供稱:我有給丙○○1次賄款,在同富村桐仔林工地給丙○○45萬元,當時是夏天,給錢的原因是因為我跟戊○○、庚○○合作一件900多萬的工程,講好要給93萬回扣,甲○○45萬,丙○○45萬,另外3萬要給己○○,戊○○有先交付46萬5000元給我,我也要支付46萬5000元,總共是93萬元,我已經將45萬元交给丙○○,也將3萬元交給己○○,另外45萬準備交給甲○○,但是甲○○一直沒跟我收錢,我猜測應該是胡錦龍被羈押,甲○○不敢來收錢等語(見廉詢卷一第303頁),而自首本案犯罪事實二之行賄犯行,使偵查機關得以知悉案情全貌,並接受裁判,並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本案其餘被告,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得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及免除其刑,且依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記明筆錄,有其偵訊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原訴卷二第89頁),依上開見解,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免除其刑。

(2)被告戊○○、庚○○就犯罪事實二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庚○○為圖一己之利,不思以合法方式投標公共工程,並為求承辦人員配合加速工程之審核等事項,竟交付賄賂與公務員,助長公務員收賄之惡習,且為獲取較大之利益,而與其他廠商約定不為價格之競爭,影響上開工程之採購結果,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戊○○、庚○○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另被告戊○○前已有違反政府採購法、貪污治罪條例、不能安全駕駛、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佳,被告庚○○本案前尚無犯罪遭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被告戊○○、庚○○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紙可參(見原訴卷一第79至81、85至86頁);再考量被告戊○○、庚○○就前開犯行之參與程度輕重、所涉工程標案之金額規模,另參以被告廣澐公司、信德公司、偉鉅公司、偉宜興公司之經營狀況暨所屬從業人員、代表人前揭犯罪參與程度,兼衡被告戊○○、庚○○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土木工程、月收入約5至6萬元、已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土木工程、月收入約5至6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訴卷一第3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三妨害投標犯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信德公司科以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罰金,被告偉鉅公司、廣澐公司、偉宜興公司均科以主文欄所示之罰金,又公司為法人之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依法不得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信德公司之從業人員即被告戊○○前揭2次妨害投標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信德公司科以罰金之部分,定應執行之罰金,以示懲戒。

(七)緩刑宣告:被告庚○○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庚○○法院前案紀錄表(見原訴卷一第85至86頁)在卷可參,其因信義鄉係偏鄉地區,謀生不容易,工程工作不多,常常會有天災,工期短、請款期長,為求持續經營,始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念及被告庚○○正值壯年,目前從事土木工程,尚有穩定之工作,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甚而自暴自棄,有違刑罰再社會化之目的,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對被告庚○○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庚○○之犯罪情節,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確保被告庚○○記取教訓,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褫奪公權: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自應優先適用。然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規範,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查被告戊○○、庚○○所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分別宣告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再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分兩層次思考,於前階段先界定「利得存否」,於後階段再判斷「利得範圍」。申言之,在前階段利得之存否,係基於直接性原則審查,以利得與犯罪之間是否具有直接關聯性為利得存否之認定。而利得究否與犯罪有直接關聯,則視該犯罪與利得間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為斷,若無直接關聯,僅於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利用及替代品之間接利得,得予沒收外,即應認非本案之利得,而排除於沒收之列。此階段係在確定利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故就必要成本(如工程之工資、進料)、稅捐費用等中性支出,則不計入直接利得。是本案被告丁○○、戊○○、庚○○雖為使被告偉鉅公司順利取得信義鄉蓄水池採購案、被告戊○○、庚○○為使被告偉宜興公司順利取得羅娜等2村引水灌溉工程案,並使被告信德公司、偉鉅公司、廣澐公司分配信義鄉蓄水池採購案之利潤、被告信德公司、偉宜興公司分配羅娜等2村引水灌溉工程案之利潤,而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犯行,然被告信德公司、偉鉅公司、廣澐公司、偉宜興取得上開2標案之契約價金,採購契約之履行本身並無不法,其等行為之不法性在於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之方式,契約價金本為招標機關為執行標案所應支出成本,並為各該得標廠商實際履行契約之對價,難認與犯罪行為具直接關聯性,是以關於本案犯罪直接利得之認定,應扣除因合法履行採購契約而支出之營業成本及費用。

二、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信義鄉蓄水池採購工程之決算金額為894萬1842元,此有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工程結算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原訴卷二第157頁),該案之履約成本為699萬1032元(工程險7萬1176元+雇主責任險1萬6500元+印花稅8856元+蓄水池採購成本670萬9500元+繳回回收物料9萬5000元+文書處理費3萬元+出差管理費6萬元),此有該案成本計算表、保險費收據、印花稅收據、新豐蓄水池行開立之發票、回收有價物料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訴卷二第159至165頁),故該工程案扣除成本之獲利應為195萬810元,該金額由被告廣澐公司、信德公司及偉鉅公司均分,均分之金額為65萬270元,既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偉宜興公司就羅娜等2村引水灌溉工程案取得之工程金額為534萬1000元,此有該案撥付金額一覽表在卷可參(見廉詢卷三第193頁),該案之履約成本為484萬2413元(工程險5萬2502元+印花稅5467元+管件46萬元+混凝土44萬6175元+檢驗費2010元+不鏽鋼踏踢7770元+鋼筋37萬9902+鋼筋11萬2590元+工資6773元+鐵線3萬9585元+模板工資12萬750元+鋼筋2萬5327元+混凝土12萬5075元+混凝土22萬5000元+配線8萬8000元+水門組5萬4600元+鑽心取樣3000元+檢驗費1104元+壓送工資4萬5150元+工資174萬8300元+文書處理費6萬元+挖土機使用費13萬5000元+工程車使用費22萬4000元+工程雜支22萬元+營業稅25萬4333元),此有該案成本計算表1紙在卷可稽(見原訴卷二第117頁),故該工程案扣除成本之獲利應為49萬8587元,該金額由被告信德公司、偉宜興公司均分,均分之金額為24萬9294元(4捨5入),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被告信德公司與偉宜興公司雖取得上開犯罪所得,但其等均各向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繳回30萬5000元之押標金,有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114年5月14日農水雲林字第1148610939號函、匯款收據各1紙可稽(見原訴卷二第173至175、185至187頁),金額超過被告信德公司、偉宜興公司所賺取之犯罪所得,故其等並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就被告丁○○扣案之現金28萬9000元及裝鈔袋1個,原係欲交付給同案被告甲○○之款項45萬元中之一部分,然因甲○○未收受上開款項,被告丁○○遂將45萬元款項挪作其他用途,業據被告丁○○供述明確,依現有卷證,無證據證明扣案之款項與裝鈔袋仍與本案有關,或係被告丁○○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 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庚○○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免除其刑。 信德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廣澐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偉鉅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 戊○○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信德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偉宜興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
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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