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俊宇
- 被告
- 胡洛郡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68號、114年度偵字第5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俊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洛郡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洛郡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之需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收購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可用以註冊各種平台帳號,是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有可能遭人用以冒用個人資料於網路上為虛偽交易遂行犯罪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仍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SIM卡持以實施犯罪,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已併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A門號)後,同日即以辦門號換現金後代為償還新臺幣(下同)2,000元債務之方式,將A門號之SIM卡出售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上鑫3c通訊-祥」之人,容任該人或輾轉交付之他人使用其提供之A門號SIM卡遂行犯罪。而柯俊宇嗣以不詳方式輾轉取得A門號SIM卡使用。
二、柯俊宇明知他人姓名及行動電話、電子郵件信箱、地址等聯絡方式,均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因其前女友另與許家瑋交往,而與許家瑋有情感上之糾紛,且遭許家瑋以未顯示之行動電話號碼(實際發話號碼為0966××××××號,詳卷)撥打約7、80通電話騷擾,竟意圖損害許家瑋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
㈠112年12月28日19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A門號手機連結網路登入山本創業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山本公司)所經營「星星水產」線上購物網站,未經許家瑋同意,以許家瑋為訂購人及收件人,在線上訂單虛偽填寫許家瑋之姓名、電子郵件信箱、行動電話門號、地址等個人資料,訂購膠原蛋白+鈣軟糖2瓶(創單之IP位址為:101.137.124.42),並指定以貨到付款之方式,寄送至許家瑋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和福路之住處,而非法利用許家瑋之個人資料,以此方式偽造不實線上購物資料之電磁紀錄,再將屬準私文書之上揭電磁紀錄傳送至山本公司之線上購物網站,表示許家瑋消費購買上開商品之意而行使之。嗣因許家瑋發現遭冒名訂購,未收貨付款將商品退回,足生損害於許家瑋及山本公司對於線上購物管理之正確性。
㈡113年1月3日20時15分許,使用A門號手機連結網路登入愛上新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上新鮮公司)線上購物網站,未經許家瑋同意,以許家瑋為寄件人暨收貨人,在線上訂單虛偽填寫許家瑋之姓名、行動電話門號、地址等個人資料,訂購特選鮮採大湖草莓4盒(使用IP位址為:2404:0000:8022:332e:d9cc:1a99:1bfc:cc9b),並指定以貨到付款之方式,寄送至許家瑋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和福路之住處,而非法利用許家瑋之個人資料,以此方式偽造不實線上購物資料之電磁紀錄,再將屬準私文書之上揭電磁紀錄傳送至愛上新鮮公司之線上購物網站,表示許家瑋消費購買上開商品之意而行使之。嗣因許家瑋發現遭冒名訂購,未收貨付款將商品退回,足生損害於許家瑋及愛上新鮮公司對於線上購物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許家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柯俊宇、被告胡洛郡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104至105、194至195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柯俊宇部分:訊據柯俊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使用A門號,也沒有做起訴書所載的訂購商品,許家瑋與我有感情之間的糾紛,他才認為是我做的。門號0000000000是我使用很多年的門號,許家瑋當時有用電話騷擾我,所以我知道他的行動電話號碼,我不知道許家瑋的住家地址,不知道他使用的電子郵件信箱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客觀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家瑋於警詢、偵查(113偵16468號卷第23至26、87至88頁、核退卷第13至14頁)中證述明確,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13偵16468號卷第17頁)、許家瑋提供與暱稱「Michael」(即柯俊宇)、電話號碼「0000000000」(柯俊宇使用門號)之對話紀錄擷圖(113偵16468號卷第39頁)、山本公司113年1月3日送達膠原蛋白產品包裹照片、訂單明細及廠商郵寄信封(113偵16468號卷第67、71至73頁)、愛上新鮮公司113年1月16日送達水果商品包裹照片(113偵16468號卷第69頁)、山本公司訂單資料及創建訂單IP位址、IP位址使用人資料(113偵16468號卷第101至105頁)、愛上新鮮公司113年7月23日113年愛上字第1130723001號函檢附訂單暨出貨單、訂購電腦IP位址、宅配業者運送紀錄(113偵16468號卷第107至112頁)、TWNIC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IP位置查詢(113偵16468號卷第113至115頁)、亞太行動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調閱目標IP地址:101.137.124.42,113偵16468號卷第123至124頁)、113年9月11日檢察官辦案進行單(113偵16468號卷第125頁)、遠傳公司113年10月24日函文檢附IP位址:2404:0000:8022:332e:d9cc:1a99:1bfc:cc9b之使用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113偵16468號卷第137至139頁)、遠傳公司113年12月10日遠傳(發)字第11311200688號函檢附A門號之繳費紀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檢附證件資料、照片(113偵16468號卷第225至243頁)、愛上新鮮司提出之購物訂單及訂購人資料(本院卷第67至7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依山本公司提供訂購上開膠原蛋白+鈣軟糖商品之創單IP位址為:101.137.124.42,時間為112年12月28日19時13分許,經查詢該時段該IP位址之使用人資料,查詢結果使用人包含胡洛郡申辦之A門號(其他門號使用者之帳寄地址均非位於臺中市區),有上開山本公司訂單、亞太行動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113偵16468號卷第103、123至124頁)附卷可參;又觀之愛上新鮮公司提供訂購上開大湖草莓商品之IP位址為:2404:0000:8022:332e:d9cc:1a99:1bfc:cc9b,時間為113年1月3日8時15分許,經查詢該時段該IP位址之使用人資料,查詢結果使用人為胡洛郡申辦之A門號,亦有上開愛上新鮮公司出貨單、遠傳公司113年10月24日函文(113偵16468號卷第111、137至139頁)存卷可查。比對上開2家公司之商品均係使用許家瑋名義訂購、送貨地址均為許家瑋住處,訂購人之IP位址均與A門號相關,堪認上開商品均係同一A門號使用人所訂購。
㈢又經檢察官調取A門號、柯俊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12月26日至113年1月5日之雙向通聯、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紀錄(113偵16468號卷第153至159、161至201頁),並比對上開2門號之上網基地台地址(113偵16468號卷第245至279頁),A門號之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基地台地址幾乎僅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比對門號0000000000號於相同時間之基地台地址,兩者近乎完全相同,且移動軌跡幾乎一致,是A門號與0000000000號門號係由同一人持有使用,應可認定。復參以柯俊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112年12月至113年1月期間我是住○○○○○○區○○路0段000號3樓之1家裡,該址位在公益路與河南路口附近;我上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長時間出現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那是我朋友的辦公室地址在附近,當時我心事比較重所以會去找人聊天,我白天要上班,下午、晚上就會過去找他等語(本院卷第46、111至112頁),足見上開2個基地台地址,確屬柯俊宇日常生活、活動之區域範圍,綜上事證相互勾稽,堪認本案案發時段,A門號係由柯俊宇持有使用中,本案應係柯俊宇使用A門號連結網路登入山本公司、愛上新鮮公司之線上購物網站,非法利用許家瑋個人資料訂購前揭商品。
㈣柯俊宇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柯俊宇於警詢時供稱:我前女友112年8月底劈腿跟許家瑋在一起,9月時許家瑋主動打給我說他跟我前女友在一起時不曉得我的存在,隨後便對我辱罵。那陣子我不斷接到無顯示號碼來電騷擾,後來調通聯才發現是許家瑋所打。我在112年12月19日有收到許家瑋的恐嚇電話,12月20日有使用未顯示電話撥打約50通接通後不發出聲音對我騷擾,讓我心生畏懼等語(113偵16468號卷第2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門號0000000000是我使用很多年的門號,許家瑋當時有用電話騷擾我,所以我知道他的電話號碼。我在更早之前就知道許家瑋這個人,但不熟識。許家瑋因為騷擾我及我家人的電話,也請蠻多殯儀館、房仲分別撥打我住處電話、手機及我母親手機門號,所以我在與他的微信對話中問他每天接1百多通看房子的電話,這樣好玩嗎。許家瑋跟我前女友交往後,他原本傳訊息約我要談感情狀況,結果約定的時間他沒有來,許家瑋對我做出第三者的事,我才去打聽許家瑋的狀況,知道他與我朋友有債務糾紛,我朋友也剛好在找他,我才相約坐下來談等語(本院卷第46、111至112頁),並有柯俊宇與許家瑋間之對話訊息擷圖(113偵16468號卷第39頁)、柯俊宇提供其所有0000000000號門號之受話通話明細單(發話號碼為許家瑋使用之門號0966××××××號,113偵16468號卷第59至61頁)附卷可佐。是柯俊宇因認其前女友劈腿與許家瑋交往,與許家瑋間因感情問題衍生相互騷擾、恐嚇之糾紛,於本案發生之前已有嚴重齟齬,柯俊宇非無以相類手段製造許家瑋困擾之動機;且柯俊宇自承有打聽許家瑋之狀況,其與許家瑋間又有共同認識之友人,柯俊宇透過友人取得許家瑋相關如電子信箱、住家地址等個人資訊,顯非難事,柯俊宇辯稱其不知道許家瑋之電子信箱、住家地址云云,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柯俊宇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柯俊宇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胡洛郡部分:訊據胡洛郡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並有胡洛郡提出與「上鑫3c通訊-祥」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114偵5615號卷第31頁),及上揭理由欄貳、
一、㈠所示書證附卷可參,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胡洛郡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胡洛郡上開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柯俊宇部分:
㈠核柯俊宇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柯俊宇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柯俊宇先後2次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柯俊宇先後2次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犯意各別,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係向不同商家訂購,侵害法益不同,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二、胡洛郡部分:
㈠胡洛郡雖有提供其所申辦A門號與他人使用,然其所為屬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胡洛郡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胡洛郡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胡洛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胡洛郡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柯俊宇為上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胡洛郡係幫助犯,審酌其犯罪情節,應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柯俊宇所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胡洛郡所為同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柯俊宇、胡洛郡經起訴並經認定有罪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193、201頁),無礙柯俊宇、胡洛郡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柯俊宇因感情問題與許家瑋衍生糾紛,未能理性解決,明知許家瑋之個人資料係屬隱私範疇,未經其同意不得非法利用,為圖損害許家瑋之利益,竟使用其以不詳方法取得之A門號上網,恣意冒用許家瑋之名義在購物網站訂購商品,指定貨到付款,行為殊值非難;胡洛郡知悉現今社會收購使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犯罪屢見不鮮,本應善盡保管之責,避免淪為犯罪之工具,其任意將所申辦之門號SIM卡提供他人容任作為犯罪使用,所為亦有不該;兼衡柯俊宇、胡洛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許家瑋、山本公司、愛上新鮮公司所受損害情形,胡洛郡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許家瑋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胡洛郡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9、161、163至164頁)可參,犯後態度尚佳;柯俊宇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與許家瑋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未能達成調解或取得許家瑋之原諒,惟柯俊宇自行與愛上新鮮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另山本公司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愛上新鮮公司提供之和解書、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卷第167、169至171、173頁)存卷可參,暨柯俊宇、胡洛郡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柯俊宇違犯本案2次犯行之時間,犯罪之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胡洛郡於偵查、本院坦稱其係以2,000元之價格出售A門號,用以抵債(本院卷第46頁),該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胡洛郡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許家瑋以1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有如上述,若對胡洛郡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