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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妨害秩序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邵廷軒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賀碩
被告
蔡淵儒
被告
林書緯
被告
林子軒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8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6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07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09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金屬球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所記載之「A04乃聯絡後聚
    集A05、A06、A07、A08、A09」,更正為「A04乃聯絡後聚集
    A06、A07、A09、A05(由本院另行審結)、A08(由本院另行審
    結)」。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A06、A07及A09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1.被告A04部分,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2.被告A06、A07及A0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
    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被告A04、A06、A07、A09(下合稱被告A04等4人)就本案強制
    罪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就本案各次犯行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
    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
    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至刑法第15
    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同一行為態樣間,自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A06、A07及A09,就本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按刑法條文有「結夥3
    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
    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
    亦不贅載「共同」之字詞,附此敘明。
 ㈣被告A04、A06、A07及A09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A04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A06、A07及A09,均應從一重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1.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部分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
    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部分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
    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查被告A04僅因與告訴人A02存有債務糾紛,即糾眾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金屬球棒敲打告訴人A03所有,告訴
    人2人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其行為情狀較一般單純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者更為嚴重,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2.被告A04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54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3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被告A04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A
    09前分別因2件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3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12年度原簡字第13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10年度原簡字第38號案
    件部分已於11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又上開2罪與被告A09
    另一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47號刑事裁
    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徒刑
    部分於113年8月1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日
    )等情,亦有法院被告A09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A04、A
    09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14年2月12日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
    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
    ,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
    之效果,而審諸被告A04、A09前案紀錄表所載,其曾因前述
    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
    ,然被告A04、A09竟猶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見被告A04、A
    09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
    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A04、A09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
    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
    A04、A09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就本案被告A04所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A09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A04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爰
    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等4人一同為本案妨
    害秩序、強制之犯行,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已造成相當程
    度之危害,所為均甚屬不該;惟念被告A04等4人均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A04等4人之犯罪手段、參與程度、所造成之危害
    、告訴人A03對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及被告A04等4人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被告A04、被告A09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
    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金屬球棒1支,為被告A04所有,係供本案犯行所用,
    為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9至85頁、
    第377至3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即A04與被害人A02有債務糾紛,A04乃聯
    絡後聚集A06、A07、A09、A05(由本院另行審結)、A08(由本
    院另行審結)共6人,一同於114年2月12日晚間10時4分許至1
    7分許間,前往公眾得出入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奧斯卡撞球場旁停車場」。A04、A06、A05即共同基於毀損
    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A02所駕駛、其配偶即告訴人A03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以砸車
    之方式,導致該車之右前車門門把損壞、左前側車窗及前擋
    風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告訴人A03,因認被告A04、A06、A
    05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A04、A06本案所犯毀損部分,經公訴人依刑法第3
    54條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A03具狀向本院撤回毀損部分告訴,是就
    被告A04、A06本案所涉犯毀損罪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A04、A06所犯此部分毀損罪,與其所為
    前揭妨害秩序犯行而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邵廷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89號
  被   告 A04
        A05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臺中○○○○○○○○○)
        A06
        A07
        A08
        A09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2有債務糾紛,A04乃聯絡後聚集A05、A06、A07、A0
    8、A09,一共6人一同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晚間10時4分許至
    17分許間,前往公眾得出入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奧斯卡撞球場旁停車場」,而共同基於3人以上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施強暴(A04為首謀、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A04、A05、A06、A07、A09等5人實際下手實施強暴;
    A08在場助勢)、強制(A04、A05、A06、A07、A09等5人)
    、毀損(A04、A05、A06等3人)之犯意聯絡,以3輛小客車
    阻擋A02駕駛、其妻子A03坐在副駕駛座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A03,而在車內之A02、A032人均為遭
    到強制而無法離去之對象)使其等無法駕車、乘車離開現場
    ,並動手強行開啟該小客車駕駛座旁車門、欲將駕駛人A02
    強行拉下車,惟因A02遭A03抱住而未實際被拉下車;並砸車
    而造成該車右前車門門把損壞、左前側車窗及前擋風玻璃破
    裂之損壞(各該被告之實際犯行如附表所示)。經警方據報
    到場後,自A04扣得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球棒1支。
二、案經A02、A032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A05、A06、A07、A095人於警
    詢及本署偵查中、被告A08於警詢中大致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A02、A032人、證人彭冠霖、李德剛2人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且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北屯派
    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考,復有自
    被告A04扣得之金屬球棒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6人上揭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且為首謀及下手實施罪嫌;被告A05、A06、A0
    7、A09等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且下手實施罪嫌;被告A08所
    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嫌;被告A04、A05、A06、A07
    、A09等5人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
    告A04、A05、A06等3人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上揭5人所為強制、上揭3人所為毀損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4、A05、A06、A07、
    A09等5人,為1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而依妨害秩序罪處斷。被告A04所涉妨害秩序
    部分,請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依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
    定刑度加重其刑。又被告A09前因2件妨害秩序、1件公共危
    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47號刑事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徒
    刑部分於113年8月1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
    易服勞役10日);被告A04前因妨害秩序罪,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1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存卷可考,故被告A04、A092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本案均係再犯相同罪名,足認有刑罰適應力薄弱之情事,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A04、A092人加重其刑。
    自被告A04扣案之球棒1支,為其所有,且為供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被告6人犯行一覽表
編號 被告姓名 參與行為 1 被告A04 為首謀而聯絡、聚集其他人;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球棒1支;駕車堵住被害人車輛並下車圍上該車;拿金屬球棒敲破小客車玻璃;動手拉A02欲將其拖下車但未成功 2 被告A05 下車攔車;徒手敲A02之車窗砸車;動手拉A02欲將其拖下車但未成功 3 被告A06 徒手敲A02車窗砸車;動手拉A02欲將其拖下車但未成功 4 被告A07 駕車堵住停車場1樓出入口以防止對方之小客車駛離 5 被告A08 一同前往現場,站在一旁、並有跑步追車,而在場助勢 6 被告A09 跑步上前圍住對方小客車、動手拉車門,欲開車門將A02拖下車但未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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