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陳建宇
- 當事人林宥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3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A06自民國112 年1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TEL EGRAM暱稱「安欣」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6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在本件起訴及審理 範圍),擔任收水人員,負責向1 號車手(依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收取其轉交之遭詐贓款,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 年9 月底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不實投資訊息(無積極證據證明A06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A02瀏覽訊息後 點擊該訊息中之連結,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ie 」)之指示進行股票投資、操作造市帳戶以供對方操盤,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均向A02佯稱持續有獲利等語 ,致A02陷於錯誤,應允交付投資款。少年朱○漢遂依本案集 團成員指示,於112 年12月1 日13時28分許,至臺中市北屯區僑孝街A02住處(住址詳卷),向A02自稱「德銀遠東證券 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外派人員「王正義」,向A02出示 其所配戴之偽造工作證及其上載有「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之收據,並在前開收據上偽簽「王正義」之署名1 枚,交予A02而行使之,再向A02收取A02依 約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4 萬元(無積極證據證明A0 6知悉朱○漢係少年且依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 式而詐欺取財)。朱○漢再依本案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贓款持至臺中市○○區○○街000 號對面停車場交予A06。 A06再依指示將其取得之前揭贓款,置放在高雄市三民區某 公園廁所,由本案某集團成員領取層轉本案集團,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 二、證據 ㈠、供述證據 ⒈被告A06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⒉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書證 ⒈員警職務報告書。 ⒉告訴人之報案紀錄。 ⒊告訴人與「Annie 」之對話紀錄。 ⒋少年朱○漢交付予告訴人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 公司」之收據照片。 ⒌被告在臺中市北屯區僑孝街往僑泰街110 巷之監視器畫面。⒍少年朱○漢於警詢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三、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均自113 年8 月2 日施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 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 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 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均自白洗錢罪,業如前述,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故無論依新舊法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而適用新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2 罪)。 ㈢、被告與「安欣」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被告於警詢時雖供承其係由TELEGRAM暱稱「安欣」之人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安欣」即劉又愷等語(少連偵卷卷㈠第206 頁)。惟經檢察官偵查,認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劉又愷涉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304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少連偵卷卷㈢第135 至137 頁;理由:①被告雖 指認劉又愷為其上手,惟提供之TELEGRAM對話紀錄皆是與暱稱「安欣」之對話,且並非完整之對話紀錄;②無其他具體證據可佐證「安欣」帳號之使用者確實為劉又愷或可證明確實由劉又愷發放報酬;③無法透過被告之供述而調查其他證據),自無從認被告供承劉又愷已供檢警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免其刑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員,向朱○漢拿取告訴人遭詐交付之贓款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非難;⒉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之犯後態度;⒊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⒋本案遭詐人數為1 人、被告領取之遭詐款項為134 萬元等節;⒌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⒍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其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 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有獲得1 萬元等語,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動繳回扣案(有本院收據存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遭詐款項業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已轉交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或有取得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如對上揭洗錢標的即遭詐款項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