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采翊
- 選任辯護人
- 郭守鉦律師
- 被告
- 陳冠宏
- 選任辯護人
- 王廉鈞律師
楊濟宇律師
蘇敬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7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7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采翊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宏、許采翊(已歿)分別於民國114年3月初某日、114年3月10日起,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偉豪」、「傑森」、「蘇彥瑋」、「黃郁祥」、「Disney-2.0」、「Disney-CS 2.0」、「光輝歲月」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冠宏、許采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4年2月19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夢雅『工作號』」、「溫國信」、「志得營業員」等帳號傳送訊息予魯文舉,佯稱可透過虛假之「志得投資」手機應用程式儲值投資、操作股票當沖獲利云云,使魯文舉陷於錯誤,遂與「志得營業員」約定於114年3月24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社區閱覽室,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款項交付予收款專員進行儲值,許采翊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偽裝為「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於114年3月24日15時29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向魯文舉收取400萬元款項,並出示偽造之「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持偽造之「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其上有偽造之「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書寫收得魯文舉400萬元款項等內容,交付予魯文舉而加以行使之,表明由「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取信魯文舉,足生損害於魯文舉及「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宏則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監控許采翊面交情形並注意現場有無疑似警察之人物,許采翊取得400萬元詐欺贓款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往放置於臺中市某處公廁內供其他成員取走,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並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魯文舉接續與「志得營業員」約定於114年3月25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將400萬元款項交付予收款專員,許采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偽裝為「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出示偽造之「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偽造之「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於114年3月25日13時20分許前往上址向魯文舉收得400萬元款項放置於包包內,陳冠宏亦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監控許采翊面交情形並注意現場有無疑似警察之人物,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接獲當日搭載許采翊之計程車司機檢舉通報載到車手,遂前往現場埋伏查緝,見許采翊與魯文舉已完成面交走出後,上前盤查確認為面交車手,另見陳冠宏在場形跡可疑,經盤查亦確認為監控車手後均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魯文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經查,本案所援引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陳冠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則不受上開限制,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冠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冠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宏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魯文舉、證人賴茂安於警詢中證述(偵字第16178卷第101至104、329至331頁)、證人張克檠於偵訊時證述(偵字第16178卷第337至339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陳冠宏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冠宏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謂: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以杜絕詐欺犯罪。」被告陳冠宏之辯護人雖以114年3月25日該次犯行,因警察已在外埋伏,事實上無法自告訴人處取得面交款項,客觀上屬於障礙未遂等語辯護,認本案詐欺獲取財物僅為114年3月24日之400萬元,未達500萬元,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然查,本案警方係因接獲計程車司機之檢舉而前往現場埋伏,並非告訴人自覺遭詐欺而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此據證人即偵查佐張克檠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早上同事接到計程車司機通報疑似載到詐欺車手,我們就前往埋伏,我們在外面等,等到被告許采翊跟告訴人面交結束一起走出社區,我們上前攔查詢問;事先沒有跟被害人聯繫,當下才知道被害人是誰,查扣的400萬元是在被告許采翊的背包查獲,都是現金,沒有餌鈔等語(偵字第16178號卷第337至338頁),核與證人賴茂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字第16178號卷第329至331頁),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亦稱準備400萬元真鈔,過手交給面交車手許采翊,完成後許采翊走出社區門口便遭警方盤查,當場查獲等語(偵字第16178號卷第102頁),可見告訴人114年3月25日交款給被告許采翊時,尚不知自己遭詐騙,是到被告許采翊收款完畢後要離開,因遭警方盤查,告訴人始知悉自己遭詐騙,所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警方透過淺在被害人攔阻計畫聯繫等語(偵字第16178號卷第101頁),應有誤會。從而,114年3月25日該次取得之財物已放入被告許采翊之背包,已置於被告許采翊實力支配之下,詐欺取財犯行實已既遂,至多僅能認為因贓款尚未交付上手,未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洗錢犯行未遂。是辯護人上開辯解要難採憑。
⒉核被告陳冠宏所為,係犯組織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如附表2、10所示收款單據憑證上之「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陳冠宏與被告許采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本案雖分別於114年3月24日、同年月25日向告訴人收款,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陳冠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陳冠宏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供稱本案犯行因遭警方當場查獲,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07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陳冠宏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前揭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陳冠宏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之部分,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因其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將於科刑時一併審酌。
⒊被告陳冠宏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3年9月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判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6至28、171至180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洗錢具有相同之罪質,甚是由提供帳戶的幫助犯,層升成為詐欺集團成員,負責監控車手的正犯,惡性更為嚴重,顯見前案科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且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冠宏1.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面交取款車手,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使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風險,愈使施詐之人肆無忌憚,助長猖獗犯行,嚴重打擊經濟秩序,並損壞經濟交易之信賴基礎,損及我國財經發展甚鉅,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2.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49、247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8-1至208-2頁);3.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收取款項之次數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甚鉅,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09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冠宏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2至8、10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許采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02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供被告陳冠宏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10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因業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被告陳冠宏雖於偵查中供稱有拿過2次報酬共4萬元,但都是114年3月中左右,本案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偵字16178號卷第204頁、本院卷第58頁),佐以被告陳冠宏於114年3月初即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之前尚有其他犯行,本案遭查獲後即遭羈押迄今,其於本院審理時稱:報酬1週結算1次,本案這2次都還沒有拿到等語(本院卷第307頁)。故認被告陳冠宏關於本案部分尚未取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交付之500萬元,被告許采翊業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而轉遞予其上手收受,該款項非屬被告陳冠宏所有或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陳冠宏於本案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事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陳冠宏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采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許采翊涉犯組織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采翊業於114年9月5日死亡,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應就被告許采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許采翊被訴部分,經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業如前述,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偵字第27100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宜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1 現金贓款40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 2 收款單據憑證1張 被告許采翊 3 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被告許采翊 4 印章1顆 被告許采翊 5 印泥1個 被告許采翊 6 現金6800元 被告許采翊 7 筆記本1本 被告許采翊 8 OPPO A3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被告許采翊 9 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被告陳冠宏 10 收款單據憑證1張 告訴人提出
【附件】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178號卷(下稱偵字第16178號卷) ⒈警員職務報告(偵字第16178號卷第33頁) ⒉【被告陳冠宏】114年3月2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字第16178號卷第49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第16178號卷第51至57頁) ⒋【被告許采翊】114年3月2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字第16178號卷第81頁;同偵字第27100號卷第37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第16178號卷第83至89頁;同偵字第27100號卷第39至45頁) ⒍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第16178號卷第93頁;同偵字第27100號卷第49頁;同偵字第27100號卷第67頁) ⒎計程車乘車證明(偵字第16178號卷第95頁) ⒏扣案筆記本記帳資料翻拍照片(偵字第16178號卷第97至100頁)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第16178號卷第109至115頁;同偵字第27100號卷第59至65頁) ⒑「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5日收款單據憑證(偵字第16178號卷第117頁;同偵字第27100號卷第69頁) ⒒告訴人魯文舉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手機APP翻拍畫面(偵字第16178號卷第119至120頁;同偵字第27100號卷第71至72頁) ⑵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夢雅『工作號』」、「溫國信」、「志得營業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偵字第16178號卷第121至137頁、第140至144頁;同偵字第27100號卷第73至89頁、第92至96頁) ⑶「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收款單據憑證翻拍畫面(偵字第16178號卷第141頁;同偵字第27100號卷第93頁) ⑷與被告許采翊交易完成之照片(偵字第16178號卷第144頁;同偵字第27100號卷第96頁) ⒓114年3月25日查獲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偵字第16178號卷第149至150頁、第152頁) ⒔114年3月25日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偵字第16178號卷第151頁) ⒕114年3月25日查獲現場照片(偵字第16178號卷第152頁) ⒖通訊軟體Telegram內群組暱稱「3中」、與暱稱「光輝歲月(資金往來視頻確認本人通話)」、「Disney-CS2.0」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偵字第16178號卷第153至163頁) ⒗通訊軟體line內與暱稱「黃郁祥」、「張偉豪」、「寶貝老公」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偵字第16178號卷第165至168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100號卷(併辦卷)(下稱偵字第27100號卷) ⒈114年3月24日社區大樓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偵字第27100號卷第97至10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