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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劉柏駿蔡有亮李依達

  • 被告
    古松騏A0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松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075號、114年度偵字第1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6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某時許,基於 招募詐欺組織成員之犯意,招募同案被告嘎兆‧福定(由本院另為判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花田一路爾爾」(由警方另行偵辦)、「富貴」等人所屬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同案被告嘎兆‧福定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再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A06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A06招募被告嘎兆•福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 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91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而於114年5月16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現由該法院審理中(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字第30號,下稱前案),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該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A06於民國1 13年6月間某日時許,招募嘎兆•福定加入由林姿儀(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花田一路爾爾」 ,另行通緝)、Telegrams匿稱「富貴」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A06之犯罪事實為「A06於民國113年6月 27日某時許,基於招募詐欺組織成員之犯意,招募嘎兆‧福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花田一路爾爾」(由警方另行偵辦)、「富貴」等人所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經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同一,雖檢察官起訴適用之法條不同,然其犯罪事實相同,仍屬同一案件,僅係適用法條之問題。而本案係於114年5月27日始係屬於本院,是檢察官於前案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後,再就同一犯罪事實之本案向本院提起公訴,顯係重複起訴,依上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案起訴書關於被告A06部分,係於114年5月27 日繫屬於本院,有收文戳章為憑,即屬後繫屬之案件,本案之犯罪事實乃同一案件重複起訴,前案既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則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如附件一、二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移送併辦意旨固然分別以被告A06部分與本件起訴書被告A06 部分部分,認屬同一案件或因屬想像競合為裁判上一罪而移送本院併辦。然本件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重複起訴,本院依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業如前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3458號被   告 A06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49號(貫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某時許,基於招募詐欺組織成員之 犯意,招募嘎兆‧福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花田一路爾爾」、「富貴」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6亦因介紹A00 05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A00 05即於113年6月27日起,依照「富貴」之指示,與「花田一 路爾爾」配合前往「富貴」指定之處所收取被害人因受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再將收得款項交予「花田一路爾爾」後再轉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廖秀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A06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嘎兆‧福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廖秀珍於警詢之指述。 ㈣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075號、114年度偵字第11605號起 訴書。 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49號詐欺等案件於114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三、所犯法條: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2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2罪間亦無前述特別、 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 犯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理由參照)。 ㈡是核被告A0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㈢報告意旨固以被告招募同案被告嘎兆‧福定加入詐欺集團,認 應屬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惟遍觀卷附事證,未見有何被告幫助或參與詐騙告訴人或經手告訴人交付之贓款等情事,是本諸無罪推定與罪疑惟輕之原則,要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移請併辦之犯罪事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為移送併辦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㈣沒收:被告自陳其於本案中已取得1萬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本案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7日間招募嘎兆‧福定加入詐欺集團之行為,業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3075號、114年度偵字第1160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貫股以114年度 原金訴字第14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為同一行為,應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9180號被   告 A06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 原金訴字第149號,貫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A06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某時許,基於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嘎兆‧福定(嘎兆‧福定所涉詐欺 等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355號提起公訴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富貴」、林姿儀(另行通緝)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嘎兆‧福定擔任面交車手。A06與嘎兆‧福定、「富貴」、林姿儀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艾玲」向唐浚譯佯稱:可透過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等語,致唐浚譯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5日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000號「統一超商虎真門市」交付投 資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再由林姿儀駕車搭載嘎兆‧福定,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唐浚譯收取25萬元,嘎兆‧福定再將上開25萬元交付林姿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唐浚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A06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嘎兆‧福定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唐浚譯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對話紀錄截圖、提領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四、所犯法條: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加重情形,並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依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嘎兆‧福定、林姿儀、「富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罪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4月21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3075、11605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貫股)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4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法院前案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 案被告所涉罪嫌,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就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部分,則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檢 察 官 羅袖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書 記 官 邱麗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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