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7 分鐘讀完 全文 22,81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6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蔡有亮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家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告
李子諾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被告
李諾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被告
賴韋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志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08號、第17610號、第19734號、第22077號、第22799號、第23735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沈家順犯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李子諾犯如附表編號貳所示之罪,判處如附表編號貳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諾維犯如附表編號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參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賴韋綸犯如附表編號肆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肆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王志鴻犯如附表編號伍所示之罪,判處如附表編號伍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8-9行關於「『娛樂無窮』」之記載,應更正為「『魚樂無窮』」。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10-11行關於「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記載後補充「(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12-20行關於「先由李諾維引薦李子諾從事詐欺工作,沈家順部分再由具有幫助詐欺犯意之李子諾引薦加入,黃建文亦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駕車於附表1所示之時、地,接應沈家順。沈家順、李諾維、賴韋綸、王志鴻等即與該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一般洗錢等之犯意聯絡,由賴韋綸擔任總監控、總收水之工作,李諾維則擔任提領提款卡包裹及提供提提款卡之工作,其餘之人則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先由...」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子諾即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引薦沈家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沈家順再與李諾維、賴韋綸、王志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賴韋綸擔任總監控、總收水之工作,李諾維則擔任提領提款卡包裹及提供提款卡之工作,沈家順、王志鴻則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黃建文則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載送如附表1編號1-4所示之人前往提款。謀議既定,先由...」。

㈣起訴書關於「許瓊芳」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許瓊方」。

㈤起訴書附表1編號1-4「匯款經過」欄關於「(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㈥起訴書附表1編號5「匯款經過」欄關於「(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家順、李子諾、李諾維、賴韋綸、王志鴻(下合稱被告等5人;被告沈家順、李諾維、賴韋綸、王志鴻下合稱被告沈家順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黃建文拘提中,由本院另行審結。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17-18行關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記載,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表示為誤載(本院卷第284頁),應予刪除,非本院審理範圍之內。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家順等4人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犯,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李子諾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沈家順等4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沈家順等4人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犯,以及被告李子諾本案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就被告沈家順等4人部分,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被告李子諾部分,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經查,被告沈家順、李諾維、賴韋綸分別就其上開所犯,係對各該被害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說明,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

⒈被告等5人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即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⒉被告沈家順、李子諾、賴韋綸、王志鴻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渠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沈家順、李子諾、賴韋綸、王志鴻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沈家順、李子諾、賴韋綸、王志鴻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難認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何特別惡性,故均不予加重其刑,僅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

⒊被告李諾維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8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李諾維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詐欺案件,侵害法益相同,其經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而被告李諾維仍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李諾維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則

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李諾維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李諾維本案所犯之各罪,均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㈥刑之減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等5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均獲有「個人犯罪所得」未自動繳交(詳下述),自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⒉被告李子諾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沈家順等4人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分工擔任「總監控、總收水」、「提供提款卡」、「提領車手」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又渠等組織、分工明確,更易遂行其等之犯罪計畫,侵害社會甚深;被告李子諾更擔任掮客介紹車手,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使詐欺不法份子不當增加,助長詐欺犯罪對社會之危害,均有不該,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沈家順等4人犯罪之分工,若屬「提領車手」,則為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若係擔任「總監控、總收水」、「提供提款卡」人員,因係幕後指揮調度、事後收取款項或提供提款卡之人,風險自屬較低,並考量本案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被告等5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等前科素行(含考量前述被告沈家順、李子諾、賴韋綸、王志鴻構成累犯但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前案科刑紀錄;被告李諾維構成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㈧另本院審酌被告等5人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沈家順、李諾維、賴韋綸之犯罪分工、手段暨侵害法益之異同,並考量渠等犯罪時間之間隔,再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定應執行刑對各該被告之效用及教化效果等情狀,就被告沈家順、李諾維、賴韋綸所犯數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被告沈家順自承報酬為各該犯行提領款項之1%,伊都有拿到等語(本院卷第446頁);被告李子諾自承報酬為被告沈家順及賴韋綸提領款項之1%(114偵12608卷一第279頁);被告李諾維自承報酬為各該犯行提領款項之1.5%(114偵12608卷一第299頁,114偵12608卷二第217頁);被告賴韋綸自承報酬為各該犯行提領款項之1%(114偵12608卷一第323頁);被告王志鴻自承報酬為其提領款項之2%(114偵17610卷第163-173頁),而各該被害人遭提領之金額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即依被告沈家順等4人自述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計算被告沈家順等4人如附表「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李子諾部分,則為被告沈家順及賴韋綸提領金額加總之1%計算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壹1-10,附表編號肆9【被告賴韋綸自任提領車手部分】「提領金額」欄所示數額加總之1%),均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等5人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等5人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均已如數上繳,非渠等實際管理權限範圍之內,若遽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同案被告黃建文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依法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有亮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提領金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計算(新臺幣) 論罪科刑及沒收 壹、被告沈家順部分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暨附表1編號1所載 20000元 200元(左列金額1%) 沈家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暨附表1編號2所載 40000元 400元(左列金額1%) 沈家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暨附表1編號3所載 37000元 370元(左列金額1%) 沈家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暨附表1編號4所載 42000元 420元(左列金額1%) 沈家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暨附表1編號5所載 20000元 200元(左列金額1%) 沈家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暨附表1編號6所載 20000元 200元(左列金額1%) 沈家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暨附表3編號1所載 28000元 280元(左列金額1%) 沈家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暨附表5編號1所載 20000元 200元(左列金額1%) 沈家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暨附表6編號1所載 73000元 730元(左列金額1%) 沈家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3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暨附表6編號2所載 4000元 40元(左列金額1%) 沈家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被告李子諾部分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 334000元(即附表編號壹1-10,附表編號肆9【被告賴韋綸自任提領車手部分】「提領金額」欄所示數額加總) 3340元(左列金額1%) 李子諾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3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被告李諾維部分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暨附表1編號1所載 20000元 300元(左列金額1.5%) 李諾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暨附表1編號2所載 40000元 600元(左列金額1.5%) 李諾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9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暨附表1編號3所載 37000元 555元(左列金額1.5%) 李諾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9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5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暨附表1編號4所載) 42000元 630元(左列金額1.5%) 李諾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9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3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暨附表1編號5所載 20000元 300元(左列金額1.5%)  李諾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暨附表1編號6所載 20000元 300元(左列金額1.5%) 李諾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暨附表3編號1所載 28000元 420元(左列金額1.5%) 李諾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被告賴韋綸部分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暨附表1編號1所載 20000元 200元(左列金額1%) 賴韋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暨附表1編號2所載 40000元 400元(左列金額1%) 賴韋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暨附表1編號3所載 37000元 370元(左列金額1%) 賴韋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暨附表1編號4所載 42000元 420元(左列金額1%) 賴韋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暨附表1編號5所載 20000元 200元(左列金額1%) 賴韋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暨附表1編號6所載 20000元 200元(左列金額1%) 賴韋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暨附表2編號1所載 20000元 200元(左列金額1%) 賴韋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暨附表3編號1所載 28000元 280元(左列金額1%) 賴韋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暨附表4編號1所載 30000元 300元(左列金額1%) 賴韋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暨附表6編號1所載 73000元 730元(左列金額1%) 賴韋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3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暨附表6編號2所載 4000元 40元(左列金額1%) 賴韋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被告王志鴻部分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暨附表2編號1所載  20000元 400元(左列金額2%) 王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08號
114年度偵字第17610號
114年度偵字第19734號
114年度偵字第22077號
114年度偵字第22799號
                  114年度偵字第23735號
  被   告 沈家順
        黃建文
        李子諾
        李諾維
        賴韋綸
        王志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沈家順曾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
    銷,以已執行論;(二)黃建文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8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三)李子諾曾因偽造印文、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罪,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10月確定,接續前案
    假釋殘刑執行後,於111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以已執
    行論;(四)李諾維曾因詐欺、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11年7月15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五)賴韋綸曾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09年9月30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月6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被撤銷,以已執行論;(六)王志鴻曾因多次竊盜案件
    ,入監執行,最近一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12年10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沈家順(飛機暱稱「就是祖望」或「就是主望」)、黃建文
    、李子諾(飛機暱稱「逗陣兄」)、李諾維(飛機暱稱「天天
    」、「阿哩嗶啵」、「儒天」、綽號「阿澤」或「阿哲」)
    、賴韋綸(飛機暱稱「LaLa」、「賴賴」、「C43」、「韋小
    寶」、「泰國女婿」)、王志鴻(飛機暱稱「賭神」)等人均
    未知悔改,分別於113年8、9月間某日共同與上開人等加入
    暱稱「彌勒」、「企鵝」(與暱稱「黑龍」為同1人)、「天
    龍A呼叫天龍B」、「鱷魚」、「娛樂」、「娛樂無窮」、「
    黑龍」等不詳人士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均
    曾因詐欺集團案件被提起公訴,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
    本案範圍),先由李諾維引薦李子諾從事詐欺工作,沈家順
    部分再由具有幫助詐欺犯意之李子諾引薦加入,黃建文亦基
    於幫助詐欺之犯意,駕車於附表1所示之時、地,接應沈家
    順。沈家順、李諾維、賴韋綸、王志鴻等即與該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一般洗
    錢等之犯意聯絡,由賴韋綸擔任總監控、總收水之工作,李
    諾維則擔任提領提款卡包裹及提供提提款卡之工作,其餘之
    人則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1、2
    、3、4、5、6所示之時、地、方式等,詐騙江豐霖、戴雅妤
    、許瓊芳(未提出告訴)、王于倩、儲鈴真、劉品辰、陳慧萍
    、吳嘉芯、廖煥文、簡坤生、徐雪芳、許懿華等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該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再由該集
    團分別通知沈家順、黃建文、李子諾、李諾維、賴韋綸、王
    志鴻等人,於該附表所示之時、地、方式等,提領該附表所
    示之款項得手,其等將款項交給賴韋綸後,賴韋綸再依「彌
    勒」指示丟包於不詳處所,再由該集團派來之收水人員收取
    後繳回該集團。嗣後江豐霖、戴雅妤、許瓊芳、王于倩、儲
    鈴真、劉品辰、陳慧萍、吳嘉芯、廖煥文、簡坤生、徐雪芳
    、許懿華等人始知受騙,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受害人匯款至
    其他人頭帳戶及本案共犯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三、案經(一)江豐霖、戴雅妤、王于倩、儲鈴真、劉品辰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二)陳慧萍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三)吳嘉芯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四)廖煥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五)簡坤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報告偵辦;(六)徐雪芳、許懿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4年度偵字第1260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家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等。 坦認此案號犯罪事實。並供稱113年9月25日提領款項係搭乘被告黃建文駕駛車輛,提領此案號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9000元得手,被告賴韋綸提供金融卡及收水,並給其每工作日8000元至1萬元報酬,由被告李子諾招募等事實。 2 被告黃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搭載被告沈家順前往超商提領款項,惟稱不知情,無報酬等語。然其本身亦涉多起詐欺案件,且於被告沈家順在超商提領款項時在外等待,於被告沈家順要求載其到金典酒店時,仍載其到該酒店,使被告沈家順順利交水,是被告沈家順供稱其知情等語較為可採。 3 被告李子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引薦被告沈家順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事實,供稱是被告李諾維招募其2人進入上開集團,報酬由被告賴韋綸、李諾維發放,其報酬是提領款項1%等語。 4 被告李諾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是被告李子諾、沈家順自己來找其說要加入該集團,取得提領款項6%,取走自己報酬1.5%,再交給被告李子諾去分派,與被告賴韋綸是不同線等事實。於偵查中供稱其交給被告沈家順提款卡是去撿包所得,在其所住金典酒店旁大樓房間由其將贓款交給被告賴韋綸等語。  5 被告賴韋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被告沈家順提領款項由被告李諾維指揮,贓款先交給被告李諾維,再由被告李諾維在經典酒店28樓日租套房交給其,受「彌勒」指示收水,取得贓款2%為(偵查中所述)報酬等情。以被告沈家順是由被告李子諾、李諾維引薦加入詐欺集團一情而言,其等為同一組較合常理,且被告賴韋綸亦坦認為總監控、總收水工作,被告賴韋綸之供述較為可採,而被告李諾維之供述係避重就輕之詞,並無可採。  6 證人即告訴人江豐霖於警詢中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與歹徒之對話訊息等。 證明其受騙匯款至附表1帳戶,並被提領一空等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戴雅妤於警詢中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與歹徒之對話訊息等。 證明其受騙匯款至附表1帳戶,並被提領一空等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許瓊芳於警詢中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與歹徒之對話訊息等。 證明其受騙匯款至附表1帳戶,並被提領一空等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王于倩於警詢中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與歹徒之對話訊息等。 證明其受騙匯款至附表1帳戶,並被提領一空等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儲鈴真於警詢中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等。 證明其受騙匯款至附表1帳戶,並被提領一空等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劉品辰於警詢中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與歹徒之對話訊息等。 證明其受騙匯款至附表1帳戶,並被提領一空等事實。  12 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附表1所示許甄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附表1所示廖于婷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二)114年度偵字第1761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鴻於警詢中之供述、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等。 坦認此案號犯罪事實。供稱:是被告李諾維介紹其加入上開集團,由被告李諾維去領取詐欺之提款卡包裹,由被告李諾維將提款卡交給其提領,密碼群組(飛機群組「04特攻隊」或「04孫彌勒」)上會講,提領完畢將款項交給被告賴韋綸,獲得贓款2%為報酬等語。 2 被告賴韋綸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認此案號犯罪事實。供稱:由其駕車至提款地點附近等待及收水後丟包,被告李諾維領取提款卡包裹,密碼群組上會講,提領完畢卡片由被告王志鴻隨處丟棄,其直接從贓款抽取2%為報酬等語。 3 被告李諾維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認引薦被告王志鴻從事車手工作,且有加入上開群組,取得贓款2%之報酬,否認提領提款卡包裹,稱其只有從事車手工作等語。惟依被告王志鴻、賴韋綸上開供述及114年度偵字第12608號卷資料,被告李諾維顯屬集團中之重要成員,所辯為避重就輕之詞,並無足採。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慧萍於警詢中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歹徒之對話訊息、匯款資料等。 證明其受騙匯款至附表2帳戶,並被提領一空等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附表2所示帳戶個資檢視及歷史交易明細等。 證明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三)114年度偵字第1973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家順於警詢中之供述、提領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等。 坦認此案號犯罪事實。供稱:自己承租車輛犯案,被告李諾維指示提領及交付提款卡,提款交給被告李諾維、賴韋綸,獲得提領金額1.5%報酬等語。 2 被告李諾維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認提領款項交給被告賴韋綸,錢跟卡片是上面叫被告沈家順交給其,卡片是其交付,在房間內跟其說密碼,由其更改卡片密碼,收取提領款項,其住金典酒店後大樓套房,報酬2%等情。否認指使被告沈家順提領。 3 被告賴韋綸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認此案號犯罪事實。供稱受「彌勒」指示,向被告李諾維收水,1%報酬,金典酒店後大樓日租套房是被告李諾維居住,有在該處收水,後丟包等語。 4 證人即告訴人吳嘉芯於警詢中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證明其受騙匯款至附表3帳戶,並被提領一空等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一覽表、周興邦附表3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等。 證明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四)114年度偵字第2207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韋綸於警詢中之供述、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等。 坦認此案號犯罪事實。供稱受「彌勒」指示,獲取2000元報酬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廖煥文於警詢中之指證、其附表4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證明其受騙,匯款至附表4所示帳戶,並被提領一空等事實。 
(五)114年度偵字第2279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家順於警詢中之供述、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等。 坦認此案號犯罪事實。供稱:經李子諾引薦加入詐騙集團 2 證人即告訴人簡坤生於警詢中之指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與歹徒之對話訊息等。 證明其受騙,匯款至附表5所示帳戶,並被提領一空之事實。 3 和運租車汽車出租單、被告沈家順妹林佳蕙之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影本、附表5所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證明被告沈家順租車犯案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附表5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此案號犯罪事實。 
(六)114年度偵字第2373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家順於警詢中之供述、其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等。 坦認此案號犯行。供稱:受被告賴韋綸指示提領,由其交付提款卡、密碼,提領完畢收水,取得提領贓款1%報酬3000元等情。 2 被告賴韋綸於警詢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供稱:不知道被告沈家順為何這樣說,去跟被告李諾維收水時見到被告沈家順3、4次等語。惟依上開各案件所示資料及上開被告等人之供述,足認被告賴韋綸所辯,係屬卸責圖免之詞,委無足採。 3 證人即告訴人徐雪芳於警詢中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受騙紀錄一覽表-匯款部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機構及帳號詳卷)等。 證明其受騙,匯款至附表6所示帳戶,並被提領一空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許懿華於警詢中之指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歹徒之對話訊息、轉帳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證明其受騙,匯款至附表6所示帳戶,並被提領一空等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附表6所示胡仁滐、許甄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 證明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沈家順、李諾維、賴韋綸、王志鴻等人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核被告李子諾、黃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3人以上以電
    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
    沈家順、李諾維、賴韋綸、王志鴻就上開犯行,與該集團不
    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上
    開被告4人之每次犯行,同時犯上開罪嫌,而被告李子諾、
    黃建文1次幫助行為,致多名被害人受害,均係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再被告沈家順、李諾維、賴韋綸、王志鴻上開犯行,同
    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亦請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另上開被告6人,均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其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
    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併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酌予加重其刑。又被告李子諾、黃建文上開幫助犯行,亦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求刑及沒收:上開被告6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罪嫌,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所涉附表1
    至6之犯行,每名被害人遭其等提領款項均未達20萬元,上
    開被告6人復有上開刑之加重或減輕之事由,被告沈家順共1
    0次犯行、被告李諾維共7次犯行、被告賴韋綸共11次犯行、
    被告王志鴻共1次犯行,建請就其等之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
    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而被告李子諾、黃建文之1次犯行,
    亦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之刑。另被告等人之犯罪所
    得,亦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2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 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1(114年度偵字第12608號):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經過 贓款處理 1 江豐霖 江豐霖於113年9月25日16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住處,透過臉書貼文賣演唱會門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臉書暱稱「Lixun Zhang」、賣貨便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專員「姜家豪」等,分別向江豐霖佯稱:購買要用賣貨便收貨付款、要實名認證等語,並指導江豐霖進行網際網路銀行操作,致江豐霖陷於錯誤匯款。 江豐霖於同年月25日22時21分許,在前開住處,以網際網路銀行轉帳1筆1萬9985元至許甄庭名義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沈家順搭乘黃建文駕駛之租賃小客車,於同日22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聯信門市」ATM提領2萬元得手。嗣後沈家順連同本日提領款項,返回金典酒店旁大樓28樓(或26樓,下同)日租套房內,由李諾維統一交予賴韋綸。 2 戴雅妤 戴雅妤於113年9月25日22時9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住處,透過DCARD貼文賣課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好賣+」、「客服專員-林家明」、「匿名」等,分別向戴雅妤佯稱:帳號被凍結、要提供個人資料完成自助認證等語,並指導戴雅妤進行網際網路銀行操作,致戴雅妤陷於錯誤匯款。 戴雅妤於同年月25日22時41分許,在前開住處,以網際網路郵局轉帳1筆4萬5123元至許甄庭名義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沈家順搭乘黃建文駕駛之租賃小客車,於同日22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聯信門市」ATM提領2萬元(2次)得手。嗣後沈家順連同本日提領款項,返回金典酒店旁大樓28樓日租套房內,由李諾維統一交予賴韋綸。 3 許瓊方 許瓊方於113年9月22日11時31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住處,由社群軟體Instagram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g.erdelyi」傳送之不實中獎訊息,指示戴瓊方進行公益捐,再抽獎第2次,顯示許瓊方中獎16萬8888元,LINE暱稱「黃元財」要求許瓊方提供帳號匯獎金,傳送後再向許瓊方謊稱:帳號沒有財力證明需提供其他帳戶,對方再稱交易失敗,並指導許瓊方進行網際網路銀行操作,致許瓊方陷於錯誤匯款。 許瓊方於同年月25日22時41分許,在前開住處,以網際網路銀行轉帳1筆3萬21元至許甄庭名義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沈家順搭乘黃建文駕駛之租賃小客車,於同日22時44分至45分止,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聯信門市」ATM提領2萬元、1萬7000元得手。嗣後沈家順連同本日提領款項,返回金典酒店旁大樓28樓日租套房內,由李諾維統一交予賴韋綸。 4 王于倩 王于倩於113年9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嘉義市西區住處,透過臉書「飯店民宿住宿券餐券轉讓出售交流區」社團貼文賣飯店住宿票券,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臉書暱稱「林郁雯」、LINE暱稱「7-11賣貨便專屬線上客服」、「線上客服專員」等,分別向王于倩謊稱:購買要以賣貨便交易,帳戶遭凍結無法轉帳等語,並指導王于倩進行網際網路銀行操作,致王于倩陷於錯誤匯款。 王于倩於同年月25日22時57分許,在前開住處,以網際網路銀行轉帳1筆4萬2033元至許甄庭名義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沈家順搭乘黃建文駕駛之租賃小客車,於同日23時1分至3分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台中仁和門市」ATM提領2萬元(2次)、2000元得手。嗣後沈家順連同本日提領款項,返回金典酒店旁大樓28樓日租套房內,由李諾維統一交予賴韋綸。 5 儲鈴真 儲鈴真於113年9月27日15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住處,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對方謊稱為儲鈴真之友人「阿瑋」,因急事需款,商借2萬元等語,致儲鈴真陷於錯誤匯款。 儲鈴真於同年月29日20時37分許,在彰化市○○街00號統一超商「新彰成門市」ATM,以無摺存款方式轉帳1筆2萬元至廖于婷名義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沈家順駕駛租賃小客車,於同日20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建丞門市」ATM提領2萬元得手。嗣後尤家順連同本日提領款項返回金典酒店旁大樓上開房間內,由李諾維統一交予賴韋綸。 6 劉品辰 劉品辰於113年9月29日20時48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平鎮區住處,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貼文販售演唱會門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4lifeessentials」、LINE暱稱「姜家豪」等,分別向劉品辰謊稱:需完成實名認證等語,並指導劉品辰進行網際網路銀行操作,致劉品辰陷於錯誤匯款。 劉品辰於同年月29日20時48分許,在前開住處,以網際網路銀行轉帳1筆1萬9988元至廖于婷名義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沈家順於同日20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建丞門市」ATM提領2萬元得手。嗣後沈家順連同本日提領款項(以上計4萬元)返回金典酒店旁大樓上開房間內,由李諾維統一交予賴韋綸。 
附表2(114年度偵字第17610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經過 贓款處理 1 陳慧萍 陳慧萍於113年9月9日5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住處,透過臉書貼文賣公仔,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Lianwen Qianyi」、LINE暱稱「陳苡瑄」、假中國信託客服等,分別向陳慧萍謊稱:購買要用交貨便交易、無法下訂單、帳戶未認證等語,並指導陳慧萍進行網際網路銀行操作,致陳慧萍陷於錯誤匯款。 陳慧萍於同年月日17時28分許,在前開住處,以網際網路銀行轉帳1筆2萬18元至黃子軒名義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王志鴻經李諾維介紹加入詐欺集團後,依「鱷魚」指示,於113年9月9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NOVA ATM提領2萬元得手。嗣後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予「賴賴」之賴韋綸,並獲得400元報酬。 
附表3(114年度偵字第19734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經過 贓款處理 1 吳嘉芯 吳嘉芯於113年9月2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住處,透過臉書貼文販售演唱會門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臉書暱稱「Lixun Zhang」、賣貨便客服、專員等,分別向吳嘉芯謊稱:購買要用賣貨便交易、帳號未認證無法轉帳等語,並指導吳嘉芯進行網際網路銀行操作,致吳嘉芯陷於錯誤匯款。 吳嘉芯於同年月日14時3分許,在前開住處,以網際網路銀行轉帳1筆2萬8001元至周興邦名義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沈家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13年9月29日14時6分、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ATM提領2萬元、8000元得手。嗣後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金典酒店旁某大樓李諾維之日租套房,將上開2萬8000元交予李諾維,轉交賴韋綸繳回上開集團。 
附表4(114年度偵字第22077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經過 贓款處理 1 廖煥文 廖煥文於113年12月30日11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住處,由社群軟體IG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傳送之不實中獎訊息,且指示廖煥文點入操作,再由銀行專員「林國偉」謊稱:可領獎金,但因系統問題,而進行人別資料操作等語,再由自稱主任之「張文光」指導廖煥文進行網際網路銀行操作,致廖煥文陷於錯誤匯款。 廖煥文於同年月31日15時8分前不詳時間,在前開住處,以網際網路銀行設定其名義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2043號,餘詳卷)可進行無卡提款之功能。 賴韋綸於113年12月31日15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ATM,無卡提款3萬元得手。嗣後依「彌勒」指示將3萬元轉存至詐欺集團掌握之人頭帳戶內後繳回上開集團,賴韋綸因此獲得2000元報酬。 
附表5(114年度偵字第22799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經過 贓款處理 1 簡坤生 簡坤生於000年0月0日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住處,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推薦加入「智能家居」網站,再向簡坤生謊稱:可幫線上買家代墊款項,等買家付款後收取退庸金等語,並指導簡坤生操作網際網路銀行,致簡坤生陷於錯誤匯款。 簡坤生於同年月13日10時43分許,在不詳處所,以ATM轉帳1筆4萬5000元至阮文富名義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沈家順依「黑龍」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13年9月15日11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豐泰門市」ATM提領2萬元得手。嗣後在附近公園將上開2萬元交付予「黑龍」取得後繳回上開集團。 
附表6(114年度偵字第23735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經過 贓款處理 1 徐雪芳 徐雪芳於113年9月21日,在其桃園市楊梅區住處,參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IG「Korbenshaw_twshop」靈氣水晶粉專刊登虛假之抽獎訊息,隨後該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陳建明」、「陳江河」即分別向徐雪芳謊稱:中大獎16萬8888元,協助領獎時因徐雪芳帳戶問題,交易交敗,需依指示在指定帳戶內轉帳跑數據、認證、授權等語,致徐雪芳陷於錯誤匯款。 ①徐雪芳於同年月25日凌晨0時50分許,在其前開住處,以網際網路銀行轉帳2萬3000元至胡仁滐名義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②徐雪芳再於同年月26日凌晨0時8分許,在其前開住處,以網際網路銀行轉帳4萬2096元至許甄庭名義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①沈家順受賴韋綸指示,先於113年9月25日凌晨0時52分、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繼成門市」ATM,分別提領2萬元、3000元得手(不含手續費,下同)。嗣後沈家順再將上開款項交給賴韋綸以丟包方式繳回該集團。 ②沈家順再依賴韋綸指示,於同年月26日凌晨0時12分、13分許,分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灣銀行健行分行ATM,分別提領1萬元、2萬元、2萬元得手(其中約8000元係許懿華受騙款項。嗣後沈家順再將上開款項交給賴韋綸,以丟包方式繳回該集團。 2 許懿華 許懿華於113年9月23日,在其臺中市梧棲區住處,收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古韻檀飾」粉絲團名義之虛假私訊,謊稱抽中ipad及手錶等語,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黃渤翰15791」之人,向許懿華謊稱:匯款等價新臺幣才能領獎等語,致許懿華陷於錯誤匯款。 許懿華於同年月26日凌晨0時12分許,在其前開住處,以網際網路銀行轉帳1萬2088元至許甄庭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沈家順於同年月26日凌晨14分許,在上址ATM,提領4000元得手(其中8000元部分提領時、地同上)。嗣後沈家順再將上開款項交給賴韋綸,以丟包方式繳回該集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