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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6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許月馨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采翊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
選任辯護人
林采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1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采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采翊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偉豪」、「傑森」、「蘇彥瑋」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許采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4年2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梓雯」之帳號傳送訊息予劉美玲,佯稱可透過「鑫鴻財富」網站儲值投資、操作股票當沖獲利云云,使劉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4年3月11日11時39分許、同年月17日8時50分許、同年月20日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巷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45萬元、35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收款專員,許采翊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偽裝為「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劉美玲接續收取共130萬元投資款項,並持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郭台強」印文),書寫收得劉美玲款項等內容,交付予劉美玲而加以行使之,表明由「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取信劉美玲,足生損害於劉美玲及「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台強」;許采翊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往臺中市某處公廁內放置供其他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力控制下,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劉美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采翊(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47頁、第79至8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美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27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頁)、 告訴人劉美玲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9頁)、被告面交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身形比對照片(見偵卷第31頁)、被告交付給告訴人劉美玲如【附表】所示之收據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3至3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178號起訴書(見偵卷第43至50頁)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偉豪」、「傑森」、「蘇彥瑋」等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收據上之「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郭台強」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無證據可證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前段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犯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0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其上偽造「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郭台強」之印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台強」之印文,惟無證據證明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係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後,再蓋用在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亦無法排除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尚無從宣告沒收偽造「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台強」之印章,併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往臺中市某處公廁內放置供其他成員取走,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未扣案物品 備註  1 114年3月11日「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1紙 被告已交付告訴人持有,卷內僅有該收據之照片,未據扣案  2 114年3月17日「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1紙 同上  3 114年3月20日「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1紙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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