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丞昊
- 選任辯護人
- 黃敦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7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4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子健」之成年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少年),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二、A04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5月22日前某日起,以line暱稱「楊曉婷」、「營業員NO.88」等,向A02佯稱可以透過「博智」APP投資獲利等語,導致A02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並無證據證明A04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嗣A02事後察覺有異,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營業員NO.88」約定面交取款。A04即依照「楊子健」之指示,先於114年5月28日10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列印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收據以及工作證,A04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簽署其姓名以及蓋用「A04」之印文(此部分非屬偽造署押),並填寫受款人、日期等內容,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A04再於同日14時5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臺中市○○區○○公園,向A02出示附表編號1、3之收據、工作證,向A02佯裝為「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師」,並欲以此向A02收取新臺幣(下同)215萬元,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A02及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然其收款後隨即遭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訊、審理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含被害人A02於警詢之指述。惟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依前開說明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62頁、聲羈卷第14頁、本院卷第26頁、第79頁、第131頁、第143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5頁至第33頁)、被告面交取款時地一覽表(偵卷第39頁)、被害人A02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曉婷(金牌圖案)」、「營業員NO.88」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楊子健」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3頁至第141頁)、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143頁至第14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4208號扣押物品清單以及照片(本院卷第87頁、第95頁至第96頁)、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24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99頁)等在卷可證,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物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組織之組成,皆係為達成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組織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織,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性。又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查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被告、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楊曉婷」、「營業員NO.88」、指揮被告之「楊子健」,已達3人以上,且分工細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而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人數至少已有3人,且其又共同實行詐欺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具備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客觀行為也已經構成參與犯罪組織。另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不可作為認定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使用,已如上述;然縱排除該等證據,依本案其他證據,仍堪認定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支付全部調解金額始得減刑,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所犯詐欺案件中最早繫屬於法院者,自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推由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款收據上之「侯博義」、「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及附表編號3所示特種文書之行為,分別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七)減輕其刑之事由
1.被告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本條規定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本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依照卷內證據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且其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又無犯罪所得如前述,就此部分犯行原應依照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是此部分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4.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犯罪,此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是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5.被告擔任之面交車手角色,屬於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金錢之犯罪流程中不可或缺之一環,本院認以被告擔任之角色,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6.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上開減刑規定適用後,最低法定本刑僅有期徒刑3月,而被告本案欲收取之金額高達215萬元,其行為之危險性非微,且助長詐欺集團氣焰,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綜合審酌上情,本院認為本案並無科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月」仍嫌過重之情,是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7.被告既有前開2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本案擔任取款車手角色,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等情;另審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表示有調解意願,然經本院最末次函詢被害人有無調解意願後,被害人表示無調解意願,因而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個人生活資料等,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九)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宣告緩刑與否,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陳除本案外約收款10次左右等語(本院卷第21頁),且觀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除本案外有多起詐欺案件遭起訴,本院審酌被告犯行造成之損害、尚有他案經起訴乙情,以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本件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被告並不符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法定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一)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罪獲取犯罪所得(本院卷第82頁),依照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物經被告自陳均屬本案所用等語(本院卷第141頁),堪認均屬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既經沒收,即不再就其上之偽造印文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經被告自陳有用於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等語(本院卷第141頁,該「A04」印章本身並非偽造印章,所製造之「A04」印文亦非偽造印文),是該印章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且經檢察官明言非本案起訴範圍(本院卷第130頁),無從宣告沒收。
(五)警員用以誘捕偵查之餌鈔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偵卷第33頁),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收款收據1張 付款人欄記載「A02」,經辦人欄有「A04」簽名以及印文各1枚,代表人(章)欄有「侯博義」印文1枚,收款蓋章欄有「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1枚 114年度院保字第2246號(本院卷第87頁、第96頁) 2 收款收據1張 付款人欄空白,經辦人欄有「A04」簽名以及印文各1枚,代表人(章)欄有「侯博義」印文1枚,收款蓋章欄有「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1枚 114年度院保字第2246號(本院卷第87頁、第96頁) 3 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2246號(本院卷第87頁、第95頁) 4 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2246號(本院卷第87頁、第95頁) 5 手機1支 114年度院保字第2246號(本院卷第87頁、第95頁) 6 「A04」印章1個 未扣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