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4及同案被告A05(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為貪圖不法所得,加入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SOLO」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同案被告A05負責取簿,被告則負責載送同案被告A05,渠等並設立飛機群組「夢幻隊2025」,用以聯絡取簿事宜。謀議既定,其等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以不正方法,取得VU THI LUYEN(武氏孌,越南籍,已出境)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寄送裝有上開金融卡之包裹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嗣同案被告A05依「SOLO」指示,搭乘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4年3月1日19時3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領取裝有上開金融卡之包裹,適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時,被告見警欲駕車加速逃逸,員警發現有異,尾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686巷與上安路口攔停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共犯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Telegram群組「夢幻隊2025」與暱稱「SOLO」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武氏孌之外籍人士資料查詢表、出入境查詢資料表、武氏孌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載A05去取包裹及裡面的提款卡,但不能就因此證明我是用不正方法取得該提款卡,也無實質證據可以證明我與A05是參與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以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為要件。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加入參與之行為,始得以該罪相繩;倘欠缺前揭要件,僅係因偶發情事,而與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自集團性而言,除應具備3人以上外,該組織更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是須以3人以上,有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以企業化、組織化實際從事犯罪行為者,始可認為犯罪組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844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並增訂第15條之2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之犯罪行為,同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將第15條之1改列為第21條。而上開增訂之第15條之1立法理由揭示:「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惟為兼顧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所為之收集行為,爰規定無正當理由為本條之違法性要素。...為明確本條處罰範圍,將具刑罰必要性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行為予以具體化,以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並有效解決實務上所面臨因收簿集團刻意製造分工斷點,致使犯罪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之問題,爰於第一項各款以列舉方式定明具刑罰必要性之五種行為態樣。」究其立法源由,係為截堵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而是否構成刑事處罰,取決於該收集帳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所為,考量該罪係針對「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的特殊情形,於尚未有洗錢具體犯行之情形下,提前到行為人收集帳戶之階段即科處刑罰,乃刑罰之前置化,在構成要件檢驗上必須更加嚴格,若無法所明定具刑罰必要性之行為態樣,即不宜擴張適用範圍,以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A05雖取得裝有VU THI LUYEN(武氏孌)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之包裹,然卷內並無武氏孌之警詢、偵查筆錄,或有關武氏孌何以提供帳戶金融卡之相關事證,又武氏孌於113年7月22日出境後未曾返回我國,有其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15年2月10日移署中中勤字第1158167666號書函檢附之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可查,且武氏孌於審判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無從究明係由何人、本於何故、以何方式取得其所有之帳戶金融卡。依檢察官提出之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Telegram群組「夢幻隊2025」與暱稱「SOLO」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僅能補強被告與同案被告A05拿取金融卡包裹之事實,然自武氏孌出境之113年7月22日,至被告與同案被告A05取得包裹之114年3月1日,已經時隔7個月有餘,又自願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或非自願遭盜用帳戶之原因多端,則武氏孌係不慎遺失或丟棄金融卡?或授權由其所信賴之人使用該金融卡?抑或經他人購買、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收集而取得其所有之金融卡?均有疑問,卷內又無任何證據可以推論該金融卡之取得緣由與經過,無從遽認係「無正當理由」而「以不正方法」收集而得,更難認被告有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其他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A05於114年3月2日偵訊時供稱:我住在臺北一家旅館,到了昨天下午「SOLO」叫我下去台中空軍一號拿一個包裹,我那時候還不知道要去拿的是卡片,我跟「SOLO」說我身上沒有錢,我可不可以請我朋友載我下去,我把A04邀請到群組「夢幻隊2025」,我們下午2、3點從臺北出發下去台中,到空軍一號的時候,他們就傳LINE跟我講說拿到包裹後把包裹拆開,把內容物拍照給他確認,之後我取到這個包裹,我發現裡面不是手機,是卡片,我馬上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35至138頁);於114年4月9日偵訊時供稱:因為我沒有工作,身上沒有錢,我114年2月27日去找A04,住在他家快5天,後來上手要我下臺中,我沒錢坐車,我知道A04有交通工具,就跟A04說上手有工作要給我,請A04開車載我,因此114年3月1日A04從臺北把我載到臺中領有金融卡的包裹,A04在開車過程中,我的上手有跟A04用語音聯絡,我聽到上手說會額外給A04薪水等語(見偵卷第163至167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跟A05本來就認識,他是屏東人跑來臺北工作,剛好遇到連假,他說他禮拜一才有工作,現在沒有錢,我借他錢讓他住旅舘,他在昨天下午接到「SOLO」的指示下來臺中領包裹,可不可以請我載他,我載A05下來臺中是事實,我也知道他要領包裹,但是我是中途在路上的時候才知道是提款卡,我停在空軍一號旁邊的巷子讓他自己去領,也沒有監控他,他領完包裹後上我車没錯,但我打左邊方向燈離開時,我看到警察在我後面,警察用廣播器叫我停車,我馬上就停車了,我沒有領任何一毛錢,連加油也都自己的錢等語(見偵卷第131至133頁);於114年8月12日準備程序供稱:我載A05的路上知道包裹内容物為金融卡,但我不知道是騙來的金融卡,我只是單純開白牌車司機載朋友,且當天我本來就要來臺中,有順路,我不知道A05在哪一個組織,名稱「SOLO」是A05的老闆,在路上A05把我加入群組,他說群組有時候須要白牌車司機幫忙跑腿,所以我就答應加入群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互核上開供述內容,被告係因同案被告A05之偶然邀約,而載送同案被告A05去領包裹,進而加入「夢幻隊2025」之通訊軟體群組,再由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夢幻隊2025」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5至99頁),被告傳送「放心,我們是生命共同體,一張卡而已,柯按門市沒甚麼太大問題」、「等一下到臺中,我會去找那種社區型提款機」等訊息,可見被告有與群組成員分工合作而領取包裹之共識,且知悉包裹內容物為金融卡,並有已排定之前往提款機測試卡片功能之計畫待執行,但無法證明該群組屬長期存續、成員間具有嚴密內部層級管理特性之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臨時、隨意組成之共犯結構,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的來源、取得過程與用途是否涉及犯罪活動,已如前述,更無法推知該群組係以遂行「強暴、脅迫、詐術、恐嚇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犯罪為宗旨而成立之組織。檢察官雖提出被告與同案被告A05另案涉犯詐欺、洗錢案件之刑事判決,然另案犯罪時間、地點、參與之共犯均與本案有別,無從單以另案有犯罪組織存在而推論本案中亦有犯罪組織存在,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均不足以證明本案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犯罪組織存在,被告縱然因該次取包裹行動加入通訊軟體群組,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確信,而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指述被告上揭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法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