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陳映佐
- 當事人潘彥士、陳淳民、簡永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士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淳民 簡永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15、50752、53470、550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永得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淳民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潘彥士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永得、陳淳民、潘彥士加入LINE暱稱「順其自然」、「光輝歲月」、「嘉儀」、「浩瀚星空」、「濃煙伴酒」、「林語諾」、「豐陽營業員」、「德恩線上營業員」等不詳人士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所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分別擔任面交車手或收水車手之工作。簡永得、陳淳民、潘彥士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詐騙覃綉鑾、黃翠芬、池千源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得手,再由其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繳回該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覃綉鑾、黃翠芬、池千源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覃綉鑾、黃翠芬、池千源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簡永得、陳淳民、潘彥士(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 ,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0015卷第145-153、157-171 、177-185、321-325、387-389頁、偵53470卷第23-33頁、 偵55028卷第21-24頁、偵50752卷第51-54頁;本院卷一第145-151、155-160頁、本院卷二第73-81、85-102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覃綉鑾、黃翠芬、池千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50015卷第187-193、195-197、205-209頁、偵50752卷 第57-59、63-65、81-83頁、偵53470卷第47-49、51-54頁),並有面交詐騙犯罪時地一覽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保密協議書、操作合約書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儲值紀錄、指紋鑑定書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查(見偵50015卷第125、127-129、211-223、275頁、偵50752卷第49、55、67-79、85-89、91-97、99-101頁、偵53470卷第21、35、55-59、61-69、71-75、77、79、81-91、103-109、111-132頁、偵55028 卷第19、25、51-57頁),是被告3人之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述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⒈查被告3人行為後,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減輕事由不牴觸,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3人所為犯行,於 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上開修正結果 ,對被告3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為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就此部分洗錢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3人於偵查 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被告陳淳民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被告簡永得有獲取犯罪所得未繳回;被告潘彥士有獲取犯罪所得已繳回(詳見下述)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陳淳民、潘彥士因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 定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 定之適用,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下限 為有期徒刑1月,若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被告簡永得因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若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簡永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為;被告陳淳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被告潘彥士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3人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簡永得、陳淳民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嘉儀」 、「浩瀚星空」、「濃煙伴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被告簡永得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與「林語諾 」、「濃煙伴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被告潘彥士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嘉儀」、「光輝歲月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 行,與「林語諾」、「光輝歲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與「豐陽營業員」、「 德恩線上營業員」、「順其自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簡永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為;被告陳淳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被告潘彥士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等上開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所分別採行不法之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3人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被告陳淳民並否認有實際獲取報酬,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取得任何財物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潘彥士就其犯罪所得,則已另案繳回5萬元至法院(詳下述沒收部分) 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48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3-146頁),是就被告陳淳民 、潘彥士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簡永得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否認有實際獲取報酬(見偵50015卷第183頁 ),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取得任何財物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其此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簡永得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未繳回其犯罪所得,則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3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於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陳淳民無獲取犯罪所得;被告簡永得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無獲取犯罪所得; 被告潘彥士則已另案繳回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減輕其刑,是被告簡永得(附表一編號1部分)、陳淳民(附表一編號1部分)、潘彥士(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被告3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即均予以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各經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光輝歲月」、「順其自然」、「浩瀚星空」、「濃煙伴酒」指示負責向他人收取款項並轉交上手,且行使偽造之收據、工作證以取信於他人,以便本案詐欺集團可取得詐欺贓款,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亦產生相當之危害,實屬可責;考量被告3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被告潘彥士已與 告訴人覃綉鑾、告訴人池千源成立調解,然尚未履行與告訴人覃綉鑾之調解條件;被告陳淳民已與告訴人覃綉鑾成立調解,並遵期履行調解條件;被告簡永得未與任何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3-214、225-226頁、本院卷二第129-130、147-149頁),及被告3人在詐欺集團之分工屬於面 交車手或收水車手之下游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 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㈧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3人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㈨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本案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等尚有其 他加重詐欺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3人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編號1、3、5、7、9所示之工作證,及如附表 編號2、4、6、8、10至12所示之存款憑證、收款收據、協議書、分別係被告3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一第149、159頁、本院卷二第79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各於其等所犯之罪下宣告 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所 明定。經查: ⒈被告簡永得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我有獲取犯罪所得1萬元等語(見偵50752卷第54頁、本院卷一第150頁),上開款項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 開規定,於該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潘彥士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從開始工作第一天到最後一天,前後不到1個月,我所有的報酬總共5萬元,已另案全數繳回等語(見偵50015卷第388頁、本院卷二第80頁)。又被告潘彥士已另案繳回5萬元至法院等情,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48號判決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潘彥士本案犯罪所得乃包含在其所繳回之金額內,而該犯罪所得既業於另案繳回並經宣告沒收,本案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⒊被告陳淳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實際收受報酬(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被告簡永得於警詢時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見偵50015卷第18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2人就上開犯行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故無應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至本案被告3人收取之詐欺款項,均已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 覃綉鑾 簡永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淳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彥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2 黃翠芬 簡永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彥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3 池千源 潘彥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款項交付經過 取款及贓款處理 1 覃綉鑾 覃綉鑾於113年5月間某日,在臉書某社團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虛假之「當沖賺錢」廣告,覃綉鑾連繫後,加該集團LINE暱稱「嘉儀」之不詳成員為好友及加入LINE「談股論經」群組,「嘉儀」即向覃綉鑾謊稱:投資賺錢,保證獲利等語,並提供「兆品投資」網站(https://www.nvbdjs.xyz/)APP供覃綉鑾下載及註冊會員,致覃綉鑾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一)於同年6月24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車頭門市,交付20萬元給潘彥士。潘彥士則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給覃綉鑾收執。 (二)於同年7月1日14時32分許,在上址,交付50萬元給陳淳民。陳淳民則交付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存款憑證給覃綉鑾收執。 (一)潘彥士事先依「光輝歲月」之指示,偽造列印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潘彥士」工作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於前開時、地,配帶該工作證,收取20萬元後,隨即至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某公園廁所,將款項交給該集團派來之收水人員。 (二)陳淳民事先依「浩瀚星空」之指示,偽造列印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陳淳民」工作證、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存款憑證,於前開時、地,配帶該工作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收取50萬元後,隨即至臺中市○○區○○路00號埔子活動中心內涼亭,將款項交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簡永得,簡永得再依「濃煙伴酒」之指示,在附近某處交付款項給該集團之收水人員。 2 黃翠芬 黃翠芬於113年5月29日,在其臺中市東勢區住處(址詳卷),透過臉書「柴鼠兄弟公益不收費」社團詢問投資事項,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林語諾」指示,加入LINE「圓夢-VIP-66」群組(網址:https://line.me/ti/g/sxfwEMRC0Q)聊天室及與「馥諾客服」對話,謊稱:投資賺錢,保證獲利等語,並提供「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諾投資)APP給黃翠下載及註冊會員,致黃翠芬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一)黃翠芬於113年7月5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其前開住處,交付500萬元給簡永得。簡永得則交付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存款憑證給黃翠芬收執。 (二)黃翠芬於113年7月16日11時40分許,在其前開住處,交付100萬元給潘彥士。潘彥士則交付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存款憑證給黃翠芬收執。 (一)簡永得事先依「濃煙伴酒」之指示,偽造列印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永得」工作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存款憑證等,於前開時、地,配帶該工作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收取500萬元後,隨即至臺中市東勢區某公園,將款項交給該集團派來之收水人員。 (二)潘彥士事先依「光輝歲月」之指示,偽造列印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潘彥士」工作證、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存款憑證等,於前開時、地,配帶該工作證,收取100萬元後,隨即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外埔區某籃球場,交給該集團派來之收水人員。 3 池千源 池千源於113年6月間某日,透過臉書見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之股票投資廣告,依指示加入LINE「一路長紅」、「步步為營【贏】」、「學股速達」群組,講師「豐陽營業員」、「德恩線上營業員」謊稱:投資賺錢,保證獲利等語,並提供「瑞奇國際官方客服」、「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APP給池千源下載及註冊會員,致池千源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池千源於113年6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太舜門市,交付10萬元給潘彥士,潘彥士即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0至12所示收款收據、協議書、合約書給池千源收執。 潘彥士事先依「順其自然」之指示,偽造列印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潘彥士」工作證、如附表三編號10至12所示收款收據、協議書、合約書,於前開時、地,配帶該工作證,收取10萬元後,隨即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大雅區某公園,交給該集團派來之收水人員。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潘彥士」工作證1張 見偵50015卷第219頁 2 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其上已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署名1枚、「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印文1枚) 見偵50015卷第219頁 3 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淳民」工作證1張 見偵50015卷第218頁 4 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其上已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署名1枚、「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印文1枚) 見偵50015卷第219頁 5 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永得」工作證1張 見偵50752卷第55頁 6 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其上已有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署名1枚、「馥諾投資」印文1枚、「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印文1枚) 見偵50752卷第55頁 7 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潘彥士」工作證1張 見偵55028卷第57頁 8 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其上已有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署名1枚、「馥諾投資」印文1枚、「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印文1枚) 見偵55028卷第57頁 9 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潘彥士」工作證1張 見偵53470卷第69頁 10 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其上已有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署名1枚、「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偵53470卷第79頁 11 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書1張 (其上已有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玉梅」印文1枚) 見偵53470卷第77頁 12 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 (其上已有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玉梅」印文1枚) 見偵53470卷第81-91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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