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嘉翔
- 選任辯護人
- 江燕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55號、第4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詐害黃淑萍犯行部分)、壹年捌月(詐害解桂枝犯行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附表「偽造簽名、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簽名,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之時間加入不詳之人所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在集團內從事持屬偽造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及屬偽造私文書之收款單據出面向遭詐欺之被害人拿取其遭訛詐而交付之款項,再轉交所屬集團內之上手成員,據此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而王嘉翔即由此賺取不法報酬」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所屬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工作】」,及犯罪事實一關於詐害告訴人黃淑萍犯行部分之記載「而王嘉翔則從中賺取不法報酬【5,000元】」,應更正為「而王嘉翔則從中賺取不法報酬【4,000元】」,證據並補充被告王嘉翔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嘉翔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並於本院偵查中及審理時自白犯行,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後規定除偵、審自白外,尚須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方可減輕刑度,因此修正後規定,並未較為有利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輕,是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罪名與共犯、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先後參與詐害告訴人黃淑萍、解桂枝2人之犯行,均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先後參與詐害告訴人黃淑萍、解桂枝2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5.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且應另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或確已預見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何確切方式詐害告訴人2人,況且依告訴人解桂枝所為證述「我與網路臉書上主動加一投資老師,名稱【呂宗耀】,並先後透過該投資老師加入LINE名稱【吳均龐】、【周子馨】」之情(見偵5333卷P173),究有無對公眾散布之不實投資廣告之情形或僅係私訊連絡受騙,亦有不明,是依本案事證情形,尚難認被告所為係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成立該罪名,容有誤會。另被告於本案於起訴繫屬本院前,其於本案犯行期間,以相同手段所參與另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於113年5月7日經起訴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即該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號【下稱前案】,參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而本案則無事證可資證明本案與前案係不同詐欺集團,是按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本案與前案為同一詐欺集團,且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涉裁判上一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故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部分,自不得再為審理判決,又此部分罪名如仍為成立,則與就本案被告詐害告訴人黃淑萍犯行(即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罪名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為被告所供認,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犯行罪質迥異,難認其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現已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係現已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詐欺犯罪」,而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3.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故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以上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失,且足生損害於上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真正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94)暨其前科素行情形、參與分工角色及所生實害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前後2犯行之關連性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即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1.附表「偽造簽名、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簽名,係被告所偽造而供本案犯行使用之偽造印文及簽名,是該等偽造印文及簽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持行使之113年3月5日現金收款收據及113年3月5日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等偽造文件,實際上已交予告訴人等收執而供作證據使用,無再供犯罪使用之可能,倘宣告沒收,對犯罪防制助益甚微,因此難認該等偽造文件之宣告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所持而供本案犯行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歐宇豪」印章,則未經扣案,亦非違禁物,被告並供稱已將該等物品丟棄(參見本院卷P70),且被告現已另案在押,倘宣告沒收,恐僅徒生執行成本支出,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至其餘扣案物(如自同案被告梁傑鈞扣案之手機、告訴人解桂枝所提供之其他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等物),則非被告所有,或與被告犯行無關,欠缺於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必要性或沒收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參與詐害告訴人解桂枝犯行而獲取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分工報酬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70),而被告參與詐害告訴人黃淑萍犯行部分,被告自告訴人黃淑萍收取30萬元後,則扣除自己分工報酬,將餘款296,000元交予收水共犯即同案被告梁傑鈞,並為警自梁傑鈞起獲該贓款(見偵37031卷P77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是被告就參與詐害告訴人黃淑萍犯行之分工報酬應係4000元(即300,000-296,000=4,000)。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該等犯罪所得共計9,000元(即5,000+4,000=9,000),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簽名、印文 1 113年3月5日現金收據單1紙(參見偵37031卷P135) 偽造之「豪成投資」印文1枚、偽造之「歐宇豪」印文及簽名各1枚 2 113年3月5日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參見偵5333卷P27) 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即印鑑章及收訖章印文各1枚)、偽造之「歐宇豪」簽名及印文各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55號
第456號
被 告 王嘉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翔於民國112年7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
同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
、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之時間加入不詳之人所組織,屬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在集團內從事持屬偽造特種文書
之工作證及屬偽造私文書之收款單據出面向遭詐欺之被害人
拿取其遭訛詐而交付之款項,再轉交所屬集團內之上手成員
,據此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而王嘉翔即由此賺取不
法報酬。113年2月間,黃淑萍在網路上遭假投資為訛詐騙,
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3月5日上午9時56分許,
在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后宥門市前,
將遭訛詐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後業經警返還29萬6,
000元,詳後述)交付給配戴偽造「歐宇豪」名義工作證之
王嘉翔,並由王嘉翔交付事先與所屬集團上手共同偽造而其
上有偽造「豪成投資」印文、由王嘉翔所偽簽「歐宇豪」署
名及由王嘉翔持偽造「歐宇豪」名義印章加蓋之印文各1枚
,而以「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偽造「現金收
款收據」1紙給黃淑萍,用以取信黃淑萍;上情足以生損害
於「豪成投資」、「歐宇豪」及文書之公共信用。王嘉翔收
款成功後,隨即將上開款項持往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
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交付給所屬集團上手成員梁傑鈞(
所犯詐欺等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581號提
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91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而王嘉翔則從中賺取不法報酬5,000元
。同年3月間,解桂枝在網路上遭假投資訛詐,因不疑有他
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3月5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將遭訛詐之100萬元交付給配戴偽造「歐宇豪」名義
工作證之王嘉翔,並由王嘉翔交付事先與所屬集團上手共同
偽造而其上有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含
上開公司名義之印鑑章及收訖章各1枚)、由王嘉翔偽簽「
歐宇豪」署名及由王嘉翔持偽造「歐宇豪」名義印章加蓋之
印文各1枚,而佯以上開公司名義代理國庫出具之「國庫送
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及「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1份給
解桂枝,用以取信解桂枝;上情足以生損害於「銓寶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歐宇豪」及文書之公共信用。王嘉翔收款
成功後,隨即將上開款項持往附近之巷子內,交付給所屬集
團內不詳之上手成員,而王嘉翔則從中賺取不法報酬5,000
元。嗣經黃淑萍與解桂枝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將
上開王嘉翔所交付給黃淑萍與解桂枝之相關文件送請鑑驗其
上指紋,並覈實同年月5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
與豐東路口攔查而查獲之梁傑鈞之供述及所查獲之贓款,發
現王嘉翔涉有重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萍與解桂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翔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黃淑萍與解桂枝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遭訛
詐交款之情大致相符,而被告向告訴人黃淑萍收取30萬元後
,隨即轉交給證人即另案被告梁傑鈞,亦經另案被告梁傑鈞
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告訴人黃淑萍遭訛詐交款部分,復有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上之對談內容擷圖、被告向告訴人黃
淑萍收款時之路口及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收取
30萬元贓款後,進入便利商店之廁所內將贓款轉交給另案被
告梁傑鈞之便利商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察查獲另案被
告梁傑鈞時所起獲贓物採證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
「現金收據單」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黃淑萍所交
付之30萬元於查獲另案被告梁傑鈞後,業經警返還29萬6,00
0元)、警製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證物採驗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6日刑紋字第1136042368號鑑
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7581
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另案被告梁傑鈞收取被告所交付之30萬元贓款遭起訴,並
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卷可參;而告訴人解桂枝遭訛詐
交款部分,則另有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上之對談內容擷
圖、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紙及「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1份、現場採證照片、扣案
物採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驗報告書(含證物採驗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紋字第113
6133213號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等附卷足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分別向告訴人黃淑萍與解桂枝等2人收取渠等遭訛詐
款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嫌、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所犯偽造署名及偽造印文
之行為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該私文書之行為
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為行使該文書之前階段行為
,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對不同告訴人所犯
上開數罪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所犯係侵害不同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所犯上開
2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請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
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前
非,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就其於本案所犯2罪嫌,均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論以累犯,並均依法加重本刑至2分之1。扣案之「現金收
據單」、「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聲明書暨開戶
同意書」,雖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已由被告分別交付
告訴人黃淑萍等2人收執,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惟被告所持用之偽刻印章、上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之。末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向本案告訴人黃淑萍等2人成
功收款並交付所屬集團上手成員後,各次均有收到不法報酬
5,000元,此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