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丁智慧
- 當事人王洛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洛栩 選任辯護人 張昱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洛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起訴書內容關於「安睿宏觀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均應更正為「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2、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三、第22至25行關於「以自 行列印方式偽造安睿宏觀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洛栩』工 作證及安睿宏觀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商業操作合約書向徐仙舟行使,足生損害於徐仙舟」,應更正為「持其先前至統一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一式二聯之存款憑證(其上有以數位列印方式偽造之「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發票章印文共2枚)、合約書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向徐仙舟行使,並由王洛栩 在該存款憑證上填妥金額,並在經辦人欄位內簽署自己姓名,及蓋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自己的印章(上開簽名及印文均 為真正,非出於偽造),再交由徐仙舟填妥存款戶名及身分證字號後,交由徐仙舟收執,足生損害於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顧慕爍」。 3、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洛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4、證據並所犯法條欄①一、編號7證據清單欄內關於「存款憑、 」,應補充為「存款憑證、」、②一、編號10證據清單欄內關於「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應補充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二、第16至19行關於「被告王宣尹、王洛栩、卓芳文、蘇霖軒與『劉宸育』、LINE群組『外派 股份』成員、LINE暱稱『陳主管』、LINE暱稱『人力派遣蔡宸皓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更正為「被告王洛栩與LINE群組『外派股份』成員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④並補充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因未實際取得報酬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錢財,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配合指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收取告訴人徐仙舟遭騙款項,致告訴人損失慘重,足使本案詐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案僅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尚非集團之核心成員,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合約書等私文書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印章,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等偽 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收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不得併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實際上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90頁),且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3、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關於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案之贓款已經被告放置在不詳地點之汽車車輪後方,業由其他不詳成員取走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亦乏證據證明尚在被告持有掌控中,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民國) 持有人 備註 1 偽造之113年11月18日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含一式二聯,其上有偽造之「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及發票章印文共2枚) 徐仙舟 被告供本案共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已扣案,影本見本院卷第211頁、偵卷第71頁) 2 偽造之113年11月18日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含其上偽造之「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顧慕爍」印文各1枚) 同上 同上 (已扣案,影本見本院卷第213頁、偵卷第71頁) 3 偽造之「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營業員:王洛栩)工作證1張 被告 王洛栩 同上 (扣押在另案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09號案件內,影本見本院卷第189頁) 4 「王洛栩」印章1個 同上 同上 (未扣案,由被告保管中,見本院卷第90頁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之供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