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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丁智慧

  • 被告
    王宣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宣尹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王宣尹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某時許,經由臉書徵求外務員 之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宸育」之成年男子(下稱「劉宸育」)加LINE好友,並應「劉宸育」之邀,擔任面交車手(即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取款後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而與「劉宸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宸育」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軟體抖音刊登假投資廣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徐仙舟於113年9月間瀏覽該則廣告後,與廣告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徐仙舟下載及註冊「元翔投資」、「安睿宏觀」及「頂富投資」等詐欺集團成員架設之假投資APP,再以面交現金方式入金 ,致徐仙舟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王宣尹即依「劉宸育」之指示,於113年11月25日8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持其先前至統一超商列印內容 已填妥(除存款戶名及身分證字號為空白外)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其上有以數位列印方式偽造之「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發票章印文各1枚、「 陳欣怡」署名及指印各1枚)與偽造之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營業員:陳欣怡)之工作證向徐仙舟行使,並將該存款憑證交由徐仙舟填妥存款戶名及身分證字號後,交由徐仙舟收執,足生損害於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欣怡。王宣尹收取徐仙舟交付之新臺幣(下同)70萬元現金得手後,即依指示將贓款放在臺中市某處停放之小貨車車輪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派員取走,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王宣尹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仙舟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提出之如附表所示存款憑證、詐欺集團架設之APP操作畫面截圖、報案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詐欺部分,被告係與「劉宸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始終供稱:其均依照「劉宸育」一人之指示行事等情,且依本案事證,尚乏證據證明被告除「劉宸育」一人外,還有與負責實施詐術等其他成員有所接觸、聯繫,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能預見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亦無客觀證據證明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達三人以上,自難遽以該加重詐欺取財罪論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46、15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劉宸育」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被告正值青壯年,當有足夠教育程度及辨別事理、汲取媒體資訊之能力,身體及心智亦屬健全,卻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應「劉宸育」之邀,而擔任本案面交取款車手,與「劉宸育」共同為前開詐欺行為,並以前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犯行,致告訴人損失慘重,更助長詐騙歪風,且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係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分工,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發票章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陳欣怡 」署名、指印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存款憑證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之收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亦不得併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已經丟掉不見了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48頁),堪認該工作證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 (三)查被告本案實際上並無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48頁),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關於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案之贓款 即洗錢之財物,經被告面交收取後,業依指示將贓款放在臺中市某處停放之小貨車車輪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派員取走而輾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不在被告持有掌控中,被告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偽造之民國113年11月25日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發票章印文各1枚;偽造之「陳欣怡」署名及指印各1枚) 告訴人 徐仙舟 已扣案(影本見本院卷第205頁、偵卷第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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