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江文玉
- 被告梁峻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峻銘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293號、113年度偵字第52872號、114年度偵字第4019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峻銘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梁峻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梁峻銘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敘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正前後均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⑶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洗錢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且無從適用同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有期徒刑處斷刑上 限為5年以下;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考量本案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應 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4及編號11、22之「車手提款帳號」之「時間」欄所示時間,接續提領告訴人林彩娥、劉于菁遭詐騙款項之行為,係基於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向告訴人陳雅倫、林彩娥、劉于菁及鍾愛幸實施詐術,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同案被告陳詠霖、許季輔、劉偉帆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工負責申設人頭帳戶及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屬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4 、11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陳詠霖、許季輔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20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陳詠霖、許季輔、劉偉帆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各次所犯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 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辦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7頁),則被告既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 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詐欺等案件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見素行不佳;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爾與同案被告陳詠霖、許季輔、劉偉帆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本案各次犯行,分擔申設人頭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陳雅倫、林彩娥、劉于菁及鍾愛幸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人,然其角色除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同時亦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並助長詐欺歪風,足見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陳雅倫、林彩娥、劉于菁及鍾愛幸達成和解,酌以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被害人人數及被害金額甚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5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另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內所為,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共犯重複性高,暨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又本案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伊領款報酬是以領得款項1%計算,伊都有領到報酬,伊申設峻銘商行部分,有獲得2萬元;伊沒有辦法繳 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4、517頁),據此計算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3萬元(計算式:300萬元×1%=3萬元)。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6萬元【計算式:(150萬元+450萬元)×1 %=6萬元】。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3萬元【計算式:(200萬元+100萬元)×1 %=3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提領之款項逾告訴 人劉于菁遭詐騙匯入之100萬元,超過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此 部分犯罪所得,是依告訴人劉于菁遭詐騙之數額計算被告犯罪所得】。 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7,000元(計算式:70萬元×1%=7,000元) 。 綜上,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共計14萬7,000元(計算式:2萬元+3萬元+6萬元+3萬元+7,000元=14 萬7,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已將所提領之款項給上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7頁),則被 告既已將經手財物繳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未保有洗錢財物之最終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沒 收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梁峻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 梁峻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 梁峻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0 梁峻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293號、113年度偵 字第52872號、114年度偵字第4019號起訴書。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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