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吳孟潔、方星淵、江文玉
- 當事人葉翔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翔奇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293號、113年度偵字第52872號、114年度偵字第401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翔奇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深藍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葉翔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天師」、綽號「葉子」)於民國113年4月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泛亞國際」、「蕥曖、曖蕥」所屬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負責聯繫、指揮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及監控面交車手取款之過程,面交車手於收款完成後亦須向其回報(該集團中關於面交取款部分稱為「線下」、「PK」),並依其指示將收取之詐欺贓款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2月19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廣告,陳家宏於113年2月19日某時瀏覽臉書網頁時,見該不實之投資廣告後,點擊連結,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世斌」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加為LINE好友,「蕭世斌」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將其拉入「暴富起股平安喜樂群組」,並慫恿其下載「BIGMIN」投資APP操盤股票,致陳家宏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陸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無證據證明葉翔奇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嗣陳家宏因察覺受騙而於113年5月30日報警,復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再傳送訊息要求陳家宏交付281萬元投資款,陳家宏遂配合員警查 緝,假意應允交付投資款項,並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14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籃球場 附近交付280萬元。嗣葉翔奇、陳詠霖、陳宗緯(業據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943號提起公訴)即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葉翔奇指揮陳宗緯前往向陳家宏收取款項,陳宗緯即於113年6月14日17時前某時,至桃園市八德區陸光街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列印其上有偽造之「BIG MIN BancLogix」公司(下稱BL 公司)圓形收訖章印文之存款憑證私文書後,配戴葉翔奇交付之偽造「BL工作證」(姓名:廖進憲、單位:外務部、編號:23558),佯裝為BL公司外務專員,前往上址向陳家宏 收取280萬元,陳宗緯與陳家宏於上址見面後,陳宗緯即在 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偽簽「廖進憲」署押1枚,表示以BL 公司外務員廖進憲之名義,向陳家宏收取280萬元,並將上 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予陳家宏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BL公司、廖進憲及陳家宏。待陳家宏欲交付280萬元予陳宗 緯之際,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上前逮捕,陳宗緯因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始循線查悉上情。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9樓之1執行搜索,扣得 葉翔奇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深藍色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陳家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家宏、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詠霖、許勝閎、陳品蓁、吳岡霖、許博翔、李福龍、葉哲維、楊雅芳、羅稚翔、陳凝宣、陳宗緯、李沛紳、陳育文、許季輔、劉偉帆、林冠諼、梁峻銘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均屬被告葉翔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 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四第1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50293號(下稱第50293 號偵卷)卷12第417-425頁、本院卷一第299-302頁、卷三第12-13頁、卷六第40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詠霖、陳宗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陳詠霖部分:第50293卷偵卷卷6第605-606頁、卷12第83-91、235-243頁 ,陳宗緯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943號影卷(下稱第30943號偵卷)第21-30、124-126頁、第50293號偵卷卷5第19、25-27、7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家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第30943號偵卷第51-56、57-58、59-62頁)相符,並有113年6月14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見第30943號偵卷第41-49頁)、陳家宏遭詐 騙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2)LINE暱稱「蕭世斌」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10張、(3)LINE暱稱「客服專員」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11張、(4)LINE暱稱「BIG客服」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9張、(5)投資APP截圖2張、(6) 通聯記錄截圖4張、(7)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正反面影本、(8) 存款憑證翻拍照片5張、(9)陳家宏與LINE暱稱「陳如怡」對話紀錄截圖10張、(10)陳家宏與LINE暱稱「莊文峰」對話紀錄截圖5張(見第30943號偵卷第63、65-69、70-74、90、75-79、79-80、80-82、83-85、87-89、89-90、91頁)】、陳宗緯持用IPHONE-11 PRO手機基本資訊、備忘錄截圖13張( 見第30943號偵卷第93-96頁)、陳宗緯持用IPHONE7手機基 本資訊、備忘錄截圖9張(見第30943號偵卷第97-99頁)、 陳宗緯持用三星手機截圖1份【(1)基本資訊、搜尋地址截圖3張(見第30943號偵卷第101頁)、(2)TELEGRAM訊息頁面截圖5張(見第30943號偵卷第102頁)、(3)TELEGRAM暱稱「張天師」、「小富」、「蕥曖」、「億來億去」首頁截圖4張 (見第30943號偵卷第103頁)、(4)陳宗緯與TELEGRAM暱稱 「張天師」對話紀錄截圖9張(見第30943號偵卷第104-106 頁)、(5)陳宗緯與TELEGRAM暱稱「小富」對話紀錄截圖15 張(見第30943號偵卷第106-109頁)、(6)陳宗緯與TELEGRAM暱稱「蕥曖」對話紀錄截圖4張(見第30943號偵卷第110頁)】、員警113年6月14日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旁查獲 陳宗緯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物品之照片13張(見第30943 號偵卷第111-1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關於法律修正之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 ,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⑶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 財罪,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均詳如後述)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有期徒刑部分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故有期徒刑處斷刑上 限為4年11月以下;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考量本案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經比 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第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陳詠霖招募我,找我做線下「PK」控機,線下控機就是指揮面交車手收取款項;我坦承有指揮陳宗緯去面交去取款,還有指揮其他人,大部份面交車手都是陳詠霖、「蕥曖」、「泛亞」安排,他們安排只是派人去,中間過程和客人領錢,都是我控制,他們要向我回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頁),另於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是依照陳詠霖指示派單給下面的人去執行,但僅限於PK線下面交拿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宗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聽「張天師」(即被告)的話去面交現金,還可以抽佣金等語(見第50293號偵卷第72頁)相符,佐以陳宗緯扣案手機中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確有指揮陳宗緯面交取款、自詐欺贓款中抽取報酬及交水等工作(被告傳送「然後你抽2.8起來」、「其他拿給他」等訊息,見第30943號偵卷第104-106頁),被告扣案手機中TG暱稱「排單群」之群組對話紀錄亦係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互通知接單、派單等訊息(見第50293號偵卷卷6第69-120頁)、被告與「阿鳴p」群組對話紀錄則顯示被告監控面交車手狀況、派單通知、要求面交車手回報等訊息(見第50293號偵卷卷6第135-147頁)、被告與「順金通」之對話紀錄則顯示被告與「順金單」討論接單訊息(見第50293號偵卷6第149-154頁),其中「順金通」曾傳送:「車隊的排單跟盤口那邊交給你」(見第50293號偵卷6第150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居於指揮面交車手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與施用詐術之電信流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20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被告與陳詠霖、陳宗緯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偽造BL公司「存款憑證」之「BIG MIN BancLogix」收訖章印文1枚、陳宗緯偽造「廖進憲」署押1枚之行 為,為偽造BL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陳宗緯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與陳詠霖、陳宗緯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偽造BL公司外務員工作證後由陳宗緯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低度行為,應為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另按法院審判之對象及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且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縱令漏載起訴法條,亦不影響起訴範圍之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 漏未論列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且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法條誤載為刑法第216條、第220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與陳詠霖、陳宗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被告、陳詠霖指示陳宗緯持偽造之「BL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並配戴上開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等節(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此部分已在起訴範圍。又按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規定,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 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4號判決意 旨參照),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雖本院未諭知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更正後法條,然此部分均為想像競合中之輕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實質調查(提示陳宗緯之供述及另案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偽造「BL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翻拍照片),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實際上仍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程序上復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保障,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㈣被告雖未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騙及面交取款,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宗緯為之,但其負責指揮陳宗緯前往面交取款,並提供陳宗緯使用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足認其與陳詠霖、陳宗緯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此參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即明。行為人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先後多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亦應作相同解釋,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依 卷內現存事證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陳家宏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係其經起訴指揮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指揮犯罪組織行為,應與前開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指揮犯罪組織罪應與被告113年5月10日所犯加重詐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雖該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自無從與指揮犯罪組織論以想像競合,而應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併此敘明。 ⒉被告所犯指揮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交 簡字第5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案),又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13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並於110年2月17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1-156頁)。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 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於109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 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然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或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等內容,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參照前開判決意旨,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依卷內資料,檢察官僅詢問被告是否承認參與犯罪組織,而未告以涉犯指揮犯罪組織之罪名(見第50293號偵卷卷12第417-425頁),致被告無機會就此罪名有供承之機會,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上開犯行,自應寬認被告於本院所為自白,亦合於前揭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之要件,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本案中係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詳如後述),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已從一重論 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本院仍應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之輕罪原應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公共危險、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 院卷一第151-156頁)在卷可參,足見素行非佳;被告正值 青壯,並非沒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於速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指揮面交車手收取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財物,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及面交取款之人,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所為,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又被告於本案雖未取得詐欺款項並未生金流斷點而未遂,行為仍值非難;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居於指揮者之核心地位,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節與集團內其他較下游成員容有差異,犯罪情節相對嚴重,兼衡本案為未遂犯,暨其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及加重詐欺等犯行,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量刑有利因子,酌以 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家宏之繼承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1927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六第81-83頁)存卷可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六第40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查:本案扣案之行動電話蘋果廠牌IPHONE 行動電話(深藍色)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4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金戒指1個、拆封SIM卡、拆封SIM卡(拆封:字條李福龍)、 印章2個、5,521元、Hermes愛馬仕皮帶1條、Hermes愛馬仕 皮帶POS簽購單1張、佛珠手鍊1串、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1張、IPHONE灰色手機1支、愷他命殘渣罐1個 、愷他命毒品1包,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第50293卷偵卷卷1第107-108頁】,被告供稱:金戒 指1個、5,521元、Hermes愛馬仕皮帶1條、Hermes愛馬仕皮 帶POS簽購單1張、佛珠手鍊1串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1張、IPHONE灰色手機1支、愷他命殘渣罐1個、愷 他命毒品1包都是其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第50293號偵卷卷6第13-18、294頁、本院卷三第13-14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報酬以面交車手收取款項之1%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頁),而被告於本案犯行既屬未遂,即應無犯罪所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翔奇與陳詠霖、陳宗緯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對王正安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如附表二「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號」欄所載),再由被告指示陳宗緯前往提領往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自白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共犯陳宗緯之指訴、告訴人王正安之證述、瑞興銀行取款收據、大額通貨交易登記資料各1紙、緯漢車業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紙、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3張、凱基銀行客 戶收執聯1紙(王正安113年5月10日匯款230萬9789元至緯漢車業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只做線下PK(即指示面交車手收取款項),沒有指示陳宗緯去領錢,其他被告也可以證明我沒有做線上(即提領款項)部分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依被告與陳宗緯之手機通訊內容,並沒有任何關於提領車手部分,本案只有陳宗緯的單一指述,再綜合其他共犯之供述,可證被告只有參與面交車手部分,沒有參與提領車手部分,且除陳宗緯外,本案其他共犯(提領車手)亦無提到暱稱「張天師」的角色及地位,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請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王正安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有王正安至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儲憑證收據3張、王正安至凱基銀行匯款之客戶收執聯1紙(王正安113年5月10日匯款230萬9789元至緯漢車業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第50293卷偵卷卷9第419、422-425 、426-427、428、437頁)在卷可稽;嗣陳宗緯依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10日11時32分許,至瑞興商業銀行萬華分行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乙節,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宗緯證述在卷,且有瑞興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影本、陳宗緯提領之影像截圖1張(見本院 卷四第309-311頁)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㈡同案被告陳宗緯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有於113年5月10日,在瑞興商業銀行萬華分行臨櫃提領233萬元,原因是「 張天師」說要我把錢領出來還給他,他說這些錢是要測試帳戶能否正常使用及製造緯漢車業有在運作的金流,我自己騎車前往,領完再去對面騎樓將233萬元全數交給「張天師」 等語(見第50293號偵卷第18、71頁),並指認「張天師」 即為被告,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第50293號偵卷卷5第18、29-36頁)在卷可參,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我是依照「張天師」的指示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 頁),然此僅為陳宗緯之單一指述,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能達到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㈢然依卷附陳宗緯扣案手機中與「張天師」(即被告)之對話紀錄,並無任何關於被告指示陳宗緯前往提領款項之訊息(見第30943號偵卷第104-106頁),且依陳宗緯所述,其係自己單獨前往提領款項,再至銀行對面騎樓交付款項予被告,此部分除乏其他事證可憑,亦與本案其他車手(即本案其他公司戶負責人)提領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搭載,共同前往銀行及在旁監控之情形有別,況以陳宗緯所提領之款項高達233萬元,該詐欺集團應無可能任由陳宗緯隻身前往取 款而無人在旁監控,是陳宗緯所述是否符實,誠非無疑。 ㈣而被告一再供稱其僅負責指揮面交車手部分,經核被告扣案手機中之TELEGRAM暱稱「排單群」群組、「《山海經》」群組 、「外派人員No.2」群組、「專業三號」群組、「台(水滴 狀)糾紛觀眾席」群組、「2線下10%bit+0.3(非…」群組、「 阿鳴p」群組、「《順金通》」群組、「〈晨曦〉泛亞取現」群 組、「1線下10%bit+0.3(非凡組)」群組、「健健支援」群 組、「水Q線下12%M+0.3」群組之對話紀錄,均係在討論與 被害人面交取款之時地、派員接單等節,並無任何敘及指派車手提領款項之情,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第50293號偵卷卷6第69-235頁)存卷可考,足徵被告前開所辯,並 非無稽。 ㈤綜上,就被告有無指揮陳宗緯於附表二所載時、地,領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及收取陳宗緯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乙節,除陳宗緯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加以擔保,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所舉之證據,除陳宗緯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被告確有涉入前揭犯行,是檢察官前揭舉證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確有參與前揭犯行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被指涉犯前揭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另案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1張 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 工作證1張 BL工作證 3 印章2枚 百川國際、陳冠百各1枚 4 存款憑證1張 BL公司 5 代辦委託書1張 6 收據帳本1本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7 筆記本1本 8 蘋果廠牌IPHONE7行動電話1支 9 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1支 10 SAMSUNG GALAXY A25行動電話1支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號 車手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交易行 行為賽 起訴書附表編號51 王正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在臉書張貼不實股票訊息,以不詳LINE帳號將王正安加入LINE「富成投資」群組內,佯稱可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正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欲領取獲利時卻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於113年5月10日10時52分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230萬9,789元至緯漢車業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0日11時32分許 2,33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緯漢車業行 陳宗緯 瑞興商業銀行萬華分行 陳宗緯(提領) 葉翔奇(指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