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6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美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92號、113年度偵字第48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煙彈壹組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美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48740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煙彈1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異丙帕酯,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條係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按原非違禁物之物,嗣僅須檢察官聲請時該物係違禁物,除為第三人所有且係合法持有者外,法院即應單獨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號函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9日經警扣得煙彈1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煙彈1組,經鑑定結果,含有異丙帕酯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028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57頁),且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已公告將「異丙帕酯」修正為第二級毒品,有行政院113年11月27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函在卷可參。是上開扣案物於檢察官聲請時,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