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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
    戰諭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無主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 沒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 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臺中市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民國114年1月21日14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7,查獲綠色藥錠5包 (毛重46.46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558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319公克)、紅色 藥錠2包(毛重20.13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265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17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毛重15.11公克,純質淨重8.275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9.66公克,純質淨重15.615公克),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8月20日以114年度偵字第702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該案處分書在卷足稽。惟該案中扣案之前開物品,係屬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 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行為人經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特定數量(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4日報告編號5207D043、5207D044號成份鑑定報告、114年3月12日報告編號5207D043T、5207D044T號純度鑑定報告附卷為憑(見114年度偵字第7025號卷第131、132、136、137頁),確屬違禁物無訛,又因該管制毒品與其包裝袋在物理上難以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4日報告 編號5207D045、5207D046號成份鑑定報告、114年3月12日報告編號5207D045T、5207D046T號純度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114年度偵字第7025號卷第133、134、138、139頁);而上 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均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均詳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足見,無論是否有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之犯行,僅單純持有即已逾法定規範之數量,而為犯罪行為,揆諸首揭實務見解,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是上開 扣案物品,既屬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及其用以盛裝該管制毒品之包裝袋、罐,因皆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於114年8月20日,以114年度偵字第7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足見,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定並非被告所有或持有,即被告與該案件並無關聯,堪以認定。從而,如附表所示之物即屬無主違禁物,聲請人以楊皓詠為被告或受刑人,向本院聲請沒收銷燬,容有誤會;惟為免駁回後,再以無主違禁物為由,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不無耗費司法資源之嫌,爰由本院分別依上述規定,逕予諭知沒收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 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一 綠色藥錠5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推估總淨重39.84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558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0.319公克)及其外包裝袋 114年度安保字第865號 二 紅色藥錠2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推估總淨重18.923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265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0.170公克)及其外包裝袋 114年度安保字第865號 三 白色結晶1罐(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9.5068公克、純質淨重8.275公克)及其外包裝罐 114年度安保字第723號 四 白色結晶1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8.7728公克、純質淨重15.615公克)及其外包裝袋 114年度安保字第7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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