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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8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魏威至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鏟管壹支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家綺(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扣案之鏟管1支,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9月2日釋放,業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10、4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鏟管1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此有該院113年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396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參(見核交卷第25頁),該鏟管顯與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分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為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之3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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