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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6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李少彣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國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3385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參顆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國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8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所查扣之菸彈3顆,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托咪酯係於民國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嗣於同年11月27日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此變更為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復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縱檢察官聲請沒收之物,於被告行為時非屬違禁物,如於裁判時已屬違禁物,仍得沒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托咪酯現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8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本案查扣之菸彈3顆,經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檢出依托咪酯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4日成分鑑定書(報告編號:5108D058)在卷可憑(毒偵卷第33-37頁、第45頁),揆諸上開說明,該等查扣之菸彈,於114年12月10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時(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卷第3頁),已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單獨宣告沒收之。至送鑑取樣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3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少彣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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