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9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侯千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09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3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侯千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0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因盛裝毒品之器具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上開物品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條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另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屬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0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114年11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殘留,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7頁),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未送鑑驗,無從確認其內有毒品殘留,難認屬違禁物,惟上開物品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22、59頁),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㈣從而,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屬違禁物,雖有誤會,惟因上開物品本得單獨宣告沒收,且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自得援引適當之規定,而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113年度保管字第4438號):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大麻研磨器1個 2 煙斗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