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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29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湯有朋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永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俊燁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緩字第2548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零貳萬肆仟零玖拾伍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永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21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28號等緩起訴處分,於113年8月19日確定,於114年8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被告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3萬210元,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02萬4,095元,係因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21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28號等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3593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緩字第2548號緩起訴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第15-20、21頁】;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所示,被告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且自113年8月19日起至114年8月18日止,期滿未經撤銷,亦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報告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

㈡被告先係以每公噸900元之價格,向永豐餘紙廠收受燃煤底灰,未經再利用處理程序,逕自以每公噸350元之價格支付處理費予瀧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瀧源公司),致使瀧源公司直至查獲為止,累積堆置燃煤底灰達963.81公噸,被告因而獲得不法所得共53萬95.5元;又被告未依規定再利用廢棄物,將其向永豐餘紙廠收受之1,660公噸燃煤底灰長期堆置,因而獲得不法所得共149萬4,000元,是被告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共計202萬4,095元等情,業經被告代表人王俊燁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續偵字第228號偵查卷宗(下稱續偵卷)第139-141頁】,並有送貨單及交易明細、進貨統計表各1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2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57-151、237-245頁】、扣押物品清單1紙(見執行卷第39頁)、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現場照片、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單、車輛GPS軌跡圖、金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龍井廠(即永龍公司)廢棄物申報紀錄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9年12月1日督察紀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1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瀧源福盈興有限公司(即瀧源公司)損益分析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續偵卷第55、211-222、223-231、235-243、291-346、347-371頁),足認扣案之現金202萬4,095元核屬被告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3項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及同法第48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等罪之犯罪所得,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將前開犯罪所得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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