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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黃玉齡湯有朋唐中興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義鈞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義鈞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拾肆日起,延長捌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壹佰壹拾肆年肆月貳拾捌日一一四年度科控字第四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予以撤銷。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 月,第二次不得逾2 月,以延長2 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3 第2、4 項、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洪義鈞因涉犯殺人案件,經本院前於民國114年5月8日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2項殺人既、未遂之罪嫌,均為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刑罰既重,預料被告規避刑罰可能性甚高,故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然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檢察官於偵查期間已蒐集相關證據完畢,另本案發生過程即被害人鄭文堯、高紹恩與被告間,尚無私人恩怨或債權債務關係;況被告辯稱係出於正當防衛等語,容有其合理性或可能情形存在,為使被告能妥為尋覓自身有利證據或進行訴訟攻防,兼衡追求真實發現與被告基本權利之維護;另依被告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為對其形成心理相當拘束力,以確保日後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復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為課以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里○○000○00號居處,且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暨限制出境、出海,即無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93條之6、第93條之3規定,以本院114年5月8日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裁定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前揭居處,並自114年4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以本院114年4月28日114年度科控字第4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命被告自114年4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受科技設備監控在案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前開裁定、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各1份(參見本院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卷宗第187頁至第191頁、第203頁至第210頁;114年度科控字第4號卷宗第43頁)附卷可參;又經本院審理認為,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並於114年11月13日以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

㈡本院前開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至114年12月13日止,該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1月13日訊問被告,並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後,以前述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應自114 年12 月14日起,第一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爰裁定如主文前段所示。

㈢另由本院依法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附此敘明。

㈣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院審酌前開情狀並對被告為第一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已如前述,應足以擔保被告按期到庭,而無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就本院114年5月8日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裁定被告應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部分,撤銷該科技設備監控處分(即114年度科控字第4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

⒉另依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10條第1款規定,被告應依指定之時間及地點接受監控設備之拆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3 款、第93條之3 第2 項、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唐中興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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