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白翊辰
- 選任辯護人
- 林堡欽律師
林柏漢律師
劉芸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171號、114年度偵字第9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白翊辰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貳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白翊辰(下稱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尿液所含毒品超過公告濃度值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殺人罪嫌部分,為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參以被告肇事後即駕車逃離現場,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於初始接受偵查時,對於所犯並未如實陳述,而有飾詞僥倖之心態,雖稱有糖尿病,然此亦非不利被告逃亡之身體健康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羈押3月,復裁定於114年5月26日、同年7月26日、同年9月26日、同年11月26日、115年1月26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3月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審酌本案卷證資料,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基於人性畏罪心理,為規避刑罰執行,難謂全無選擇逃亡以免身陷囹圄之可能,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且本案業於115年3月6日辯論終結,並經國民法官法庭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5月(不得易科罰金)、6月(得易科罰金),有宣判筆錄在卷可憑,本案尚未確定,被告對起訴犯罪事實並未全部認罪,尚難期待被告能服膺判決結果,被告逃亡之可能性隨之增加,其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有事實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電子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訴訟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3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