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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張美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泳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泳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泳承於民國114年6月25日11時3分前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6月25日11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因不勝酒力,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路中,並獨自蹲坐在路旁,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陳泳承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9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至上揭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是下車才喝酒,且酒測值這麼高,人已經休克云云。經查:

(一)前揭被告坦認事實,核與卷附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符。又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94毫克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認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密錄器錄影,均未見被告手上拿取酒瓶或其他相類似飲料瓶,也未發現被告有何下車後飲用任何飲品之行為舉止,相反地,本院確實發現被告有拍手,向天空揮舞雙手,坐上停放店門口(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他人機車,因重心不穩跌倒等情,被告舉止異常,醉態甚為明顯,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顯然被告應是停放所騎乘之機車前不久,已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

(三)又本案對被告使用之呼氣酒精測定器,於114年6月5日通過檢定合格,合格有效期間為至115年6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等情,有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本案員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當時對被告使用之本案呼氣酒精測定器累積使用次數為41次,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存卷可證(見偵卷第37頁),可見本案之測試日期、累積測試次數均在前揭檢定合格證書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是本案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為經檢定合格之有效儀器。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既採取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如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依個人體質之差異,對酒精之代謝能力本不一致,被告空言主張其酒測值不應這麼高,尚屬無憑,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有酒駕相關前案紀錄(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騎乘機車上路,犯後否認犯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遠逾成罪門檻,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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