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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0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簡志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乘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第2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乘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乘清於民國114年9月30日6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逢明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內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6時30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時,因面有酒容、騎車忽快忽慢遭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酒氣濃厚,遂於同日6時3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乘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犯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猶再度為本案酒駕犯行,可見前案刑罰執行對其並無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犯行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如前述,竟不知悔悟,無視法規禁令,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難寬貸。惟考量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國中畢業、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日薪新臺幣500元至600元、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境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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