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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0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田雅心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梓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8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梓成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梓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並因而致人受傷,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本院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梁如茵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另斟酌被告違規未結次數及近5年內第21條第1項違規紀錄均次數甚多(見偵卷第77、79頁),足認被告駕駛習慣不佳,且其明知駕照業經吊銷,竟仍駕駛汽車上路,堪認其藐視交通法規制度,罔顧道路交通安全,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偵審均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本案亦有未繫安全帶之過失(見偵卷第49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惠股
                  114年度偵字第36855號
  被   告 吳梓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梓成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21時18分許,明知其駕照遭吊
    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梁如茵,沿臺
    中市大甲區中山路1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廓子堤防道路電杆堤防幹11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因疲勞恍神不慎自撞電線桿,致乘坐
    副駕駛座之梁如茵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第三頸椎骨
    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性足部挫傷等傷害。吳梓
    成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
    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訴追裁判。
二、案經梁如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梓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撞電線桿,致乘坐副駕駛座之告訴人梁如茵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梁如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疲勞駕駛,竟疏於注意,不慎自撞電線桿,致告訴人梁如茵受有傷害之事實。  4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
    之過失傷害罪嫌。請審酌本件個案事實,認定是否依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佐,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規定,先加後減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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